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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0:34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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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免疫种类和程序,利用疫(菌)苗有计划地对特定人群实施预防接种,提高免疫水平,以预防相应传染病的发生。
第三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全省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制定计划免疫规划,并保障实施。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公安、工商行政、民族(宗教)、电力、交通、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菌)苗的逐级订购和分发,以及质量控制、冷链管理和效果考核。
第十条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下,承担本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乙型肝炎疫苗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传染病流行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强化或应急预防接种措施。
第十三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卫生防疫机构逐级供应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运输、储藏和保管,并对接种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接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规程进行预防接种,保证接种质量。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出售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划免疫生物制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办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预防接种证。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托幼机构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责成其父母或监护人限期为儿童补种。
第十六条 育龄妇女应当接种破伤风类毒素,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者,责成其限期补种。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中的计划免疫对象,必须按规定到暂住地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接受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接种手续。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计划免疫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财政划拨的事业专款中予以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计划免疫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对计划免疫经费的投入。
鼓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计划免疫经费,建立计划免疫基金。
第十九条 计划免疫儿童所用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及育龄妇女所用破伤风类毒素的购置经费,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年度预算予以保证。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中的冷链运转、维修和更新经费以及应急疫(菌)苗的购置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
第二十二条 计划免疫保偿金和预防接种收费(不含财政承担的疫(菌)苗费用)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计划免疫经费和计划免疫保偿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鉴定证明。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计划免疫接种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进行调查和鉴定,鉴定结论送有关当事人,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小组申请鉴定,上一级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经鉴定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程,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菌)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违反计划免疫经费管理制度,侵占、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六)擅自提高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生产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处罚。
非法经营、出售计划免疫生物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生物制品、所用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出售金额不足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儿童父母或监护人以及其他计划免疫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接种,必要时可以强制接种,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2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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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一号)清理专利法规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一号)清理专利法规
专利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0年七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
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
一、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8.30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19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19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2.2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3.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3.12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9.10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9.12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2.5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3.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5.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3.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5.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0.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2.2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2.2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1.20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1.10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4.1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7.27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1.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2.1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16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31
25 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8

26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2.4
27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2.25
2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4.19
29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与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9.10
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与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2.1
31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第68号 1986.3.28
32 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局文件) 1986.7.31
33 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6.14
34 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与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2.16
35 关于专利管理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5.8
36 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5.28
37 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1.16
3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与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2.12
39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
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2.18
40 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3.1
41 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2.26
42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4.19
43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237号 1989.12.10

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2.4
45 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与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2.12
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3.22
47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
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6.6
48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7.14
二、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3.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4.12
03 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8.21
三、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8.23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7.10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9.15
04 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7.20
05 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3.19
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4.22



1984年8月15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4日 财农[200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是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此项资金自1998年设立以来,对促进国有贫困林场的扶贫开发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此项资金原列国家林业局部门预算,从2004年起,改列中央财政补助地方专款。为了适应资金预算管理的变化,进一步加强资金的管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了《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1.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2.国有贫困林场 年度扶贫资金实施项目情况表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1: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林场扶贫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贫困林场)扶贫开发的专项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组成部分。为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林场是指亏损或微利、生产生活设施条件差,以培育和保护生态公益林为主要任务的国有林场。贫困林场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三条 林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林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林场或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补助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用于修建断头路、林场和职工危旧房改造、解决饮水安全、通电通话、电视接收设施等。
(二)生产发展: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旅游业、林产品加工业及林副产品开发等。
(三)科技推广及培训:用于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
第四条 林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立足国有林场改革与发展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年度贫困林场扶贫重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状况及上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确定每年补助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林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制项目文本,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补助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及补助金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应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文件后一个月之内确定并及时下拨资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在林场扶贫资金总额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用于贫困林场编报项目、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项目评估论证、检查验收、信息公开等方面支出。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林场不得再从林场扶贫资金中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条 林场扶贫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林场扶贫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国库统一管理,分账核算。林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贫困林场实施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将上一个年度的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的2月底前上报到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汇总后将全国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3月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林场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报送的林场扶贫资金备案材料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对截留、挪用、骗取林场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或检查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规定上报资金使用情况总结和项目备案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调减直至取消下年度分配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场扶贫资金。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林场扶贫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情况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具体格式要求见附件2)。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贫困国有林场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林财字[1998]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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