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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1:44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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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7号


 《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
  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
  第十三条 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
  第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帐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度假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采伐林木。
  禁止向旅游度假区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的废水、废气、粉尘。
  第十八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并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游度假区内门票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报经价格权限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明码标价,不得将免费服务的公共服务项目擅自转为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二年没有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达到开发建设要求;逾期仍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 件审批发证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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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已于8月23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0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盟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行业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配合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全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义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邮政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和边远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建设规划,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含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
  第七条 邮政通信设施属国家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邮政通信建设用地经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邮政部门不得改变用途。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邮政设施,其用地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旧城区成片改造等建设项目时,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同时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验收。进行邮政配套局所建设,邮政企业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所需建筑成本由邮政企业承担。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九条 在建设城市居民住宅楼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建设信报箱或者收发室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未将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新建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补设。
  第十条 通邮单位应当在楼房的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通邮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的收发章。
  行政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办公地或者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一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医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还应当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因进行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主管部门同意,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采用重建方式的,应当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进行、方便社会用邮和不降低邮政服务标准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并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以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社会用邮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邮政行业标准设置邮政分支机构。
  暂未设置邮政分支机构的,邮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的,应当依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印制明信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并且应当由邮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速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寄递业务。
  个人不得从事速递经营活动。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通邮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内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具备法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予以通邮。
  第十九条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投递的位置和方式。接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终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六)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通过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3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用户因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造成损失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被冒领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 执行任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驶入、禁止停放和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邮政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应适当减免车辆通行费。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违法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自动收寄机、自动柜员机、自动出售机等邮政设施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停放非邮政专用车辆,妨碍邮政业务正常进行;
  (四)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识;
  (五)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的邮购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两款的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仿印邮票图案和销售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速递业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或者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经济处罚;给邮政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政务、商务性文件、各类单据、票据、证件、工程图纸、合同资料、商品样本或者说明,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杂志,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实施。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董军

  2012年12月14日

  

  西安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质量强市战略,规范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引导和支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西安名牌产品,是指经西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的在本市生产的农产品、工业产品,以及在本市经营的服务业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认定、复评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西安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坚持申报自愿、综合评价、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本市名牌发展战略的统筹协调及相关工作。市名推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六条 市名推委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名牌发展战略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西安名牌产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 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一)申报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较高,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内部管理完善,质量、安全、标准、计量、环境等管理体系健全,且有效运行;

  (四)工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同类产品水平;农产品实行标准化生产,质量水平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服务业产品标准体系完善且居国内先进水平;

  (五)产品已连续稳定生产或经营三年,经检验(检查)合格;

  (六)申报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不予受理:

  (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责任事故的,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未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许可证件超出有效期的;

  (三)近三年内因产品质量(服务)水平下降,造成单位发展趋势下降或者经营出现亏损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服务)被市级以上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的;

  (五)除服务业产品外,产品未取得注册商标证书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九条 申报西安名牌产品的,申报人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西安名牌产品申请表》;

  (二)注册商标证书;

  (三)申报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申报人及申报产品介绍;

  (五)有关部门依法核发的相关许可证,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情况证明,统计部门出具的经营情况证明;

  (六)连续三年市级以上质量检验(检查)机构出具的有效的检验检测(检查)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 产品通过审查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候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综合评价的标准和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后,市名推委应当根据公示情况确定西安名牌产品认定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西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内按照市名推委当年申报要求提出复评申请。经复评通过的,有效期延长三年;未申请复评或者复评未通过的,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三章 奖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 新认定的西安名牌产品,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西安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奖牌、证书,并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已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复评通过的,由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奖牌、证书。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应当定期对本市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定期对本辖区在争创西安名牌产品和实施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六条 设立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西安名牌产品的认定、奖励、管理、宣传、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可以择优推荐陕西名牌、跨区域品牌和全国品牌,或者择优推荐其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国家及省、市相关奖项。

  第十八条 产品在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等方面,使用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西安名牌产品的标志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拥有西安名牌产品企业和单位的扶持力度,同等条件下在技术引进、科技立项、项目改造、政府贴息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西安名牌产品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假冒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不断优化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我市名牌战略实施情况,组织相关部门编制《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西安市实施名牌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和区域经济特点制定本行业、本区域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级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西安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获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重大事件报告、信息报送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西安名牌产品实行动态管理。西安名牌产品的产品名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注册商标持有人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迁址、转产等原因,西安名牌产品停止生产(经营)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管理水平、售后服务发生较大波动,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事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经相关部门认定产品有专利侵权行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西安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被撤销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奖牌、证书,且原申报人三年内不得申报西安名牌产品。

  第二十八条 参与西安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申报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已经取得西安名牌产品称号的,撤销其称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展或变相开展西安名牌产品、品牌认定活动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西安名牌产品标志,或者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西安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日发布的《西安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发〔1997〕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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