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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13:36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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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

 (1997年3月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厦门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商、公安、交通、邮电、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依法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厦门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撤销的;
  (二)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的;
  (三)歇业或终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限量生产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工艺规范进行生产,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企业印制,未经定点的企业不得印制。


  第十八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从事跨省、跨地区烟草制品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跨省、跨地区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向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批发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二十四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货。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处理罚没走私烟”字样的标记。


  第二十六条 设立卷烟特约经营单位或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必须报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跨省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处理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三)跨省运输国产烟草专卖品、省内运输进口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或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的,应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省内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的,应持有效的随货票据。


  第二十八条 在海关监管下的烟草专卖品的转送运输,依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经营烟草制品的,处违法生产、经营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二)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以及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数量较大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或超量携带卷烟、雪茄烟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节严重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托运、自运或携带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运输卷烟数量超过200件(200万支)的;
  (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处罚2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四)运输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或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跨地区进行购销烟草制品业务的;
  (二)向未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购证》的单位、个人批发烟草制品或向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之外的单位、个人购进烟草制品的;
  (三)无证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和不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方式或不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尚未销售的卷烟、雪茄烟,并处销售总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违法经营总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未经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处生产、销售总值的20%以上50%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没收尚未销售的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烟草专卖品的,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倒卖总值2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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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进一步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采取股份任命制形式,进行产权结构的重组和改制,实现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第四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员入股,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五)衽民主管理,采用一人一票制;

(六)出资者按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享有合法权益,承担民事责任。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市(县)、区的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程序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

新组建的股分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与合作者必须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发起人不得少于3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第八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经营口市集体资产评估中心进行资产评估,并持资产评估证明,到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领取验资报告。

第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要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产权界定,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统一发放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订企业章程,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额及其权益;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共担的办法;

(七)企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一人产生办法、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到财税和有关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企业申请报告;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登记证书或验资报告。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财产归属和股份来源可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二)积累股。指企业将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集体积累的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所形成的股份;

(三)集体股。指企业公共积累不量化给职工个人部分 &127;所形成的股份;

(四)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的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不参与企业管理,不享有企业公积金权益。法人股可设为优先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30%。设为优先股的按约定股息率付息,不参与分红;未设优先股的,只参与分红。企业章程应对法人股权益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可以将集积累的净资产部门量化给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量化股份的多少应以职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为依据,量化的对象只限于改组时在本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量化部分占集体积累的比例由企业自主确定,也可以全部量化。

改组前退、(离)休、调出等人员是否参与量化,由企业自主确定。

经评估后资不抵债的企业,其净资产仍为负值的,可不量化。

第十四条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原企业享受减免税金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应税部分形成的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及投资主体不清或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折成净资产后,部分或全部折成集体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用于扩大集体积累。

第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没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按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办法置换。

第十六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企业的投资和联合经济绷 织在本企业投入的统筹发展基金形成的资产,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先折成净资产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比照银行贷款利就绪由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

(二)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出资购买后一次退还;

(三)由企业职工分期购买,尚未购买的部分按第一款规定缴纳资产占用费;

(四)可作为法人股投入企业。

经协商,法人在本企业的债权可以按上述办法转股权,债权转股权不折为净资产,但不得再转为债权。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职工个人股。对职工个人股的认购,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明确分配限额,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莜人可以根据限额自行互相调剂(原始股转让)。为体现全员入股和自愿入股的原则,认购个人股的职工面不得少于80%。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股及其增值积累,经股东会批准,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中转让、继承、赠与,每年年终按原始价值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调出、辞职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可以一次性提前向本企业职工转让或赠与。不便转让或赠与时,须报股东大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量化的积累股不许转让、继承和赠与。当职工离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量化随之终止,其积累股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一条法人股可比照个人股办法向其他法人转让和赠与,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购买后转为职工个人股;经本企业股东会批准,也可以按原始价格退股,退股后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须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姓名(或法人名称);

(二)股份种类;

(三)股金数额;

(四)投资入股时间;

(五)股金变动数额及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企业肥权者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议事和表决权;

(二)依照企业章程对个人股权行使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赠与权以及购买其它股份权;

(三)按股分红权、股本金增值权;

(四)对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违章违纪、违法侵权行为的监督权;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质询权,民主管理的建议权;

(六)企业终止后,依法分享企业剩余财产权;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四条股东必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缴纳个人认购的股金;

(三)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和债务;

(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企业按规定应由税后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资产占用费;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同股同利的原则支付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本年度利润也可部分不分配,仍作未分配利润挂帐。第二十六条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做以下用途:

(一)用于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和奖金;

(二)分配给现职职工;

(三)转增集体股股本;

(四)用于经营者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年的利润抵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连续抵补5年。5年仍不足抵补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二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仍按原渠道、原金额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净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个人从股份合作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就绪)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番 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标准工资额扣除。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股东(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规模较大的企业要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产生企业董事长和厂长(经理)。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厂长(经理)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应严格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在建立股东会同时要保留或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可分别召开也可合并召开。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贯彻实施并负责解释。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核定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核准职工退休年龄依据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3〕00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企业办理职工退休是以档案中历史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还是以职工身份证,户口本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启用身份证以前,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原则上应以职工原始档案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
证条例实施细则》发布以后,凡启用了身份证的,在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应以职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由此引起的争议,属于职工因享受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30条的规定,凡属于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实施细则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199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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