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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22:56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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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的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9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细则》第二条规定,下列企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交通运输业:铁路、公路、航空、航运企业(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售票处等);
(二)邮电通讯业:邮政、电话、电报企业(包括邮电营业所、邮电报刊杂志门市部等)。
第三条 根据《细则》第三条规定,下列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公用事业:市内公共交通业,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业,园林绿化业,殡葬事业及其他公用事业;
(二)体育事业:各类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器材出租企业等;
(三)文化艺术事业:
1.电影事业: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公司、电影放映队、电影院及以放映影片为主的俱乐部、礼堂等;
2.艺术事业:剧团、影剧场、音乐表演单位、美术展览馆等;
3.出版事业: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
4.文物事业:考古单位、博物馆等;
5.图书馆事业:公共图书馆(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图书馆);
6.群众文化事业:音乐茶座、舞会、文化馆(宫)、文化站、群众艺术馆、游乐场等;
(四)广播电视事业: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及转播台(站)等;
(五)科学研究事业: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的研究机构和科技性社会团体等;
(六)其他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根据《细则》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二)经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各委、办批准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以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全国性公司的分支机构等);
(五)经国家计委认定的大型企业;
(六)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沪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在沪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的;
(七)市劳改、农场系统设立在江苏、安徽两省的农场、企业;
(八)由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等批准设立的企业。
第五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所有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营业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由负责登记的机关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由颁发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保管。
第七条 乡镇、街道小型商业企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自有资金在一万五千元以上、少于三万元的,其不足部分可以向其他企业法人取得担保。
第八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不包括公司),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从事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企业法人,其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凡从事批发业务的,均须具有必要的仓储场地和设施。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验资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
凡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向验资机构办理验资手续;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下的,可由主管部门出具资信证明。
本市验资业务由各专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办理,企业可以自由选择上述机构办理验资手续。
第十条 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必须具有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并提交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拥有超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以上资金的,其超出部分的资金可以作为担保资金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担保资金可不再验资,但必须经过担保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核和注册,认可为被担保企业的注册资金。
担保企业对被担保企业负有连带责任,被担保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本市跨区、县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负责核实经营场所后,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法律保护。凡工业企业、称集团或公司(中心)的企业以及直接冠“上海”未冠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由区、县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初审,报市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要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人数不得少于八人;零售小商店的固定从业人员最低不得少于四人。
第十五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以一业为主,可以适当兼营与主业相近相关的其他行业。
在企业注册资金、规模、技术等方面相适应的前提下,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
企业在申请登记提出经营范围时,应附有在该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或经营单位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开立银行帐户后,应在三十天内将银行帐号书面报告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拒不报告的,登记主管机关可按拒绝监督检查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条例》和《细则》一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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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一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一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核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中的产品信息(包含产品所属品目)和企业信息,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核对填写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性能参数和售后服务信息填报不全或填报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四、“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3年1月16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六、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3)。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一期)

  2.《承诺书》(第十一期)

  3.注意事项

  

财政部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一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公示稿).pdf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775726882.pdf

附件2 ——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2921440.doc

附件3——第十一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12/P020121226634913019299.doc


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关于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根据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为了加强本市同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兄弟地区)的横向经济联系,活跃和繁荣经济,按照扬长避短、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对于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本市投资开店、办厂有关事项,制订如下办法:
一、关于经营范围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来本市开设商店、货栈或贸易公司,批发、零售各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可以新建、改建、扩建大楼,举办各种旅馆、旅游、饮食、娱乐等服务业;也可以按照本市工业发展方向和城市规划布局开办工厂。来本市举办的项目,可以独
资经营,也可以合资或合作经营。
二、关于洽谈方法和审批手续
各兄弟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凡要求举办企业事业项目的,可以向本市有关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该局或区、县人民政府安排同有关单位洽谈;也可以自行联系,直接同本市有关单位联系洽谈。
凡举办的商业、服务业项目,如需利用沿街居民住宅改装门面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如需征地、新建、扩建的,由本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如在本市恒丰路、天目路、四平路、肇嘉浜路、漕溪路等几个已拟订改造规划的地段进行新建、扩建的
,可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地区改建详细规划,进行审批。
凡与本市原有企业就地合资经营的,由本市参与合营的一方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新办工厂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在闵行、虹桥两个新区举办项目,可以直接同新区的开发公司洽谈,并由开发公司办理审批手续。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前,要听取有关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抄送各该驻沪办事处。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在批准项目时,应抄送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
已经批准的企业项目,均应在本市办理工商业登记后,才能兴建、开业。
三、关于基建计划指标、资金、建筑材料和征地拆迁
在本市进行基建所需要的计划指标、资金和建筑材料,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建筑施工,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以自带施工队伍。
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可以在区、县人民政府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可设立专业开发公司,承包有关拆迁、市政工程配套和基础设施等项工作,为各兄弟地区来本市开店办厂提供方便条件和适当的投资环境。
四、关于产权
在本市投资新建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产权,除补偿动迁用房外,均归投资者所有;合资经营的,产权以合同(或协议)规定为准。
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和使用费(税)的缴纳,应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关于价格
在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的前提下,各种具体价格由各企业自定。
六、关于税收
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开业之前,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本市统一发票,在税收上与本市同类企业一视同仁,照章纳税。除个人独资经营的所得利润应在本市缴纳所得税外,其他各种形式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属于兄弟地区一方企业事业的,可以返回当地
缴纳所得税。
来本市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商税、建筑税等,应按规定在本市缴纳。
少数新建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本市税务部门申请减免。
七、关于人员及户口
为严格控制本市人口,各兄弟地区在本市企业的少数领导人员和必要的业务骨干,可由各兄弟地区派遣,其余人员应在本市聘用。具体聘用办法,可同本市市或区、县劳动、人事部门商定。其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总额,由有关兄弟地区列入计划。
各企业来本市人员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需来本市的人员数量,由各审批单位确定,经市公安局复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外来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
八、关于对企业的管理
在服从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主地进行各项生产经营活动,本市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有关日常事务联系,可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
九、国务院各部所属单位来本市投资举办各种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补充或修订。



198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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