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9:26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基本国策。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实施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县环保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第十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市的贯彻实施,并对区、县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区(县)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制定市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和污染防治对策;
(四)参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对大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特定区域、特定污染物进行直接监督管理;
(五)确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区域和指标;
(六)组织全市环境监测,调查处理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组织环境科学和重大环境项目的研究,推广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区、县环保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实施;
(二)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落实本辖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区域环境质量调查,对污染源进行监测并督促治理;
(五)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
(六)调查处理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业、园林、环卫、水利、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和区、县环保局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市和区、县环保局编制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建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大中型项目和特定项目,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制定本市环境综合整治的目标和措施,并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督促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工业布局根据城市(乡镇)规划、产业结构以及生态保护的要求做到:
(一)中央商务区不得新建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必须搬迁;
(二)中心城区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应当调整或者搬迁;
(三)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四)造纸、电镀、皮革、印染以及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必须安排在限定的区域内。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理、燃气化、集中供热系统、绿化、环境卫生和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环境设施的资金投入,并保证日常维护管理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开发区建设应当根据生态城市的要求,严格功能区划,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依法确保绿地面积。
城市开发区应当建造集中供热系统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设施及收集输送系统,其环境质量标准严于其他地区。
第二十条 除已划定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江以及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划定保护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确定水质改善目标,并且禁止或者限制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跨区、县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的保护。
崇明东滩候鸟保护区、金山三岛海洋自然保护区、淀山湖水源保护区、佘山风景区、横沙国家级旅游区以及规划确定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搬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地盐渍化等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河道管理,禁止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染物和倾倒废弃物。
开发利用土地、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资源损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运输和滩涂拆船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局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制定地方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其监督监测的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数据,经市和区、县环保局环境监测机构确认后,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确定。
第二十七条 每年世界环境日(六月五日)之前,由市环保局发布本市上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审批权限,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后,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局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者使用;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必须报环保局批准,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运转。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污染治理的设施、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的三十日之前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在保证本区域环境质量提高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有关单位可以有偿转让部分排污指标。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许可证的区域、种类和对象,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应当按照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缴纳排污费的,按其规定执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后,不免除其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实行限期治理。
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也可以授权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及其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跨区、县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制定防治污染计划,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并对污染源进行治理。
产生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治理责任制度,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保证正常运转,健全运转档案。
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转的,应当采取停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保局。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在实施拆除、闲置行为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
市或者区、县环保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超过二十日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低耗、无污染、少污染的清洁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可能产生污染而国内缺乏治理技术或者设备的,必须同时配套引进治理技术或者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废气和粉尘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和粉尘超过规定排放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设施未配置脱硫装置;
(三)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有动力装置的车、船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六)饮食服务业、单位食堂排放烟尘和油烟气未经净化处理;
(七)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污水排放,禁止以下行为:
(一)任意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含有高、中强度的放射性废水,和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任意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建筑泥浆、禽畜污水、水产养殖污水、屠宰污水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三)接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不符合接管标准或者污水处理厂排放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四)任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污水;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接入区域性污水截流管道的污水,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区、文教区和其他特殊地区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在街道、公园、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大功率扬声器,但确属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三)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但抢修、抢险和必须连续作业,经市或者区、县环保局批准的除外;
(四)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影响居民生活;
(五)机动车、船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污染,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二)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三)任意倾倒、填埋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
(四)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生活垃圾、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存放含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废渣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固体废物堆放场、处理场和处置场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保局同意,其建设和作业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使用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集中处置。
射线装置必须采取屏蔽措施,达到辐射防护规定。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单位,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第四十四条 农药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规定。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和本市控制名录的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和垃圾从境外或者外省市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需要必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
禁止将污染物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无污染物处置能力或者治理能力的本市和外省市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污染突然性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保局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市或者区、县环保局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保局报告,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产品,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技术标准。
不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工业产品,不准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工农业产品的原料、生产过程和制成品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的,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环境标志产品》证书。
第四十九条 中心城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结构调整中,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对环境保护产品定期提出优先发展目录、引进推广先进技术和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给予警
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作业,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轻微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危害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危害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对实行排污许可证区域内无证排放污染物的,除征收排污费和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除追缴其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以欠缴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重新恢复使用,并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污染物处理设施恢复使用前,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七条 对逾期未进行限期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目标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并且缺乏治理措施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搬迁、停业、关闭。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以污染事故所造成直接损失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当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没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县环保局作出决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县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环保局决定;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由市环保局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市和区、县环保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无权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责任纠正或者撤销。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环境监测人员弄虚作假、提供假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是指中央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等方式,培育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第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遵循“政府引导、规范管理、市场运作、鼓励创新”原则,其发起设立或增资、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参股基金日常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参股基金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参股基金的区域和产业领域,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审核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拨付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投资领域和方向

第五条参股基金所在区域应具备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条件,有一定的人才、技术、项目资源储备。

第六条 参股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每支参股基金应集中投资于以下具体领域:节能环保、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海洋、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高技术服务业(包括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等)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领域。

第八条 参股基金重点投向具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属性、且处于初创期、早中期的创新型企业,投资此类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九条 参股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参股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四)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六)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七)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八)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九)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十)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条 参股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参股基金企业、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参股基金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行使管理职权。包括确定参股基金投向、选择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等。

第十二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参股基金日常的投资和管理。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良好的管理业绩,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有对3个以上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 参股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参股基金后,在完成对参股基金的70%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或管理其他创业投资基金。

第十四条 托管银行由参股基金企业确定,接受参股基金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五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参股基金主要出资人、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出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合伙人,下同)、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参股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下同)、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下同)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二)每支参股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5亿元人民币;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地方政府出资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除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外的其他出资人出资额合计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其中除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外的单个出资人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多于3个(含),不超过15个(含);

(三)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应对参股基金认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

(四)创业投资基金应在设立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中央财政资金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新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创业投资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设立时间不超过12个月;

(二)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创业投资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央财政资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央财政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创业投资基金已按照或在增资6个月内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向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

管理费用由参股基金企业支付,财政部不再列支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 除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参股基金企业还要对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业绩奖励采取 “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原则上将参股基金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参股基金出资)的20%奖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九条 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型企业的资金比例超过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中央财政资金可给予更大的让利幅度。

第六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招标确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 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5年以上;

(四) 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创业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 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制度;

(六) 有三个以上创业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七)有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八)最近三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严格按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参股基金章程;

(二)代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参股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参股基金投向;

(三)通过招标在财政部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托管专户,根据参股基金章程约定,在地方政府、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且足额到位后,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四)及时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拨入托管专户并上缴中央国库;

(五)定期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参股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六)受托管理机构应在创业投资备案管理部门进行附带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日常管理费,日常管理费按年支付,当年支付上年,原则上每年按截至上年12月底已批复累计尚未回收中央财政出资额(以托管专户拨付被投资单位的金额和日期计算)的一定比例、按照超额累退方式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一)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亿元(含)人民币以下的按2%核定;

(二)中央财政出资额在20—50亿元(含)人民币之间的部分按1.5%核定;

(三)中央财政出资额超过50亿元人民币的部分按1%核定。

第七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组织编制参股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方案(具体详见附件2、附件3),联合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方案,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根据评审意见,对参股基金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待各出资人签订相关协议后,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上报正式方案,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出资额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考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意见,正式确认参股基金方案并批复中央财政出资额度。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托管专户,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参股基金账户。

第八章 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中央财政对每支参股基金的出资,原则上不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且与地方政府资金同进同出。对投资于初创期项目资金比例超过参股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70%的参股基金,可适当放宽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参股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 参股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

第三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中央财政出资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参股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参股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参股基金未按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参股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中央财政出资资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三十二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章程中约定,当参股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参股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参股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中央财政、地方政府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对参股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基金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和评估检查。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以前年度参股基金运作及中央财政出资资金托管等情况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股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中央财政出资资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受托管理机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参股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参股基金章程约定投资的;

(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应加强监管和协调,对出现的重大变化和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

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

二、创业投资基金发起人协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草案)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案)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草案)

六、项目储备情况及第一阶段投资计划

七、地方政府及社会资金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主要发起人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附件3

对现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的方案框架

一、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方案

基金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发起人和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本次创业投资基金增资情况。

二、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合伙人大会)决议

三、创业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

四、创业投资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管理流程和尽职调查准则

六、创业投资基金资金托管协议

七、投资项目情况及未来一年的投资计划

八、地方政府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创业投资基金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卖、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交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 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侨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三省的奖励基金,由三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三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月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财预字91号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82)财预字第78号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