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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5:43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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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现发布《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交通部

二○○一四月五日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引导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称道路货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合理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对道路货运企业的资产规模、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水平等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条件

第五条 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五级。个体货运经营业户不评定经营资质等级。

个体货运经营业户是指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货运经营资产属个人或家庭所有,雇工在七人及以下的个人或家庭。

第六条 一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符合国家大型企业资产规模要求,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70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350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40%(专用货车是指集装箱运输车辆、各种固定罐式车辆、厢式车辆等,下同);车辆新度系数0.60;至少自有一个一级货运站、两个二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一个一级货运站、两个二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一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和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9年以上。

(四)企业的经理具有从事本行业经营(管理)工作5年或从事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人员占6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数的40%。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企业自有全国经营网络;在省内外设有分支机构,其中省外分支机构不少于5个。

(七)年度总营业收入5亿元,其中货运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第七条 二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1亿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14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70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35%;车辆新度系数0?55;有两个以上二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两个二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装卸机械和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6年以上。

(四)企业的经理具有从事本行业经营(管理)工作5年或从事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55%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数的40%。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企业有省内经营网络;在省内外设有分支机构,其中省外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

(七)年度总营业收入1亿元,其中货运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三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12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65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的载质量不少于26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30%;车辆新度系数0?50;有两个三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两个三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至少有一个自有(或签有长期维修合同的)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3年以上。

(四)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5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人数的35%。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有省内的货运分支机构;在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的5年时间内通过ISO9002质量认证。

(六)年度总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12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四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一)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净资产24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二)企业自有车辆总载质量不少于300吨;其中载质量为8吨及以上的重型载货车辆载质量不少于90吨或专用货车不少于车辆总数的20%;车辆新度系数0?45;有一个四级货运站,或投资参股货运站场建设规模相当于一个四级货运站年换算货物吞吐量的仓储设施;有一个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企业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四)企业经理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中具有初级职称以上的技术人员占40%以上;安全行车30万公里的驾驶员人数不少于驾驶员总人数的35%。

(五)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六)年度总营业收入4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240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五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

凡未达到四级企业条件的道路货运企业,且是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独立法人或大中型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等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

(二)道路货运企业申请评定经营资质等级应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载货汽车明细表;

4、企业的净资产和货运净资产证明;

5、货运站(场)和仓储设施证明;

6、ISO9002质量认证证书(一级、二级企业);

7、企业上年度实际完成的货运量和货物周转量统计表;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考核统计资料;

8、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9、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10、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从业资格情况;

11、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12、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评审程序

(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小组。其职责是:对照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审核申请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按照评审权限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二)评审权限

1、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初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评审和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2、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评审并提出等级建议,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3、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地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评审并提出等级建议,由地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4、五级企业经营资质申报材料由县级运政机构负责审核,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评定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评审权限作出对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决定后,应在同级媒体上公示,30日后无异议的由评定机关行文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货运企业评定经营资质等级后,由运政机构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上注明企业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货运企业,成建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的道路货运企业,应按本章的有关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由具备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新设立的货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可根据投资参股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综合评定。具备同一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额之和达到总投资额51%以上的,新设立的合资货运企业可从投资参股道路货运企业的经营资质。

第十六条 由不具备经营资质的道路货运企业投资参股或独资新设立的道路货运企业,申请开业时,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或超过四级道路货运企业条件要求的,可直接申请四级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



第四章 道路货运经营业务分工

第十七条 一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物流、特种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快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可在全国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二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物流、集装箱运输、快件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经审批可从事特种货物运输;可在全国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三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可从事集装箱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经审批可从事与物流相关的服务、限定种类的特种货物运输、快件货物运输和其他货运服务;可在注册地省辖区域范围内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经审批同意可设立省外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四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在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条件下,可从事集装箱运输;经审批可从事零担货物运输、限定种类的特种货物运输和与其业务相关的货运服务;经审批同意可在注册地省辖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五级企业可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和与其业务相关的货运服务;经审批可从事限定种类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个体货运经营业户只能从事普通货物运输。



第五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必须按规定进行质量信誉年度考核。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应结合企业年度审验一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2、行车事故频率不高于2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不高于0.4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不高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不高于2万元/百万车公里。

3、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一次性行政处罚金额为2万元及以上的)。

4、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或由当事人投诉、举报并经查属实且情节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货运质量事故频率不高于1次/百万吨公里;货运质量事故赔偿率不高于0.7‰。

5、符合所核定等级经营资质条件。

(二)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凡不符合本条(一)要求之一的,视为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质量信誉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实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如实填写质量信誉考核记录(式样另定),并对道路货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考核结论。对不合格的应下达书面整改意见通知。

(三)一、二级道路货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由省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进行并作出考核结论,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考核结论报交通部备案。

(四)三、四、五级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按照企业经营资质评审权限,分别由省级、地级和县级运政机构负责组织考核,并应将考核结论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五)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发现考核结论不实时,可责成同级运政机构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六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货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不合格时,应对其经营资质等级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货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货运业务和运力的审批。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要求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 道路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整改后仍达不到质量信誉要求的,应降低该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其原经营范围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应降低该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并对其经营范围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提前晋升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其中五级企业企业为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

第三十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的变更,应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应责成其在三到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暂停新增货运业务和运力的审批;情节严重的,还应暂停资质等级评定或推迟一年晋升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后,超范围经营或违反有关行业管理法规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3号部长令)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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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交流任职后应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干部交流任职后应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的通知

工信部人函〔2010〕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属单位,部属各高校:

  部组建以来,党组高度重视干部交流工作,通过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方式,不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优化了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结构,有效推进了各项工作的开展。为加强管理,完善程序,依据《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现就干部交流任职后及时办理相关人事手续等事项明确如下:

  一、干部调任和转任应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干部在部机关、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部属高校和部外单位之间交流任职的,采取调任方式进行。一般应在任免文件宣布后的一个月内,将干部的行政关系、工资(保险)关系、党团工会关系等转入新单位,干部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在单位内部因工作需要调换职位任职的,采取转任方式进行,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须及时做好工作交接并尽快到新岗位报到,办理好内部人事划转手续。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干部调动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组织纪律,确保调动手续完备。

  二、选派干部到上级单位或基层单位挂职锻炼,到西藏、新疆、青海等艰苦边远地区挂职工作是干部交流的一种方式。挂职期间,干部的行政关系、工资(保险)关系、干部档案不转入挂职单位,党团工会关系视挂职时间长短,根据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挂职干部适当补助,原则上不得在挂职单位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单位干部交流后行政、工资等人事关系划转情况进行认真清理。今后,干部调动后,一般应将其行政、工资等人事关系转入新单位。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转移人事关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联系单位:人事教育司,电话:68205894,6820589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科学、规范、安全和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七条 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空中云水资源利用潜力、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估。

  第八条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所需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特点、地理条件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布设方案,经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三)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平台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向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机构代码证;

  (二)作业设备合格证;

  (三)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州、市(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认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作业单位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 已经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二) 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

(三)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森林、草原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

(四) 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五) 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焰弹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作业地点的名称、代号、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协商,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协同、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雷达、电台等设备及频率,由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作业期限和作业区域。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进行操作,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时间、方位、高度、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执行情况等如实记录存档;直接管理作业单位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或者实施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行为。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负有协助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年检合格以及检修后合格的,颁发作业设备合格证。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设施的,按照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者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设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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