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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6:30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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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02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原则)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管理部门)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负责。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医保、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项经费)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帐户,由市综治委负责日常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专项经费筹集)

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八条 (专项经费用途)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第九条 (评审机构)

市和区、县综治委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综治委办公室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及精神文明办、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组成。

区、县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的审核。

市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为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前款所列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综治委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人应当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表。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及时将申报表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

第十二条 (行为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组织区、县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综治委。

市综治委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市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确认和评定的复核)

申报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综治委申请复核。

市综治委应当组织市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的宣传)

区、县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宣传、表扬、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优先待遇)

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报考学校或者应聘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单位应当优先录取、录用。

第十七条 (救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

第十八条 (抢救费用的暂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抢救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予暂付的,从专项经费中暂付。

第十九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伤残评定和烈士追认)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抚恤。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措施)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评审、表彰、宣传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措施)

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综治委提出申诉。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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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行 令

第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徐绍史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决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5号)做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香港永久性居民、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加强对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



  第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享有按照本民族习俗实行土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建设、国土、规划、工商、公安、卫生、环保、财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回族等少数民族在殡葬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二)受理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对回民殡葬事务的投诉,调处有关纠纷,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在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公开殡葬服务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维护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负责墓区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为回族等少数民族提供遗体的运送、冷藏、安葬,以及在回民墓区按民族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等服务;

  (四)公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按规定的收费价格收取殡葬服务费用;

  (五)在办理殡葬事务时,查验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本市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殡葬用地及其设施的兴建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扶持资金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安排。



  第九条 用于安葬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下简称“回民墓区”)的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选址定点、建设要求和墓地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在经营性公墓中安葬;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就近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不得乱葬。在回民墓区安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应当深埋,提倡简易围坟,反对铺张浪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之外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埋葬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



  第十二条 非国家建设需要,不得迁移依法兴建的回民墓区。因国家建设需要迁移时,有关部门应当预先提供回民墓区用地后,再实施异地迁移,并依法给予迁移补偿。



  第十三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墓穴的使用期限,由墓主与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以书面方式约定,但最高期限为二十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已安葬的墓穴应当交纳管理费。连续三年不交纳管理费或者到期后不办理续用手续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墓主或者进行公告。经过通知或公告后仍不来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无主墓穴,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回民墓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举行与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相悖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中直接从事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务的工作人员,一般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殡葬事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



  第十六条 在本市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就近办理殡葬事务。需将遗体运往本市回民墓区外安葬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原则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承运。



  第十七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在本市各级医院死亡,其遗体需要在本市回民墓区安葬的,其亲属应当及时与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联系,经核实遗体为回族等少数民族身份的,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向医院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并负责承运。



  第十八条 亡人亲属向市回民殡葬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事宜,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提交亡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提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并证明民族身份的死亡证明。



  第十九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查明死亡原因并确认遗体可以处理的,亡人亲属应当在3日内安葬。亡人亲属认为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指定的地点存放,但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0天。亡人亲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遗体或者不按规定存放遗体的,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费用由亡人亲属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中的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同胞在本市死亡,需要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在本市安葬的,由亡人亲属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当地县以上民政、公安机关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到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安葬。无主的回族等少数民族遗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后,由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殡葬习俗予以安葬,所需费用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回民墓区内安葬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遗体;

  (二)在殡葬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劝阻或者未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三)不公开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超过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回民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昆政复〔1987〕135号颁布的《昆明市回民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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