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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文关系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3:32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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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文关系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文关系的暂行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6年6月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做好政府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对行文关系作如下规定:
一、行文的基本原则
(一)政府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提高办事效率。
(二)公文处理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扬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三)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并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四)公文处理必须坚持分工协作的原则,各部门之间应按照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该单独行文的单独行文,该联合行文的联合行文;部门之间对需协调一致的问题,在未取得一致意见或未经有关领导机关明确前,不得向下行文。
(五)公文处理必须按程序办事,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主送一个单位;向市政府的请示,不应越级行文或多头报送。
二、市政府职责范围内的行文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指示,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
(二)向省政府请示和报告工作;
(三)部署全市性的重要工作;
(四)批复或批转各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请示和重要报告;
(五)发布本市地方性规章;
(六)发布命令、决定、指示、布告、通告;
(七)与省内外有关部门和地区联系商洽重要工作;
(八)其他事项。
三、不以市政府名义的行文
(一)向省业务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的事项,可由市相关部门拟文上报,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由本部门直接行文,必要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再行文,并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
(三)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全市专业会议上的报告、总结,以及产生的会议纪要,一般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
(四)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召开的专业会议,会议通知由承办单位印发,可冠以“经市政府同意”或“市政府决定”的字样;
(五)其他不应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的事项。
四、各区、各部门向市政府的行文
(一)各区政府、市政府直接工作部门,可向市政府直接行文请示工作,但必须是本身解决不了或部门之间协商不一致的问题;
(二)非市政府直接工作部门,请示问题应直接报送其主管机关,如解决不了,应由该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向市政府转报;
(三)各区、各部门编印的内部刊物、资料、简报等,凡重要的应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五、各区、各部门之间的行文
(一)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事项,如传达指示、部署工作、答复问题等,可向所属单位或有关部门直接行文;
(二)市直业务主管部门向本系统行文,如涉及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可同时抄送;
(三)部门之间联系工作、传递信息、商洽问题,可互相通知或互致函件;
(四)部门之间需联合行文的,由主办部门起草,有关部门会签,公文编号、印发和文稿存档,均由主办部门负责。



198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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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244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泰州市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
和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农民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考核,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管理服务机制。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建工、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就业证、营运证等证照以及在相关证照年审时,应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有关信息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第六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宣传、管理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按国家要求落实便民维权措施。
第七条 市及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在流动人口(农民工)集中的地方(单位)建立计划生育协会或联合会,实行计划生育群众自治。
第八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依法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检查考核。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加强对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农民工)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房主的宣传教育,做好承租(借)方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育龄妇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未在户籍地办理《婚育证明》的,经现居住地进行必要的技术服务和核实情况后,可以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将信息通报给户籍地。
第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定点技术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在职责范围内为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农民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
第十二条 现居住地应及时解决流动人口(农民工)在就业、就医、定居、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市(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农民工)服务中心,应当公开告知流动人口(农民工)应有的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计划生育政策和办事程序。流入地应主动为流动人口(农民工)发放计划生育服务卡,凭卡享受有关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现居住地应当取消一切限制措施,禁止强迫流动人口(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禁止在签订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合同时,以各种名义收取押金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农民工)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为其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决定常住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时,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情况证明和当事人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流动人口(农民工)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农民工)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各市(区)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市际之间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办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农民工)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农民工)违法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前,应通过正式途径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农民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做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做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交通部

八十年代以来,全世界船舶海难事故不断发生,并呈上升趋势。统计资料表明,所有的海上事故中,约80%是由人为因素造成的。为保证海上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以及对财产造成损失,促进船公司和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加强对人为因素的控制,1993年,国际海事组织第十八届大会通过了《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第A.741(18)号决议。1994年5月,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又通过了《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使该规则成为强制性规则。
按照《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规定,包括载客高速艇在内的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化学品船、气体运输船和散货船,以及载货高速艇,应不迟于1998年7月1日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500总吨及以上的其他货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应不迟于2002年7月1日满足《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上述船舶及其管理公司应分别在上述日期前取得“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
我国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负有履行该公约的义务。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主管机关为交通部。交通部授权中国船级社为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所有船舶发证机构。部安监局负责对发证工作实施监督。船公司符合证明由交通部发放。现要求各国际航运公司及其悬挂我国国旗的国际航行船舶,在公约规定的日期前完成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
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涉及国际航运公司、船舶、审核发证、监督检查和政府主管部门等各方面,需要各有关方面认真准备、积极配合和通力合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主要内容
船公司领导层及专门工作班子的培训;公司安全管理现状的预评估;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编写;船长及干部船员的培训;公司及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及其运行的内审和管理评审,内审及管理评审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的纠正;外部审核;安全管理证书和符合证明的取得。
完成上述工作约需一年至两年的时间。
二、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准备工作的大致时间安排
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将大致按以下安排分阶段进行:
(一)1995年:宣传、学习《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内立法阶段;
(二)1995年6月至1996年6月底:船公司建立安全管理体系阶段,包括安全管理现状的内部预评估和起草体系文件等;
(三)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底:船公司内部评审、完善体系、纠正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和管理评审阶段;
(四)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外部审核和发证阶段。
从现在起至1998年7月1日只有三年多的时间,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要有紧迫感。有关准备工作要力争提前完成,不宜迟于上述时间安排。
三、当前的几项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国际海事组织即将出台的《主管机关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指南》及有关文件,吃透其精神和各项具体要求。部将适时安排培训班和研讨会,以便培训骨干、探索方法和指导实施准备工作。各有关单位也要自行组织必要的骨干培训。
(二)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选拨专家和业务骨干组成专门工作班子,不失时机地开展准备工作。
(三)各国际航运公司及有关单位要按照总体时间安排,制定出本单位、本部门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报部安监局,抄中国船级社。
(四)部安监局和中国船级社要抓紧根据《国际安全管理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通过并强制实施的第A.739号决议,分别做好对船公司和船舶审核及发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各有关港务监督要做好对船公司和船舶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安全管理证书和合格文件监督检查的准备工作,包括监督员的培训。
四、为了搞好我国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准备工作,摸索经验,以点带面,部将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国际航运公司为实施《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的试点单位。试点工作由部主管部门组织安排,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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