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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5:45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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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
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规划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实施方案,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措施,保证水污染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量负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部门划分水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必须符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对省界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的地表水体出境断面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地表水体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状况公报,每季度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公报。
第九条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省辖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向原申报登记的机关变更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进行严格的审核。排污单位不得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事项。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利和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全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的时限要求。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污染物排放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新建、扩建项目的,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的排污总量,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
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建设,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鼓励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禁止新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印染、染料、电镀、制革、选金、炼油、农药、炼硫、炼汞、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改建化学制浆造纸、酿造大中型企业;确需建设的,必须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管理程序报批;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标准废水。
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省内入海河流的监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区出境断面的排污总量,保证入海河流水质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采用氧化塘处理污水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涤用品的生产和销售,淘汰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化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使用规定。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源保护的技术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体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显的地理界限,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三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对生活饮用水源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
第三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并采取措施,保证所供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质标准的规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质量的监督,保障人体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污水的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综合治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中水利用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条件允许的已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置污水回收利用设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水,在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之前应当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对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由排污单位单独进行处理,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加强排放污水水质的检测,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应当缴纳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建设属于严格控制的项目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建设项目的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和使用,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三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限量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偷排超标准废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万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滥用职权,干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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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新乡市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提高网络系统应用实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是指由新乡市行政服务中心和新乡市电子监察中心使用管理的光纤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和系统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光纤网络系统,指市、县(市、区)、乡镇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延伸到相关部门及服务大厅开展行政审批业务和各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开展管理监督业务的专用光纤系统,包括光纤、路由器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应用系统,指用于开展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工作的软件系统。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系统设备,指根据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业务配置和配发的核心设备(指各级各类中心机房内的所有设备、县级电子监察监控设备等)、公共设备(指各级各类中心公共区内所有办公设备、监控设备等)、管理监督办公设备、部门窗口计算机等设备。
  第六条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设备维护到位、网络运行畅通、系统运行稳定、注重信息安全;主要任务包括网络安全监控、排除网络故障和负责视频监督设备和视频监督网络的维护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应用效能。
  第七条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的原则是,市级统一组织、实行分级管理和“谁使用、谁主管、谁负责”。
  (一)新乡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做好全市行政审批网络系统和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市电子监察中心和市政府信息中心共同负责组织做好全市电子监察系统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配合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做好全市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做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经费预算安排。
  (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行政服务中心、电子监察中心、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建立行政审批网络系统、网络设备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责任制,并安排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市县分别成立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建立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责任体系、日常管理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确保网络系统和设备故障及时发现和快速排除。市日常管理维护小组设在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组长由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主任兼任。
  第二章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第八条市、县、乡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及服务窗口、有关分中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事大厅和行政审批网络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科室,每个工作日要检查联网计算机、路由器、视频监控器、服务器等设备性能完好程度、接通电源情况、光纤网络畅通情况和系统软件运行等情况。
  第九条市、县(市、区)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对不能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及时到现场进行处理:
  (一)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有关分中心和行政审批网络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及时向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报告故障情况;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接到故障报告后,及时通知市级日常管理维护小组组织人员对故障情况作出判断,并通知有关单位(公司)人员到场协助处理故障。
  (二)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有关分中心、行政审批网络系统连接有关单位和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及时向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报告故障情况;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接到故障报告后,通知本级日常管理维护小组组织人员对故障情况作出判断,并通知有关单位(公司)人员到场协助处理故障,同时将故障处理情况报市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备案。
  (三)对于网络光纤不畅通的问题,市联通公司负责排除市本级和市辖区网络光纤故障。县(市)联通公司负责排除本级网络光纤故障。对于有关联网计算机的故障,由各级责任部门负责排除,未进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包括分中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事大厅)由本部门负责排除。对于有关系统软件、路由器、视频监控器的故障,市、县(市、区)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应当日通知有关公司。有关公司排除故障后,及时将排除故障情况报市日常管理维护小组备案。
  (四)县(市)、区本级不能排除的故障,及时向市级维护小组报告。市、县各单位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后,一小时内向本级日常管理维护小组报告故障情况;各级维护小组接到故障报告后,二小时内作出故障判断。
  第十条县(市)、区和市直单位需要增加或调整行政审批系统光纤线路和增加或变更接入行政审批网络系统的网络设备,应书面提出申请,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组织。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数据信息中心审查后提出意见,并转市推进电子政务和电子监察工作领导小组规划与技术保障组,由规划与技术保障组负责通知市联通公司组织实施铺设或按照批准的指定网络地址连接入网。
  第三章系统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与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连接的计算机称为内网计算机。内网计算机用户在使用行政审批业务通用软件和电子监察系统、文字处理软件、内网邮件系统、内网共享硬盘时,必须严格按照操作程序,注意定期备份文件和资料,不得随意处理和传输涉密的文件或资料,防止出现泄密。
  第十二条与行政审批有关的各中心及服务窗口和相关科室不得使用内网计算机接入互联网。非内网计算机不得连接行政审批和电子监察网络系统。
  第十三条对统一配备给内网计算机用户的应用软件、用户名称、设备编号、IP地址等,由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负责统一规划、分配和管理;未经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同意,不得擅自删除、修改。
  第十四条非内网计算机用户不得使用行政审批网络系统的计算机设备;内网计算机用户也不得在行政审批网络系统的计算机设备上运行其他软件和使用外单位的移动存储设备。
  第十五条内网计算机用户应经常做好本计算机的资料备份工作。如出现计算机硬、软件或网络故障,应立即通知本级维护小组处理,不得擅自重装、修改系统或请外单位人员拆修,更不能任意调换设备。
  各级日常维护管理小组应认真填写设备维修记录。
  第四章应用系统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对纳入行政审批系统管理事项的基本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项目名称及有关运行流程和环节、责任领导及承办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单位管理的变化情况,需要进行调整修订的,经相关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并加盖单位公章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应及时转市公共数据信息中心或转软件供应商进行调整修订。
  第十七条市、县、乡行政(便民)服务中心根据各服务窗口单位、有关分中心运用行政审批系统软件的效果和意见,及时提出健全行政审批系统功能的具体需求,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应及时转市公共数据中心或转软件供应商进行调整修订。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有关系统设备和光纤线路维护管理费用,属于与设备供应商和运营商签订的合同条款范围内的,由有关公司负责;属于合同之外的,或因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维护费用,由设备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设备损坏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报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川府发[200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是进一步深化改革,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四川发展新跨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意义重大,各地、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明确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土地问题关系国家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和经济平稳运行。严格土地管理,是由基本国情和省情决定的,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也是节约土地资源,遏制耕地减少势头,更加科学合理利用资源的现实要求。各地、各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从国情省情出发,按照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城镇化进程,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巩固宏观调控成果的要求,充分认识严格土地管理和保护耕地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统一到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上来。
  (二)进一步明确严格土地管理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管理工作,从增强执政能力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高度,坚决贯彻落实《决定》,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严格依法管理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大力推进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大土地资产运营力度,积极推进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转变,不断提高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体制、机制、法制、政策等方面,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符合国情省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严格保护土地,促进持续发展,维护合法权益,调控土地供应,有效服务社会。
  (三)认真学习宣传《决定》,牢固树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的意识。《决定》从严格土地执法、加强规划管理、保障农民利益、促进节约用地、健全责任制度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并做好宣传工作。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制订我省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土地管理法制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和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通过学习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管地的意识,提高依法管地的水平和能力;进一步增强依法用地的意识,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合理用地。对违反法律法规批地、占地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全面贯彻落实《决定》
  (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实施管理。要以耕地保护为重点,以基本农田保护为核心,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并根据国务院部署开展修编工作。各地要对上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认真评估,为下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做好准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以地籍详查资料为依据。依法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相互衔接工作。严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新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经清理审核后保留的开发区(园区),要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的原则严格用地审核。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已取消的开发区(园区)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开发区(园区),不得批准用地。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切实维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加强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提高建设用地报批效率。严格执行《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6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凡不符合规划、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农用地转用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预审批准文件两年内有效。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对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且投资密度每亩15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且投资密度每亩15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对市(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招商引资生产型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按照“先期介入、预审协调、快速办理”的原则,建立“绿色通道”。具体办法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工业用地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3〕28号)的规定办理。
  (三)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7号)、《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8号),按照《决定》的要求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征地实施过程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对符合规定的失地无业农民实行低保、失业保险,有条件的还应逐步落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政府土地收益应首先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其具体比例或额度由市、县政府制定。各市(州)政府每年要向省政府报告土地收益用于失地无业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支付情况。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全征全转、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经该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可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征收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和村务公开的规定合理分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监察、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征地补偿、补助费用不得拖欠。对拖欠达3个月以上的市、县暂停农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未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各地要按照《决定》要求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根据《决定》要求,省政府将制订各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各县(市、区)要组织国土、统计、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广泛征求意见,按规定组织听证,初拟当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报市(州)政府,经市(州)政府审核和审定后报省政府,为省政府制订全省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提供依据。条件成熟时,省政府还将制订各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价。各市(州)要按规定尽快制订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工作要以整理为重点,切实搞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预算审查并严格实施。各地要把土地开发整理作为服务“三农”,保障经济发展用地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并将其纳入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积极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协调,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与中低产田改造、以工代赈、移民安置、小流域治理、生态工程等项目相结合,多渠道多方式地开展本地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防止土地污染,努力提高耕地质量。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04〕43号)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按不低于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的15%的比例确定。
  (五)盘活存量土地,严禁闲置土地。清理、盘活存量和闲置土地,重点应放在闲置的经营性用地、低效利用的工业用地和划拨土地、大学等教育用地、工业园区的闲置土地以及破产企业、停建项目的土地,准确掌握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的分布现状、闲置原因,不留死角和空白。对存量土地要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并及时开发整理,尽快形成供地条件。对已签订供地协议或意向性供地协议的存量土地,要进行全面清理。属于经营性用地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禁止性的项目不供地,资金不落实的不供地,不符合供地要求、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意向性供地,一律解除协议,重新安排使用。可以供地的项目,要按照节约用地原则重新核定土地供应量。对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功能分区和产业布局的项目,该调整供地的要重新调整。对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存量土地有限或结构不合理的县(市、区)引进的项目,积极探索异地安排在存量土地较多的集中发展区域的办法,形成集聚效应。对闲置土地要依法按程序处置。闲置两年以上的,必须依法收回;对闲置不满两年的,必须征收土地闲置费,可以收回的要收回,该动工的限期动工建设,该调整使用的重新调整使用。
  国务院《决定》下发后经依法批准农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国务院《决定》下发前经依法批准农地转用和征收(征用)土地,但还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从国务院《决定》下发时起算,满两年仍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六)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强化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严禁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并落实到地块和农户。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各类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对划拨土地依法予以收回,对出让土地按原用途评估价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经批准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国有企业改制成非国有企业,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原有土地,由市、县政府依法办理出让手续;改变用途以及企业破产或迁移的原有土地,由市、县政府依法收回或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经批准不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应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的,可以依法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的土地上原经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可以依法补办出让手续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改变用途后的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擅自改变地上建筑物用途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严肃查处。
  加强土地利用全程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除工业用地外,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增加容积率或改变其他使用条件的,必须按原楼面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划拨土地和工业用地等协议出让土地应在划拨用地决定书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并要求不得改变用途,否则由政府依法或按约定收回。
  (七)加强土地产权管理。土地产权管理以土地登记为基础。各地要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手段建立和完善土地统一调查、登记和统计制度,确保土地数据的真实性和及时性。要依法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加快对房改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颁证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加大土地资产运营力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大力推进土地资源向土地资本转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土地资源配置和价格形成中的基础性作用,运用市场机制抑制多占、滥占和浪费土地。按照非饱和适度供地原则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完善规划条件,优化供地结构,提高土地资产运营质量,增加土地单位面积收益。大力提高有偿出让、市场化供地和拍卖比例,经营性用地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以拍卖为主,限制挂牌,其中商品住宅用地全部以拍卖方式出让。要采用招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土地整理实施机构和土地评估机构。建立健全土地资产运营的体制、工作机制和土地统一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土地公开交易、土地地价管理、土地市场管理、土地收益管理以及土地资产运营统计、信息发布、驻场监督、档案抽查等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土地有形市场,加强土地资产运营的全程管理。严格界定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严格划拨用地范围、标准和用途。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推行有偿使用,积极探索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的办法。各地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强化土地资产运营的资金管理,对土地出让收入要及时足额入库,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不得减、免、缓。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的部门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土地融资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确保资金安全。
  根据《决定》要求,省政府重申:基准地价以外的区域,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基准地价以内的区域,协议出让价格最低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且政府收取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0%。违反规定低价出让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大力推进节约和集约用地。发展工业要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总要求,从有利于高效利用,节约用地出发,鼓励新型工业项目向工业园区聚集,促进产品链的上下延伸和横向整合,优化产业布局。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存量土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2号),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决不允许以建“花园式工厂”为名圈占土地。要加快标准厂房建设,大力推广标准厂房招商,引导中小企业项目进入多层标准厂房,提高土地容积率。标准厂房用途不得改变。要建立健全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指标体系,对工业项目建设用地进一步推行投资密度、容积率和产出效率等控制指标,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城镇建设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节约和集约用地。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建设;不准超标准建宽马路、大广场;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审批。
  根据国务院《决定》要求,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用地并严格执行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要按照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明确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和规模。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坚决杜绝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现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进行“村改居”需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手续。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引导新办乡镇工业向建制镇和规划确定的小城镇集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十一)巩固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成果,继续严格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继续深化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巩固成果,防止“反弹”。对2003年以来清理出来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绝不能以罚代法、搞下不为例。坚决纠正违法用地只通过罚款补办手续的行为;确需补办手续的,严格按照国务院《决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要求,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加大土地管理执法监察力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密切配合,集中查处一批土地违法的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积极开展动态巡查,扩大卫星监测范围,提高综合执法能力。建立土地管理执法监察黄牌警告制度,凡被黄牌警告两次的市、县,暂停农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三、建立完善土地管理的责任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责任。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权力和利益在各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责任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前提下,省政府可以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权限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进行审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补平衡并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必须依法按规定使用,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按照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效开展工作;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切实做好用地保障和土地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的考核体系。进一步完善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和激励约束机制。省政府定期向各市(州)下达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各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要向省政府报告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农业、监察、审计、统计等部门定期检查监督和考核各地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并向省政府报告。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没有达到责任目标的,要在全省通报并责令限期补充耕地和补划基本农田。
  (三)严格土地管理责任追究制。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生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未完成耕地保护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征地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重要信访案件且未能及时解决的、减免和欠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未按期完成基本农田图件备案工作的、违反经营性土地出让纪律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政府和部门的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级政府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行补充耕地监督的责任追究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四) 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深化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工作机制和加强基层队伍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要确保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机构、编制、经费到位,切实发挥其在土地管理和执法中的作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决定》的要求组织实施“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耕地保护、土地市场的动态监测网络,扎实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进一步提高土地管理能力和水平。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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