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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5:10  浏览:9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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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献血和用血、采血、供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无偿献血活动。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在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进行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实行年度献血计划管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年度献血计划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
第八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
连续二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
第九条 公民无偿献血,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一条 献血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八百毫升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奖励,并终生无偿使用血液。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五年内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制度。临床用血的公民,本人未献血、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且其所在单位也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三倍交纳互助金。
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符合献血条件但未献血并且配偶和直系亲属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交纳互助金。
第十三条 收取的互助金由当地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自收取之日起计算。
保管期间内的互助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单位交纳的互助金,待单位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后的十日内返还;
(二)无单位的公民以及非本省公民交纳的互助金,待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地献血后按其献血量计算当日返还互助金。
超过保管期限的互助金不予返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无偿献血办事机构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由依法成立并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血站(含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下同)进行采集。
第十五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必须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的人员,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六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资格认定。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血站血液供应不足;
(二)交通不便地区的医疗机构急需用血。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市临床用血情况,对血站的血液进行调剂。
第十九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无偿献血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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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建设的意见



教高会厅〔2004〕1号


  我国地方和高等学校的高等教育研究机构,主要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20多年来,高等教育研究机构为高等教育的决策和决策实施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服务,在推动高等教育科学的理论建设和指导实践、推动教育观念的转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了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并取得了许多重要的研究成果,出版了大量的研究著作和论文资料,培养了一大批教育研究和管理人才。面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我国的高等教育事业应该有一个更大的发展,这就使高等教育科学研究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必须进一步加强高等教育研究机构的建设,更广泛地开展群众性的高等教育科学研究,促进高等教育创新。

  但是,目前在我国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建设和研究工作的开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一些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的领导对高等教育研究在教育决策、管理和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还缺乏正确认识,不太注重运用高等教育的理论和研究成果指导实践,对高教研究工作重视不够、投入不足;有些学校的高等教育研究机构任务不明确,致使研究人员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些高等教育研究机构研究条件比较差,研究人员的职称、待遇等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影响了高等教育研究机构作用的发挥,甚至造成人才流失;高等教育研究机构之间缺乏交流、合作,有些研究课题存在低水平重复、与实际脱离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高等教育研究机构的发展和作用的发挥,亟待改变。

  为了使高等教育研究机构更好地发挥在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应有的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提高对高等教育研究重要作用的认识,切实加强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建设。

  一、充分重视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在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中的作用。高等教育研究机构是在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领导下的教育科学研究单位,担负着从事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提供决策咨询服务,推动干部和教师开展群众性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等任务。其中,水平较高、力量较强的高等教育研究机构,还担负着培养高等教育研究和管理的专门人才,建设和发展高等教育学科的任务。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具有研究高等教育和高校自身的特殊性,与一般科研机构有所不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高等学校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在高等教育深化改革特别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新形势下,如果没有高水平的教育科学研究,仅凭经验办学,将很难建设高水平的高等学校,更难在高等教育发展中有所创新;有远见、有创新、成熟的教育领导者,必然重视教育思想、教育理论、教育理念的先导作用。

  二、加强高等教育研究机构的组织建设。应当根据各地方、各高校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建立必要的高等教育研究机构。

  三、加强高等教育研究机构的队伍建设。高等学校的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素质较高的精干研究队伍。研究人员应具有高等教育学科的基本理论知识、科学研究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教育教学经验,对国内外高等教育有比较广泛的了解。为了提高研究水平和能力,对专职研究人员以及比较固定的兼职研究人员,应当安排必要的培训进修,创造学习提高的条件。

  四、加强高等教育研究机构的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使研究机构和研究工作有章可循、规范发展。这些制度,主要包括研究机构的组织、领导,研究规划和计划的制订、实施,研究工作过程的监督、检查,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研究人员的职责、考核,与校内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合作,研究经费的使用、管理,研究资料的建网、建库等等。

  五、各地方、各高校应保证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必要的研究工作条件。同时,高等教育研究机构也要利用本身的优势,逐步创造更好的研究工作条件。例如,积极争取各级教育科研课题、校内外的相关研究项目和经费,开展有偿的教育咨询和培训服务,编撰出版相关教材和书刊,和文化企事业单位开展合作研究等。

  六、加强高等教育研究机构之间的联系、交流、合作。中国高等教育学会组建的“全国高等教育研究机构协作组”,应发挥学术性社团的优势,担负起推动各地方、各高校高等教育研究机构之间互相联系、加强交流、开展合作等方面的任务,以解决分散孤立研究所带来的信息闭塞、低水平重复、效率不高等问题;可以积极研究和探讨高等教育研究机构自身如何进一步发展、提高以及更好发挥作用等方面的共同性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办法;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高等教育研究机构的评估、成果鉴定、评奖和国际交流活动。

  七、加强高等教育研究的人才培养工作。有高等教育学研究生培养任务的高等教育研究机构,要加强学科和课程建设,充实师资力量,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各高等教育研究机构都应该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创造条件,在学校教师和干部的上岗培训、岗位培训以及继续教育中,担负起教育理论、教学方法、教学管理和教育研究等方面的培训任务。有条件的高等学校高等教育研究所(室),还应积极参与大学生的学习指导、文化素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和创业教育等方面的任务。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市政府以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身份,向国有企业委派的监督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规定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

常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或出租、出包,从事对外投资,核销坏帐损失,处置不良资产,向境外提供资金和重大关联方交易,重大融资方案的拟定和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等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行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七条 建立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制度。监事会应在每年终了向市政府递交工作报告,主要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及企业经营管理状况等。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三章 监事会成员及其职责

第九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并有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任命,兼职监事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为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会部门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监事。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2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制订监事会的工作计划、工作制度,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它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经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具有以下权利:

(一)监事受监事会的委托对企业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有关材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有关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时参加监事会议,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监事可以直接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书面反映意见;

(三)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由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应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召开监事会会议,须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通知应该说明会议事由,监事会会议记录由监事会主席指定专人保管,监事会决议实行记名表决,经全体到会监事半数以上同意生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

监事对监事会决议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工作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主要议题:

(一)听取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二)听取企业总会计师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

(三)审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料,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四)研究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应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企业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企业职工代表除外)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等活动(因企业邀请,需外出参加调研考察等活动的,须报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批准)。监事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三)项和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所辖市对其所属国有企业委派监事会,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对所属的全资子公司委派监事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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