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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49:59  浏览:9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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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执行杜绝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验(1989)636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各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外贸局、经贸厅(委)、经委、供销社、商检局:

  为加强出口羊绒收购、储存、生产加工、商检各环节管理,杜绝掺杂使假,保证我国出口羊绒质量和信誉,经两次羊绒工作会议研究、讨论并征求有关省、市、自治区经贸委(厅、局)、经委、供销社、商检局的意见,制订了“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关于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羊绒是价格昂贵的纺织原料,是我国出口创汇的重要产品之一。近年来,在出口羊绒(原绒、过轮绒、干梳无毛绒、水洗无毛绒)中掺杂使假现象时有发生,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给国家声誉带来不良影响。为了保证出口羊绒质量,促进国内生产和对外贸易的发展,现制定如下杜绝出口羊绒掺杂使假的管理办法:

  一、杜绝羊绒掺杂使假要从基层收购单位抓起

  (一)凡担负向各级外贸公司(包括有对外经营权、允许经营羊绒产品的工贸公司,下同)及各级出口羊绒生产加工厂提供羊绒原绒的基层收购单位都应设有专职或兼职的羊绒收购员,不收购掺杂使假的原绒。

  (二)基层羊绒收购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准确地区分羊绒和毛,并能确定羊绒的路分;

  2.掌握羊绒中掺杂使假的鉴别方法和简单易行的测试手段;

  3.对收购羊绒的质量负责,销售羊绒时要签发收购质量单(证);

  4.公平收购,不徇私情,不拉关系,不损公肥私,能抵制掺杂使假的行为,拒受掺杂使假的假货。

  (三)做好基层的储存工作:

  基层收购单位要做好羊绒储存工作,既要防止污染和发霉变质,更要防止异性纤维和异质纤维混入。

  二、出口羊绒的生产厂家要细加工、严管理,保证出口羊绒产品的质量,必须做到:

  (一)生产出口羊绒产品的工厂,对进厂的原料绒加强验收工作,对掺杂使假的假货要拒绝收购;

  (二)严格按出口羊绒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具有生产符合出口质量标准的羊绒的机械设备和必须的生产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从原料分选到成品检测均需设有专职检验人员把质量关,杜绝每道工序中的不合格产品流入下道工序,成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有鉴别掺杂使假的检验方法,并能应用于杜绝掺杂使假的产品检验中去;  

  (五)有设备齐全的实验室及检测人员。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检测人员有权制止其出厂;

  (六)厂领导重视产品质量,积极采取措施,杜绝在羊绒中掺杂使假。

  三、外贸经营单位要把好出口羊绒质量验收关

  (一)外贸经营要有既懂外贸业务又懂质量验收的人员,把好收购羊绒的验收关;

  (二)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羊绒时,应按出口规格逐项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收购;

  (三)外贸经营单位收购的羊绒产品经逐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商检机构报验出口;

  (四)外贸收购单位对收购的羊绒产品无能力验收的,要委托或聘请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代为验收;

  (五)经商检检验合格的商品,外贸经营单位要在货物的外包装上刷印清晰的标记、批号、唛头,以防止调包和货证不符。

  (六)外贸经营单位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要根据经贸部、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列明质量规格、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检验特殊质量项目的,须要求客商提供检验方法和依据。

  四、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商检机构要本着“关键是要严格,秉公办事,不讲情面,不讲关系学”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好出口羊绒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接受报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出口合同中有质量条款和检验条款,对要求特殊检验项目者须附有检验依据。非羊绒经营单位或无出口合同或合同条款不明确者,不受理报验。

  2.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合格单和磅码单。

  3.有卫生检疫证明。

  4.有外贸经营单位的验收合格单(证)。

  5.有商检机构检务部门需要的其它单证。

  (二)取样与检验

  1.要由商检人员现场自行抽取样品,不准经营单位送样或留样。

  要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在包装完好的软包中多层多点取样,取样后对软包装要签封,以防掺杂使假或换包。也可在商检机构指定打硬包的厂点,由商检人员在扎硬包时,随扎包随多层多点取样。经营单位随即在包装上刷印标记、批号、唛头,然后由商检人员施加封识。

  2.商检机构对出口羊绒要实行批批自验。一律不搞认可检验,对以前已有认可检验员的生产厂,商检机构要与工厂的认可检验员共同检验。

  3.商检机构要严格把好出口羊绒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对已经发现掺杂使假的羊绒,不论报验单位提出供任何保函,均不准放行出口。

  (三)对出口羊绒生产厂实行质量许可证管理。在对工厂实施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商检机构要邀请生产主管部门一道参加考核,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考核办法见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工厂在申请出口质量许可证时,须首先获得生产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

  3.商检机构对本地区领有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羊绒加工厂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掺杂使假者,视情况给予警告和令其停产整顿,整顿不见成效者吊销其产品质量许可证。

  4.商检机构对所在地区的羊绒加工厂编排代号,以便查验时了解各厂的质量情况,做好出口前的批次管理。

  其它省、市、自治区的羊绒流入本地商检机构管辖区申请报验时,报验人要提供外地羊绒加工厂取得商检质量许可证的证明和盖有生产厂章的质量检验结果单(结果单复印件无效),以及其他必须的单证(见第四条第一款)。不能提供上述单证者,商检机构不受理报验。虽已提供有关证明,但经检验,结果与所持证单不符或有掺杂使假者,商检机构应将检验结果在通知报验人的同时,一并通报生产厂所在地商检机构,共同把好出口羊绒质量关。

  5.口岸商检局要加强出口羊绒的查验。不但要检查包装、数量、标记、唛头,还要检查质量。对那些信用证多次展期,商检证书过期换证的出口羊绒,要及时联系出证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查,以保证出口羊绒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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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号


1989年6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吉林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工资总额计划,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压缩社会总需求,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

  第三条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企业(独立核算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个《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对跨省、跨地区、跨县的企业,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由企业向所属单位分配工资总额指标,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签章后,送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五条凡属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支出,不论现金还是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各单位在工资总额之外支付给个人的劳保福利费和其他劳动收入以及非劳动收入等,由财政部门审核,银行据以支付,否则一律拒付。

  第六条对从工资总额之内或总额之外支付给职工个人所得收入,凡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均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对工资基金的使用,采取下达工资总额计划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按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工资分项列示,各项之间不得串用。没有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八条工资总额计划按下列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地、州和省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省下达;

  二、县(市、区)和市、地、州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市、地、州下达;

  三、县(市、区)直各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县(市、区)下达;

  四、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下达。

  第九条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根据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年度计划下达前按各地区、各部门编制下达的临时工资总额计划)编制按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劳动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核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

   各开户银行对工资基金支付要认真核对审查,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月份工资基金支付表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

  未经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签章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计划无效,开户银行一律拒付工资。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吉林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其他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一律作废。

  第十条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将本月本季度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下月下季度使用,但不能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各基层单位到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前,应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挂钩的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编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解落实到企业,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同级劳动部门核准签章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支付工资。企业经济效益比计划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计算出实际工资额,由同级劳动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核增核减工资总额。企业在使用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余地,以丰补歉。

  第十三条对国家机关要严格执照编制定员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对已超编单位,要限期精减,超过限期未减的人员不再核定工资计划。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金。

  第十四条对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由财政全额拨付事业费的,按照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核定;由财政差额拨款的,按照编制定员核定基本工资,按规定核定奖金;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照企业的工资政策核定。

  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发放奖金和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奖金发放,需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批,其他部门审批的银行一律拒付。

  第十六条企业的奖励基金应按规定提取。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工资性支出,均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先提后用,并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不准在计划外核批工资总额指标。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要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对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生生、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伍军人、从社会上招收的新职工、批量调动职工,以及单位隶属关系变动和其他特殊情况所需要的工资总额,由单位填写《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增加(减少)工资指标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劳动部门),相应核增核减工资总额指标,并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各地区、各部门对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要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从严掌握,并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对新增加的计划外用工,不予核增工资总额计划;对限期清退的计划外用工超过限期未清退的,要核减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条各专业银行及其基层办事处,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督工资基金支付的职责,有权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有权拒绝超计划支付工资基金或其他不合理的工资支出和非工资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还要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

  一、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或提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标准的;

  二、在工资基金专户外,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三、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以支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产品收入的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的现金等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五、非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和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的;

  六、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的规定之外向补贴职工发放实物的;

  七、各开户银行超过工资总额计划给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支付工资基金的。

  第二十二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也必须加强管理。省劳动厅要尽快制定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在集体所有制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未制定以前,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暂由各级主管部门(已经实行计划管理的,由劳动部门)编制下达工资总额计划,记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签章后,送开户银行据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后有关帐户划转及同业往来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5年9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中国银行各分行,重庆、沈阳、珠江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51号文件的规定,为适应经济体制和银行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金融工作的统一管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建设银行的信贷收支,同各专业银行一样,要全额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划分资金、实贷资存、相互融通”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为此,各级建设银行要在今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将原在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划转到人民银行。与此同时,要与各专业银行建立同业往来,以解决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的结算问题。现经五总行研究确定,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联合通知如下:
一、关于帐户划转问题
(一)建设银行在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存款帐户,截止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营业终了后停止收付,于十一月二十一日营业开始时办理清户手续,同时划转人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在帐户划转前,双方应认真进行对帐,发现不符,必须查对一致,旬末帐务尽可能轧入当天帐内。帐户结清后,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的末达帐务,通过票据交换向建设银行提出清算,或通过同业往来划转建设银行。 九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对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计息积数,同时移转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在十二月二十日结息时,按月一厘五计付利息。
(二)建设银行原开户行,在划转建设银行帐户的同时,按十一月十日(县支行十月三十一日)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余额,单独填制“缴存(调整)财政性存款划拨凭证”,经人民银行核对相符后全额给予调减;在调整十一月中旬(县支行十一月底)的财政性存款时,不再包括建设银行往来科目的存款余额。
二;关于建立同业往来问题
建设银行将存款户由原开户行划转人民银行的同时,应立即与原开户行或有关银行建立同业往来存款户,不得透支。通过存款帐户,办理同城结算、异地跨系统结算、委托代办现金收付业务等资金清算和划转。相互如有资金余缺,也可办理拆借资金。有关同业往来利息的计算,均按当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结算资金的划拨问题
(一)同城结算
建设银行对于开户单位的同城结算,按当地规定办理。有同城票据交换的,建设银行应参加同城票据交换,按当地规定的清算内容、范围、方法、场次和时间进行票据交换,其票据交换的差额,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清算;当地无票据交换的,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办理划转。凡通过人民银行存款户清算的,人民银行不能垫付资金。
(二)异地结算
收付款单位都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异地结算,通过本系统的联行划拨。对于跨系统的异地结算,由于建设银行现行的联行制度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不同,目前不采取跨行直接发报,移卡清算的办法,暂采取以下办法办理:收款单位在异地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开户,当地设有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建设银行本系统的联行“先直后横”,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按同城结算的划款办法办理;收款单位所在地无建设银行机构的,通过有关银行“先横后直”办理转汇,转汇的资金通过同业往来存款帐户清算,或通过在人民银行的存款户划转。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与建设银行发生跨系统的结算款项划拨时,也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之间发生的跨系统汇划业务,仍按照《关于改革全国银行联行制度的实施办法》办理。
(三)对于异地跨系统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有关结算凭证,各行之间可相互交叉寄发。对于款项划回的帐务处理,应按照上述第二点办理。跨系统相互划转的结算原始凭证,应按各联的使用规定,转交对方行。
对于办理系统结算业务的邮电费、手续费收入,各自列帐,以简化系统之间帐务划转手续。
四、关于现金收付问题
(一)建设银行自行建立业务库,直接办理现金出纳业务,向开户的人民银行发行库或向专业银行代理的发行保管库领取或解缴现金。在领取或解缴现金时,应填制现金支票或现金交款单,通过在人民的存款户办理收付。人民银行的帐务处理和发行基金处理手续,与对其他专业银行的办法相同。
(二)目前暂无条件自办现金出纳业务的建设银行,其现金收付,仍委托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代办的,以“同业往来”科目建设银行存款帐户核算,有关委托代办的处理手续,仍按现行的做法办理。代办现金出纳手续费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计收。暂按现金收付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由委托行直接付给代办行。
五、关于代理人民银行帐务问题
代理人民银行帐务的专业银行县支行,应按照关于建设银行实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帐务处理办法、信贷现金项目电报统计和向发行库存取现金等办法的规定认真组织执行。
建设银行实行新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后,各专业银行之间的业务资金往来更加密切,各行要从整体出发,认真贯彻本通知的各项规定,不能各行其事,以保证对内帐务不错不乱,对外资金收付的正常进行。在贯彻“郑州会议”精神时,请有关专业银行积极参加,密切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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