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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33:05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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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通知

各师(局)、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6年2月28日经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以1996年第2号兵团令发布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修订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系统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兵团系统凡具有自治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兵团或师(局)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就业,均适用本办法。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领导机关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计划、劳动、人事、财务、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兵团和师(局)残疾人联合会应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牧
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排就业人数。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每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
2名计算。
农牧业连队原则上应使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全部就业并制定相应的扶持照顾政策,以保障其生产和生活。
个体工商户应承担助残义务,鼓励其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在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劳动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计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本师(局)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师(局)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兵团直属单位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该单位职工年均工资全额标准计缴。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营业额的2‰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收缴工作由所在师(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师(局)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并按收缴金额的20%上交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兵团直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驻乌单位交兵团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其他单位由所在地师(局)代收。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书面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如实填报《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和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均工资,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
第十一条 缴纳单位应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号、应缴金额和缴款期限,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并对逾期缴纳的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由于特殊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凭上级财务部门审定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提出申请,报上级财务部门审核,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经费全额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节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突出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按隶属关系定期缴入兵团、师(局)财务局开设的“专户”。收费单位需用款时,应提出用款申请,经核定批准后给付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兵团、师(局)及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或者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据修改后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56号令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兵团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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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 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 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 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传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 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 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 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 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 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既是秘密又是紧急,应先注紧急程度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公文应当标明印刷顺序号即文件份数编号,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
(五)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置于公文首页发文机关标识域之下。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六)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七)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字号标识域之下;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和转发文件,一般应将批转或转发件的标题全文录出,不能以文号代替标题,不应重复出
现“通知的通知”等字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主送机关,置于标题左下方、正文左上方,顶格写。
(九)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加一页的,应在该页注明(此页无正文)。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落款处如盖印章,可不再写上发文机关名称。
(十一)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落款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如正文中已标明(见附件),正文之后、落款前可不再注明。
(十二)附件,应当注在落款之下左侧,并加括号,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抄报、抄送、抄发栏上方;词目之间应空一格;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引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使用说明处理。
(十四)公文抄报、抄送、抄发栏置于主题词下方、引发机关栏之上。对于主送机关以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五)引发机关栏置于抄报、抄送、抄发栏下方,印刷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印发机关栏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六)公文应当标明公文张页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
(十七)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各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公文中,不应有向党的组织和党员作指示、布置任务的内容。如必须涉及党务的,应与同级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之前,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报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它上级机关,可用“抄报”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不要并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注明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途径发给的公文,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各部门代政府草拟的文稿和报送政府的文件应送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办理,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有关部门(或处科室)办理或者送领导人批办。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书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它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机关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一般文件要在十五天内给予签复。对短期内不能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不办。
第三十二条 代政府草拟或送审的文稿,必须附上相关的文件、法规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的公文,必须符合存档要求。要用钢笔或毛笔和蓝、黑墨水,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及其它易褪色的墨水。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把关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
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主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人签发,如内容涉及到其他分管的领导人的,应先送其他分管领导人审核或会签;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
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签批公文,要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批时间。书写应工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办文单位可退回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说明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下级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理事项而要求以上级机关名义转发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而未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一文多事,多头主报或不盖印章的;
(七)文字潦草、文稿不清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做好登记、签收,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三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它单位保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事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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