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社会集团违反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5:45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社会集团违反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处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社会集团违反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处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专项控制商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控制商品,是指一切机关、团体、学校,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社会集团)购买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需要专项报批的高档消费品或市场供应的紧缺商品。共有二十一种:
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工具车以及用于更新的车辆);大轿车(包括用于更新的车辆);摩托车(包括各种摩托车、轻骑以及用于更新的车辆,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沙发;地毯(包括纯毛、混纺);沙发床(包括沙发床垫);空气调节器(指窗式、柜式的制
冷或制冷制热机);录音机和多用机(单价在一千元以上的);录像机(包括摄像机、放像机、编辑机和监视器);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扩印机和各种镜头);大型或高级乐器(单价在五百元以上的);家具(单价在一百元以上的钢、铁、木、藤等制做的各种家具);呢绒、毛料及其制
品(包括混纺制品,不包括海轮旗帜);纯毛毯;彩色电视机;电冰箱(三百立升以下的);洗衣机(不包括工业用洗衣机);各种电取暖、电煮水设备(包括电热水淋浴器);复印机;自行车;电风扇。
第三条 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时,必须持具有审批权限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主管部门(以上简称控购部门)签发的准购证件。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违反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供货单位或市场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工厂制作或自行制作专项控制商品的;
三、以个人的名义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由社会集团使用的;
四、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虽经批准但资金来源违反财务规定的;
五、未按批准的购货渠道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
六、未经批准私自转卖、调拨、平调专项控制商品的;
七、采取租赁或以租代购形式使用小汽车的;
八、以馈赠名义变相套购小汽车的;
九、擅自将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
十、不按批准的种类和金额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未经批准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商业、供销、物资部门和生产单位不得出售;财务部门不得报销;银行不得付款;所购的车辆公安部门不发牌照。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由县级以上控购部门按审批权限给予下列处罚,并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或由其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非规定的配车单位,违反控购规定购买汽车的,没收所购车辆,并通报批评。
二、虽经批准但购车资金来源不符合财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购车金额处以20%以内的罚款。
三、按规定应配车的单位,未经批准购买汽车,其车辆来源正当,购车资金来源符合财务规定的,责令该单位作出检查,申请补办批准手续,并按购车金额处以10%以内的罚款;其车辆来源不正当和购车资金来源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按购车金额处以25%以内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购买汽车以外的专项控制商品,如确属单位工作需要,资金来源符合财务规定的,责令该单位作出检查并按所购商品金额处以30%以内的罚款,可以补办准购手续;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没收所购商品,并给予通报批评。
五、违反规定出售专项控制商品的,除按国家规定没收其销售利润外,并处商品进价10%以内的罚款,同时可给予通报批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其专项控制商品的成本价处以10%以内的罚款,补办准购手续,同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所收的罚款和没收的财务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务 对单位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留用利润中支付。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控购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条 对拒不交纳罚款的违反控购规定的单位,控购部门可通知有关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从其存款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控购部门违反本办法或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的,由其上级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除名(自动离职)两个实质问题的探讨(上)

孙 斌


  今年以来接到多个关于除名(自动离职)问题的咨询,咨询中都不可避免地遇到两个问题,这两个问题也是基于相关规定而产生。下面笔者就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大家共同参与讨论,推动这两个除名(自动离职)问题的解决。
  一、除名(自动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
  除名(自动离职)人员工作年限如何计算?原劳动部先后下发两个规定:
  1、《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后简称376号文)规定:由于违反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2、《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后简称104号文)规定: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计算工龄的起始时间。
  该规定下发后由于在某种程度上否定了376号文的计算公式,对除名职工的工龄计算带来不小的冲力。有的省市劳动部门甚至下文确认本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那么104号文是否否认376号文的计算公式?从104号文内容看: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特指376号文)意见处理。
  该规定明确确定了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按自动离职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除名与自动离职都属于同一性质(即违反劳动纪律旷工)处罚的情况下,除名职工不可能与自动离职工在工龄计算上有本质上的不同。
  那么104号文第三条到底是什么含义?是否不认可除名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在《中国社会保障》咨询热线(主持人田春润离休前为原劳动部社会保险部门资深人士)对此答复如下:
  “376号文和104号文在处理被除名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上,原则和方法都一致;对过去的政策并没有否定。由于国家机关行文规则是一问一答;凡没有涉及的问题,来函不问复函不必引申猜测答复,以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
  376号文的答复,解决了在当时或稍前几年被除名职工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但紧接而来的就是时效问题。按过去的规定,除名、自动离职职工,以前的工龄均不能与再就业后的工龄合并(或连续)计算,如果某一职工在除名之后的一段时间里没有工作,以后又重新就业,自然出现“去中间接两头”的问题,这是用新政策(376号文)衡量用旧政策已处理过了的问题必须产生的,所以也就觉得376号与104号文似乎不一致了。
  除名是管理手段不是行政处分,在允许人才流动的情况下,被除名职工以前的工龄一律抹掉显然不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就更不对了。但是,各地具体贯彻的时间并不一致,所以104号文才规定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也就是说从这时起被除名和自动离职的职工,前后的工龄才可以合并计算。”
  从该答复可以看出104号文第三条并不是否认376号文的计算公式,而是对重新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进行了明确。重新参加工作的工作年限,特指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只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才能与除名前的连续工龄合并计算。且除名职工计算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最早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费时开始计算。
  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主要由于104号文第三条在行文上的不规范造成的,该条规定建议修订为: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自动离职)职工可以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的起始时间。
  个别省市劳动部门依照该规定作出的不计算除名职工除名前连续工龄的目的,不言而喻在于少计算除名职工的工龄,进而少计算除名职工养老金,这种错误的做法应当予以纠正,对除名职工已受到的损失要进行赔偿。

作者声明:本文未经本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的刊登、转载,否则追究版权责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lanquanls@sina.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86-10-23
执行日期:1986-10-23

  一、关于行业规划的编制、管理

  1、行业规划,是全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行业协会,要根据国家和省、市编制中长期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及国家宏观控制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行业规划的建议。规划建议的主要内容应为:本行业概况;大中型企业简况;上期五年规划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报告期主要指标、发展规划;需要的资金、能源、动力、原材料等综合平衡意见;存在的主要困难;采取的主要措施。

  2、规划的编制程序。各行业协会,在对市场及行业现状进行调查的基础之上,汇总编制行业规划,并形成文字材料,邀请有关专家、学才和政府有关部门参加论证,修改定稿后,以建议形式、分别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和市计委。

  编制行业规划的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计委指导,专项内容征求各主管部门、综合部门意见。

  二、关于技术改造及技术引进管理

  3、各企业及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重点项目,应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有分歧意见的项目进行复议时,应邀请行业协会参加。

  4、在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论证过程中,行业协会可向有关方面提出咨询。在咨询过程中,申报项目单位、咨询单位都应与行业协会密切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三、关于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的管理

  5、行业协会要开展全行业产品标准普查,组织贯彻现行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积极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对无标产品,协会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消灭无标生产的意见。

  6、各行业协会,接受委托,组织起草产品标准。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预审和复查,报标计量局核准后发布。

  7、各行业协会要参与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产品标准执行情况,召开质量信息发布会,督促和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组织行业标准化整顿和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经行业协会认可后,标准计量局方可发放合格证书。同行业质量评比、优质产品的申报,也必须先由行业协会提出审议意见。

  8、服务性行业协会,受政府部门委托,负责起草工作标准、管理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规范),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可作为推荐性标准,在全市服务行业施行。

  四、关于经济联合的管理

  9、各行业协会,在行业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业的生产发展、行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需要和地区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负责搞好本行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技术等可行性论证。各部门在审批联合项目时,须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10、经济联合体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行业协会有权协调,联合各方应尊重协会协调意见。协调无效,报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关于物价管理

  11、对于由国家直接管理的产品价格,行业协会负责组织企业之间交流产品成本、价格资料,研究本行业产品价格水平和合理比价关系,提出作价意见,及时提供价格审批部门参考。

  12、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地和外地的市场信息,及时组织交流,指导企业订价。

  13、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协会可以协助企业制订新产品试销价格。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可以协助企业或企业之间制订内部和协作价格。同时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的价格监督工作,根据市场上出现的问题,提出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建议。

  14、对国家定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协会可组织同行,议定具体质量标准和价格并公布执行。协会有权组织同行评议并提出各企业等级的建议。

  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

  15、凡申请开业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该行业的行业协会,对行业布局、生产品种和生产条件等进行审议,签署意见后,送主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16、各行业协会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法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业企业的违法活动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