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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3:04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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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合伙组织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市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收养性生活保障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州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3000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之比例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之比例为1:1.5~3。
(四)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安全防火和卫生防疫等要求;有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3平方米。
第七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的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资金状况证明。
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所在地街道、镇以上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和计划生育证明。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还须分别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同意开办的批件。
合伙开办的,还须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机构规模,托养床位50张以下的,到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托养床位50张以上的到广州市民政局登记注册。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须经市、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意见,报省民政厅审批后,由广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经登记注册的,发给《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凭《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依权限到工商、税务、卫生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取得有关许可证后,方能开业。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经管税务机关申请适当减缓。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因故需停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已托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才给予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收缴《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服务收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违者,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各种福利托养服务活动的,由区、县级市以上民政局责令其停止服务活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每张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的,吊销《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查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年审的,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并可按每张床位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按《广东省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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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1996年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津政办发[1996]13号发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口岸委《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附: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新建仓储库场的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滨海新区煤炭污染进行专项治理的通告》(津政告[1996]1号),加强滨海新区仓储行业的管理,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
  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0]1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滨海新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经营性仓储库场。
  第三条 在滨海新区范围内新建仓储库场,申办单位应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提出立项申请,市口岸委根据国家
  和本市有关法规,按照外贸和港口发展的需要,以及行业标准和规划审定立项。
  第四条 申办单位在取得市口岸委批准的立项申请后,方可到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未经口岸委批准立项,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仓储用地的土地批
  租手续。
  第五条 申办单位申领仓储业营业执照,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登记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口岸委加盖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仓
  储管理专用章。未经市口岸委审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仓储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新建仓储库场建成开业前,由市口岸委牵头,组织环保等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有关要求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口岸委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获此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新建仓储库场的,市口岸委一律不予颁发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商检部门不予检验其所存货物,海关不予通关放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特点及其价值

王礼仁


一、当前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亟待规范

  司法实践中婚姻案件的审判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作者在二审中对一审婚姻案件调查发现,竟然有80%的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当然,这些“问题案件”,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实体法适用上,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身份)案件

民法总则在婚姻法中如何适用,被认为“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 对于学者是如此,对于法官又何况不是如此。然而,在我国大陆,由于在理论上对这一问题缺乏研究,在实践中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别身份案件与财产案件法律适用的不同规则。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特别是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还有的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时效等,也有适用身份案件的现象。

(二)在诉讼程序上,将身份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身份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

  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一味采取当事人主义或辩论主义原则,即法院只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忽视身份诉讼所应有的职权主义特点。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如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于婚姻事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扣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证据规定》确立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事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身份关系案件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三)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和值得研究的地方。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情形的离婚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审理和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也存在不少问题。
除此之外,因制度上的缺失,对离婚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诉讼等,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无与以对,执法情况十分混乱。

(四)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 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 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 “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 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由此可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为此,作者以婚姻(身份)关系案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适用为研究对象,写成专著。冀希为规范婚姻审判行为,完善婚姻审判体制,聊以献芹。

二、《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的特点

(一)研究单纯婚姻(身份)关系的第一部专著

  在我国婚姻法研究领域,以单纯婚姻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为研究对象的著作,尚属空缺。本书是研究单纯婚姻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案件实体法和诉讼程序适用的第一部专著,可以说是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本书主要研究对象是离婚(有效婚姻的解除)、婚姻有效与无效、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以及非常婚姻(事实婚姻、同性婚姻、网络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对附随于婚姻关系的夫妻婚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仅在讨论婚姻关系相关议题时,作一些必要介绍,不作具体研究。重点研究单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在适用实体法上的特点和诉讼程序上的特点,厘清婚姻关系(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在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不同之处或区别,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盲点和难点问题,为正确审判婚姻关系案件,以及人民群众进行婚姻诉讼,提供理论根据。

(二) 体例超俗,设计合理

本书打破一般婚姻教科书和专著的编写体例,全书由总论、离婚、婚姻效力、婚姻诉讼四编构成。第一编总论(共4章),主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的一般特点、婚姻法与民法总则的关系及其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二编离婚诉讼(共7章),主要研究有效婚姻关系的解除,即离婚的法定条件适用和审判技巧。第三编婚姻效力诉讼(共4章),研究婚姻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以及事实婚姻、同性婚姻、网络婚姻等非常婚姻的效力和处理。第四编婚姻诉讼的审判程序(共5章)。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以及诉讼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第一、四编主要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中的一些共性问题;第二、三编则是研究婚姻(身份)关系诉讼中的一些个性问题。本书以四编统领全部内容,形成了四大方阵两组对应形式:即婚姻(身份)关系实体法(第一编)与程序法(第四编)的适用相对应;婚姻关系的解除(第二编)与婚姻效力的认定(第三编)相对应。这种布局安排合理,逻辑严谨,脉络清晰,使人一目了然。

(三)内容新颖,空白领域居多

  本书第一编(总论)和第四编,都是在一般婚姻教科书或专著中没有专门论述的内容。有的婚姻教科书或专著虽然讲到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但只有只言片字,缺乏深入;有的虽然涉及婚姻诉讼内容,但丝毫没有触及身份关系诉讼特点这一核心话题。没有树立或突出婚姻(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独立品质的概念。本书则以两编的内容,阐述婚姻(身份)关系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适用的特点。在第二、三编中,则有五章是一般婚姻教科书和专著根本没有涉及的新内容。其中有的甚至是我国目前立法或民法理论尚未涉及的空白领域,如我国目前只有结婚无效,没有离婚无效,更没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规定。在理论上,对这些问题亦尚无研究。但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却不少。其中,因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使用虚假户口或虚假姓名、隐瞒真实身份、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等情形而登记结婚(或离婚)后,由此引起的婚姻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就是一个急需规范和解决的问题。为此,本书第十三章、第十四章分别对离婚无效和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进行了专题研究。除了传统婚姻(正常婚姻)外,事实婚姻(同居)、同性婚姻、变性婚姻、网络婚姻等非正常婚姻现象,日益严重,并对传统婚姻产生了巨大冲击。对这些“非常婚姻”,应当如何应对和处理,比如“同性婚姻异性化”、“变性婚姻合法化”、“虚拟婚姻现实化”的应然性问题;已婚者因发生同性恋、变性或网婚后,由此引起的离婚应当如何处理;变性人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如何掌握;同性婚姻伴侣解除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等,都是非常前沿而又现实的问题,需要作出回应。对此,本书第十五章(非常婚姻的认定和处理)进行了专题研究。对于因性引起的离婚,本书也突破了传统的研究方法,即不仅仅局限于“第三者”引起离婚的范围,而是对性与婚姻的关系,以及因婚外性与婚内性引起离婚的处理,进行了全方位研究(第九章)。

(四)理论联系实际,适用性强

本书对问题的研究,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理论服务实践;坚持以现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以理论为媒介,着力解决现实与法律之间的嫁接问题。即把现实问题引进法律,把法律适用导入现实,用理论连接现实与法律,使现实中的疑难问题能够在法律上找到答案,使法律中的适用问题能够在现实中“安家落户”。 因而,本书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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