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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关于下发《民政部属中等专业学校使用教材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5:51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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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关于下发《民政部属中等专业学校使用教材的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教育司


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关于下发《民政部属中等专业学校使用教材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30日,民政部人事教育司

部属各中等专业学校:
现将《民政部属中等专业学校使用教材的规定》下发你们,请执行。
并请各校按本规定将一九九○年各专业、各科目教材使用情况(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于十月一日前报我们。

附:民政部属中等专业学校使用教材的规定
为加强对部属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对各专业、各科目的使用教材特作以下规定:
一、凡我部已有统编教材的科目,一律使用本部统编教材。
二、凡我部已有选定(推荐)教材的科目,一律使用我部选定(推荐)的教材。
三、对部尚未统一编写或尚未选定(推荐)教材的科目,由授课教师与教研组从社会上正式出版的教材中,筛选适合民政中等专业学校适用的教材书目,报教务科和主管校长审查批准后,方能使用。
四、教学质量的评估和检查工作,均以我部统编、选定(推荐)的教材和学校批准选定的教材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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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63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收购、储备行为,有效控制土地储备开发成本,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河南省《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豫财字〔2002〕36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市政府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用于土地征用、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1.市财政拨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的资本金及事业发展基金;2.市财政部门或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市地产集团向各类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3.符合政策规定可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其他资金等。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编制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专项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专户只能用于接收市财政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从金融部门取得的信贷资金、从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土地储备资金及土地储备资金专户的银行存款利息等。土地储备资金只能用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规定范围的开支,不得发生经费开支,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包括:1.土地征购费:即征用、收购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耕地开垦费、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拆迁补偿费、安置房建设工程费、征地服务费或征地工作经费等。2.土地前期开发费:包括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场地平整等的费用。3.土地储备管理费:土地储备期间发生的场地看管、维护等费用。4.向政府或相关部门缴纳的基金、规划设计费、预决算编制及审核费、工程竣工验收费、评估费、拆迁管理及服务费、土地测绘费、公告宣传费等。5.贷款利息及经市政府批准的融资费用。6.其他相关费用。前款中征地工作经费是指为保证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降低征地费用,对实施土地征用工作的市内各区国土资源局,按土地出让后净收益额不突破2%支付的征地工作经费。

第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按宗地及规定的成本项目进行核算,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的贷款利息应按各宗地资金占用量合理分摊,土地储备开发项目完工后市地产集团应及时将开发成本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成本核算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对宗地成本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整理的地块完成后,按宗地进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储备的地块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市财政局应在收到出让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储备成本返还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除市财政初期投入资金外,市财政每年从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分别按15%的比例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以充实其资本金,用于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的土地储备和开发经营。市土地储备中心人员经费由市财政按规定全额核拨,公用经费和专项业务费由市财政按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拨付;市地产集团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市财政按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拨付。

对于市政府指令性土地开发项目和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由市财政单独审核结算,并按开发成本的2%为市地产集团拨付业务费,计入开发成本。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每季终了10日内、年度终了2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30日内将用于补充土地储备资金的储备土地出让净收益返还部分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地产集团。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管理、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会计年度开始执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内贸易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8年2月18日,国内贸易部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国内贸易部1998年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第二章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九条 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的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监督人员。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二条 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和动物防疫等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规定。
待宰间要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当设有通风、饮水、淋浴等设施。其地面要求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一般不小于日宰量的1倍。
屠宰间的生猪屠宰设备,要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并持有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持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证书。
第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仪器,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制度。
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处理病猪和病猪产品不影响人体、动物健康和污染环境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章 屠宰和检验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验;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应当实施宰前停食、饮水、淋浴、麻电致昏、刺杀放血、浸烫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的工艺流程。
生猪在临宰前应当断食休息,临宰时应当予以淋浴。生猪麻电后,应当呈昏迷状态,不得致死。刺杀放血不得刺破心脏,不得使猪呛膈、淤血。浸烫脱毛要按照猪屠体的大小、品种和季节差异,控制浸烫水温和时间,不得使猪屠体沉底、烫老。脱毛要干净。开膛净腔不得刺破内脏。副产品加工应当在不同加工区域进行,防止交叉污染。整修应当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整修后的片猪肉应当进行分等。
在屠宰过程中,生猪产品不得落地。病猪必须分开屠宰。
第二十二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二十三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检验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厂(场)方要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肉品检验合格后,厂(场)方要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验不合格的,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依照食品卫生法规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市、县、乡、镇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
《屠宰监督执法检查证》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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