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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8:27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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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1]第245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适用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文字[2001]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经营范围的行为,即便没有违法所得,也应依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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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第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生产,并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和经营管理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调整林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名特优经济林,办好绿色产业。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加速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加快水电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享受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和新华书店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贸易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在资金、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贷款和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时,应向自治县倾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中,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优惠政策扶持下,按规划建设城镇和农村集镇,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和集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公路和林道建设,改善交通和邮电通讯条件,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按规定享受信贷、财税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优惠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扶持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异地开发,给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主管理县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如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应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
自治县境内省属、地区属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建立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教育体制,大力提高自治县各族人民素质,为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统一规划、联合办学、分级管理、当地负责的原则,重点发展和巩固义务教育。同时,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附设学前班,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居住分散的畲族农村小学和偏僻的革命老区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三十七条 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增添和改善设施,发展民族传统文体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畲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体质。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办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为基础,巩固、完善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开展中西医药和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增添、更新医疗技术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级干部,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畲族人员的比例要逐步与畲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畲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畲族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畲族公民中招收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技术培训工作,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重视从畲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公民,其中畲族公民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可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税收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财政收支状况逐年改善。
第五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应给予优先照顾,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额,由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他地区。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可有组织地积极筹措民族经济发展基金。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补助费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抵减正常经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异地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税款,在共享税分成和税收返还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12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14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
展。”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的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调整林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名特优经济林,办好绿色产业。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

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加速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加快水电发展。”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享受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和新华书店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贸易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在资金、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贷款或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时,应向自治县倾斜。”
十一、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二、第二十四条删去。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中,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按规定享受信贷、财税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优惠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扶持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异地开发,给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六、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境内省属、地区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统一规划、联合办学、分级管理、当地负责的原则,重点发展和巩固义务教育。同时,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附设学前班,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十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二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办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服务质量。”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为基础,巩固、完善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应给予优惠照顾,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额,由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二十四、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可有组织地积极筹措民族经济发展基金。”
二十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异地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税款,在共享税分成和税收返还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照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30日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199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是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所属单位调查处理飞行事故的主要依据。民航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调查飞行事故,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深入实际,广泛搜集材料,加以科学分析,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得出正确结论。


  第三条 调查飞行事故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二章 飞行事故的分类





  第四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自飞行前开车时起,至飞行后关车时止,在此期间内发生:
  飞机损坏或机上人员伤亡,并符合本条例第五条所列事故情况之一者,称为飞行事故。
  飞机无损坏,又不是由于飞行操纵原因而发生的机上人员伤亡,不算飞行事故。
  凡飞机撞死地面人员,称为非常事故。


  第五条 根据飞机损坏和人员伤亡的程度,飞行事故划分为一等飞行事故、二等飞行事故、三等飞行事故。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等飞行事故:
  1.机毁人亡(包括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2.飞机严重损坏或报废,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3.飞机迫降在水中、山区、沼泽区、森林中无法运出,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
  4.飞机失踪。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二等飞行事故:
  1.飞机严重损坏或报废,但人员在十天内无死亡;
  2.飞机迫降在水中、山区、沼泽区、森林中无法运出,但人员在十天内无死亡;
  3.有一人或多人在十天内死亡,但飞机没有严重损坏或报废。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等飞行事故:
  1.飞机损坏,并且有一人或多人受重伤;
  2.飞机损坏,人员无重伤;
  3.有一人或多人受重伤,飞机基本完好。
  注:飞机严重损坏是指:飞机修复费用超过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60%,或修复费用虽未超过60%,但飞机修复后性能达不到标准,不能正常参加生产、训练飞行。
  飞机损坏是指:飞机修复费用占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5—60%。
  飞机基本完好是指:飞机完好或轻微损坏,其修复费用在同型新飞机现行价格的5%(不含)以下。
  人员重伤是指:
  (1)骨折(手指、足趾或鼻部单纯折断除外);
  (2)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内脏器官受伤;
  (3)严重出血,神经、肌腱等损坏的裂伤;
  (4)有三度的烧伤,或超过全身面积百分之五以上的烧伤。


  第六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中,发生严重威胁飞行安全,接近事故边缘者;或飞机、人员轻微损伤,其程度构不成等级飞行事故者,统称飞行事故征候。


  第七条 空勤组执行飞行任务中,发生飞机相撞,不论飞机损坏的架数多少,都按一次飞行事故计算。事故等级按飞机损坏和人员伤亡最严重者确定。

第三章 飞行事故的紧急处置





  第八条 发生飞行事故,航站(或临时基地)飞行指挥人员必须立即报告省(区)局值班首长;省(区)局值班首长应迅速报告地区管理局和当地空军,并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军区和海上安全指挥部;地区管理局应报告总局。
  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
  1.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
  2.任务性质、机型机号、机长姓名和机上人数;
  3.初步了解的事故原因和经过;
  4.人员伤亡和飞机损坏的简要情况;
  5.采取的措施;
  6.提出搜寻、援救、保护现场等方面需要的援助。


  第九条 发生飞行事故后,就近的民航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依靠当地政府、驻军和群众,抢救人员,扑灭火灾,保护现场,及时上报情况。
  为了给调查事故提供可靠的依据,还必须:
  1.指定专人看守现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发生事故的地带。
  2.在调查人员到达现场前,除抢救受伤人员和扑灭火灾外,不准任何人接近和搬动飞机及其残骸。如果飞机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跑道上,需经地区管理局首长批准,在照相和绘图以后方可搬开。
  3.对于机上的积冰、已坏油箱的剩余油量、飞机碰撞的痕迹、燃烧的飞机以及其他瞬即消逝的重要证据,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进行照相和记录。
  4.寻找并保存散落的文件、物资。
  5.记录目睹者姓名、住址和提供的情况。


  第十条 发生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单位应指定专人搜集、保管、封存关于组织指挥和保障该次飞行的通话记录、气象资料、录音带、飞行记录本、飞机维护工作单和油样等,不准涂改、追记、毁坏,不准交给当事人听、记,听候调查组处理。

第四章 飞行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中型飞机一等,大型飞机一、二等飞行事故由总局组织调查。民航飞机在国外发生的飞行事故由总局派人参与调查。
  小型飞机一、二、三等,中型飞机二、三等,大型飞机三等以及当时无法确定等级的飞行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组织调查。其中:
  (1)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小型飞机一等飞行事故,总局派人参与调查;
  (2)非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小型飞机一等飞行事故,由总局级组织调查;
  (3)非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所属的中、小型飞机二、三等和大型飞机三等的飞行事故,由当地地区管理局或航校与飞机所属的地区管理局或航校联合组织调查,前者派出组长,后者派出副组长;
  发生非常事故和事故征候,由当地的局、站或航校、飞行部队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飞行事故调查由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的首长主持。航行部门负责组织,工程机务、气象、卫生、飞行部队、政治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查组成员应力求精干,具有较熟练的业务技术水平和调查飞行事故的能力。
  调查组的主要任务是:
  1.查明发生事故的详细经过;
  2.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责任;
  3.提出事故结论;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事故有关情况——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飞机所属单位、机型机号、机长姓名、气象最低条件、空勤组成员、航线、任务性质和飞机技术状况。
  事故经过情况——飞行详细经过情况、当时的天气情况、造成的人员伤亡和飞机损坏情况及事故等级。
  事故原因和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有关人员的责任。
  防止类似事故建议——教训、措施。
  附件:现场照片和略图,以及与该次事故直接有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通常应在规定期限内(一等飞行事故30天、二等飞行事故20天、三等飞行事故15天)对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并上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地区管理局或航校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报告除附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外,应写明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意见,对责任人员和飞机的处理决定,以及教训和措施。


  第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飞行事故中,调查人员和与事故有关人员应该忠诚老实,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有意作弊、制造假相、涂改毁坏证据者,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在处理责任人员时,应以教育为主、处分为辅,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既要使责任人员受到教育,又要使领导和群众接受教训。


  第十五条 各级航行部门、飞行部队以及与飞行有关的部门,都必须认真登记发生的飞行事故和事故征候。掌握情况,摸清规律,有预见地采取措施,防范事故。

第五章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失事的处置




  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搜寻救援区域内失事时,民航有关单位应按照本条例第八、九条规定迅速上报,积极抢救,严格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由民航指挥保障的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失事,由总局参照国际民航公约附件十三《航空器失事调查》和有关通航协定组织调查,并向有关国家和国际民航组织发送通知、提出报告。

  附件:
调查飞行事故提要




  一、调查飞行事故的一般程序
  1.基本调查广泛搜集与事故有关的一切资料。通常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原始记录、检查分析飞行记录器的记录、现场调查、残骸分析、找有关人员谈话、播放录音、照相、绘图等。
  2.整理材料将各方面取得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查证。
  3.分析原因根据调查材料,认真研究,去伪存真,排除疑点,找出事故的直接原因。
  4.提出结论根据事故直接原因和人员、飞机损伤程度,提出事故结论,明确责任者。
  5.提出安全建议针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暴露的问题,提出预防事故的建议。


  二、调查飞行事故的方法和要求
  1.调查前的准备工作
  负责组织调查的领导应向调查人员交待任务,明确分工,提出要求,拟出初步调查计划。
  准备必需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用具,如:飞行手册、大比例尺地图、指北针、望远镜、照相机、小型录音机、高度表、皮尺、放大镜、机务工具箱、钢锯、铅封、盛油容器、手电筒等。
  2.调查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组织指挥方面:
  了解飞行计划的安排、临时改变飞行计划等情况;
  了解飞行接受、放行和组织指挥等情况;
  检查陆空通信记录,播放录音,查清飞行指挥是否及时、正确以及事故前的飞行、天气、机械等情况;
  根据雷达标图、实地调查和飞行记录器的记载等,判明飞机实际航迹,查清有无偏航、变更飞行高度等情况。
  飞行方面:
  了解执行任务前空勤组的配备及其思想、身体情况和飞行准备情况,航行诸元的计算、飞机性能使用限制的计算和使用的资料是否正确:
  查明空勤组对飞机、发动机以及有关设备的操作使用是否正确;
  查明飞行人员是否按照规定上升或下降高度,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地面指挥的情况;
  了解飞机驾驶员技术发展情况,尤其是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有无痼癖动作;
  弄清飞机航迹、高度变化曲线、坠毁地点、接地姿态(速度、角度、坡度等)以及残骸的散落情况,判明飞机坠毁的性质;
  检查并记录驾驶舱内的操纵手柄、电门、仪表、时钟指示、调整片及油箱开关位置,判明飞行人员的在事故前的操作意图。有机舱录音设备的,应查明事故前机内通话情况;
  根据残骸和蒙皮的特征,判定有无空中起火、爆炸、雷击、积冰或撞击外界物体等情况。
  工程机务方面:
  检查并记录各操纵手柄的位置、无线电调置的数据位置、各油箱的剩余油量、油箱开关位置、各电门开关位置、调整片位置等,判断操作使用是否正确;
  查找鉴定飞行记录器,机舱声音记录器;
  检查飞机的主残骸和大部件(如动力装置、襟翼、尾翼、舵面等)的断裂情况、操纵系统拉杆断裂情况,判明其断裂原因;
  检查液压、气动、电器、无线电、雷达、空调、增压、防冰、灭火、氧气等系统附件的情况;
  查阅飞机维修记录,了解大的定期工作情况以及使用中出现的故障和排除情况;
  检查对机务“改装通告”和“检查通告”的执行情况;
  查明飞机添加燃料、滑油、液压油和各种气体等是否符合规定;
  必要时,对可疑部件进行科学鉴定或试验,以判明故障原因。
  气象保障方面:
  根据事故地区气象部门的观测记录、空勤组的天气报告和当地群众的反映,查明发生事故时的天气情况;
  查明重要气象情报和特选报是否及时发出,内容有无错误;
  查明天气预报和天气报告(特别是云高、能见度、场压、风向风速、雷雨、结冰、颠簸等)的准确性。
  卫生保健方面:
  了解飞行人员最近一次大体检的时间和结论,患有何种疾病及既往病史情况;
  了解飞行人员在事故前24小时内的精神状态、饮食、睡眠、工作、休息等情况以及有无服药、饮酒;
  查明机上人员的伤亡及治疗情况。
  其他方面:
  向目睹者详细了解飞机的航向、高度、姿态,有无着火和爆炸声,飞机坠落情况,现场抢救情况等;
  检查货物装载的重量、重心和捆绑情况,是否载有危险物品;
  查明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设备是否按时开放及其工作情况是否正常;
  了解机上人员的撤离情况,伤员的位置、姿态情况;
  查清有无人为破坏因素。
  绘图和照相的要求:
  应绘制事故航迹示意图和现场残骸分布图。图上写明标题、日期、地点、机型机号。
  航迹示意图包括:
  航线、导航设施、地形特点、事故现场标高、与附近的机场和城镇的关系位置、飞机坠落前的航迹等。
  残骸分布图应包括:
  地形地物概貌、最初碰撞点、主残骸和各主要部件的位置,对分析事故有价值的重要部位,可单位独放大比例尺绘制。
  事故照片一般应拍出下列内容:
  现场全貌;
  第一次碰撞点和被撞物体上的伤痕;
  飞机损坏情况中;
  驾驶舱仪表示度、电门开关和操纵手柄的位置;
  造成事故的部件,有关联的零件,必要时把故障零部件与正常零部件一起拍照,并加以放大,进行对比;
  照片应编号并附说明。


  三、调查工作应注意的问题
  1.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要防止主观、片观和带框框。在作结论之前,不应随便向无关人员透露调查情况。
  2.应及时向当事人作调查,一般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为好,防止互相传闻造成情况的复杂性。向目睹者作调查时,应鼓励其把全部情况如实说出来,提问题时,应防止按主观臆断暗示对方。
  3.割取样品时,应使用锯割,不能用焊枪割,以防样品变质。
  4.播放录音和判读飞行记录器时,应有两人以上在场,防止私自播放、毁坏。重要录音最好复制。
  5.应妥善保护残骸、资料,以免受进一步的损坏。
  6.有的飞行事故虽经反复调查仍无法肯定事故的原因时,应根据已经查明的有限情况先提出“分析的可能原因”,并针对“分析的可能原因”提出安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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