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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粮油科技人员技术职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0:58:47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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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粮油科技人员技术职称问题的通知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粮油科技人员技术职称问题的通知
粮食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为了做好科技干部技术职称的考核晋升工作,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粮油科技干部队伍,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粮食部门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确定:在粮食部门从事科研工作的技术干部的职称,在国家没有颁发统一规定之前,暂参照中国科学
院印发的科学研究人员技术职称有关规定考核评定相应的研究技术职称;从事粮油加工、检验、防治、粮仓机械和仓厂工程建设的技术干部,按照《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考核评定相应的工程技术职称。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干部的工资仍执行原规定的“农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

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印发的《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评定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关于贯彻执行《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说明》、《补充说明》、《说明之三》,均适用于粮食部门的工程技术干部。
在对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干部进行套改工作时,将一九六六年底以前根据(56)人劳安字第163号通知评为国家技术六级以上的总技师、副总技师、技师,套改为高级工程师,七至九级技师、技术员套改为工程师,十至十三级技术员套改为助理工程师,十四至十六级助理技术员套
改为技术员。
为便于各单位进行考核评定工作,根据《工程技术干部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了《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人员考核晋升标准》(试行),供各单位参照施行。

附件: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人员考核晋升标准(试行)
第一条 确定和晋升技术职称的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干部,必须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积极钻研科学技术,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二条 确定和晋升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干部的技术职称,应以工作成就、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并适当考虑学历和从事技术工作的资历。
第三条 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粮油检验、防治工作的技术干部,见习一年期满,或具有同等学力和技术能力,能胜任以下技术工作的,确定为技术员。
检验技术员须能识别当地各种主要粮油品种、熟悉感官鉴定方法,能运用简易仪器进行物理或化学检验工作。
防治技术员须能识别当地主要储粮害虫及其生活习性,熟悉清洁卫生、物理机械防治方法,了解常用药剂、药械使用方法,进行一般化学药剂防治工作。
第四条 见习一年期满的四年制高等院校粮油储藏专业(或有关专业)本科毕业生、技术员或具有同等学力的,具备以下条件,确定或晋升为助理工程师:
(一)掌握粮油储藏专业(或有关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二)熟悉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业务规章制度和有熟练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能根据原则指导制订粮油检验、防治业务工作计划,独立进行工作,解决一般技术问题;
(四)能指导技术员进行工作;
(五)能用一门外语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助理工程师,晋升为工程师:
(一)熟悉粮油储藏专业(或有关专业)基础理论和技术理论,有较丰富的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经验;
(二)能主持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工作,解决业务上较复杂的技术问题,善于总结经验,掌握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
(三)熟悉国内粮油检验、防治技术业务情况及发展趋势,能主持编制粮油检验、防治业务工作计划和制订有关规章制度;
(四)在培训技术人才,进行技术指导方面,做出成绩;
(五)掌握一门外语,能够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工程师,晋升为高级工程师:
(一)有系统的粮油储藏专业(或有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技术理论,有较丰富的技术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经验,能写出较高水平技术总结,能解决业务上重大技术问题;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国内外粮油检验、防治技术情况及发展趋势,能主持粮油检验、防治全面技术工作和编审技术业务规划、计划;
(三)在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在学术上有独到见解的论著;
(四)在指导和传授粮油检验、防治技术、培养技术骨干力量方面,做出成绩;
(五)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第七条 在技术上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某些特长,能解决某些关健性技术问题,并在工作上有比较显著成绩的工人,可评定为技师。



198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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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68 号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1月5日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据《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推荐列入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的专家评审工作。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的组织、管理、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成员不少于80人,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类别专业领域的专家不少于5人。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聘期4年,可连续聘任。

第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领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不少于5年,熟悉相关专业领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有良好职业道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社会影响。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由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组成,通过随机选择或指定产生,人数为奇数。

第九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7人,由市文化主管部门组建。

专家评审小组由5人以上专家组成,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或相近领域专家中随机选择或指定产生。

专家评审小组的成员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主任和专家评审小组组长由市文化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主持有关评审会议。

专家评审小组的初评意见,由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超过半数成员同意为通过。

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的审议意见,由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超过半数成员同意为通过。

第十一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项目名录,应重点评审项目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以及传承保护等情况。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重点评审传承谱系,申报人的学艺经历与传承能力、技艺特点与成就、在该领域的影响力,以及持有的该项目相关资料等情况。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认定,应重点评审申报单位实施保护规划的能力,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的能力和具备的条件,持有的该项目相关资料等情况。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小组初评意见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经全体成员签字后,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存档,可以对外提供查阅服务。

第十三条 经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名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初审并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经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2、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或者暂扣”、“计量器具、相关物品”。
  三、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条例中的“道路运输证”修改为“车辆营运证”、“上岗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3、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三十二条中,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五、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依法予以处理;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或者查封、扣押”。
  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以上六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修改后,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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