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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6:00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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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6月22日通过,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种形式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开展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与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生活及各项活动之中。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事业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的学前教育。
本市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以社会力量办学为主体,发挥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提高教育质量方面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五条 本市扶持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事业。
本市重视并扶持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事业。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从婴幼儿开始,与康复、训练结合进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扶持和发展适合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学前教育事业。
第六条 本市采取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市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多种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综合协调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将学前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
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社团,在社区内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证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九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学前教育的工作。
第十条 全社会都要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区内的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社区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儿童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龄前儿童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应当为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学习科学的教育方法,与学前教育及其相关的机构互相配合,促进儿童全面发展。

第三章 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注重促进学龄前儿童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健康发展,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儿童的智力发展,培养儿童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
鼓励学前教育机构配合社区宣传保育、教育知识,支持社区开展学前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
(二)有与学前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房舍、设施和设备;
(三)具备相应的举办资金;
(四)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健康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农村边远地区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前教育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个月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制度,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六条 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的其他人员,必须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儿童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在社区接受有关保育与教育的知识及方法的培训,每年定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章 学前教育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有关的教育改革、评价、表彰、培训和扶助远郊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行成本核算制度。学前教育机构依据成本测算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
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用于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配套的学前教育设施竣工验收后,应当在3个月内交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商社区管理机构举办或者向社会公开招标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
利用居住区的配套设施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社区居民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执行中小学校用水、用电缴费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育科研项目的申请、评优、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市支持、鼓励和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科学研究,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推广新的学前教育的训练方案、教材等科研成果,应当经专家鉴定,并报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积极发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游戏软件以及教具和玩具,但其内容或者产品质量不得危害学龄前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收回被挪用的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向使用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举办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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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的通知




2003年3月19日 证监会计字[2003]3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8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公开发行证券编制招股说明书、上市后编制年度报告、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以及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一章 招股说明书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分析其对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影响:

(一)信用风险,包括:

1.重点分析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与信贷质量,例如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等情况;

2.银行管理层用于信用风险管理及控制的主要政策与组织安排。

(二)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是否已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其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对流动性的影响。

(三)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披露因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银行在分析上述风险时,应明确说明对法规规定的有关资产负债指标的遵循情况。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审慎性与有效性情况,说明其是否满足如下要求:

(一)定期进行细致的信贷风险质量分析;

(二)关注所有贷款(无论是以单个贷款为基础或是以贷款类别为基础);

(三)将贷款按相似的风险特征分类,考虑不同风险的实际影响;

(四)考虑影响贷款可收回程度的所有已知的内部及外部因素,并以可靠的最新数据为基础;

(五)采用系统的合乎逻辑的方法综合估算预计损失,并确保按照会计制度、准则的要求计提贷款损失准备。

(六)方法的采用遵循一贯性,在必要时根据影响可收回程度的新的因素及时调整该方法;

(七)由胜任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估计、审阅及其他与确定贷款损失准备相关的工作;

(八)编制完备的书面资料,清晰阐明有关的政策、分析及依据;

(九)管理层定期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进行检查与调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如下不良资产信息:

(一)最近三年年末贷款损失准备的计提情况,包括:

1.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的金额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比例

2.最近三年年末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

3.最近三年年末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

(二)从发放时间、区域分布等方面分析不良贷款的期限与结构。

(三)逾期贷款的期末余额、期限结构及逾期情况。

(四)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情况,包括列示(应列明简单的计算过程)最近三年每年年末的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和结构,以及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并分析其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和其他情况。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贴现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费用,递延税款借方金额较大的,应分析递延税款的转回期间及转回金额。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债权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指标(应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收率等。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重要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简要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空白凭证等。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章 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如下财务数据: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及结构、贷款损失准备、总负债、存款总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各类贷款余额。

商业银行应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年末及按月平均计算的下述年均财务指标:核心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利息回收率。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前述第七条的规定,披露其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制度以及贷款损失核销制度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其报告中披露如下事项:

(一)下属分支机构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下属网点数量及地区分布);

(二)报告期末的资本结构,包括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和资本净额(以上项目按中国人

民银行计算口径和国际银行业计算口径分别列示)

(三)信用风险状况。包括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质量和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等,具体分为:

1.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

2.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

3.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

4.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

5.报告期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6.贷款损失准备的期初数、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本期核销数及期末数;一般准备、专项准备和特种准备应分别披露;

7.列示报告期末前十名的客户贷款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同时描述对贷款客户集中度的风险控制;

8.贷款的行业、地区和客户类别集中度分析;

9.不良贷款分析;

10.重组贷款的年末余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11.本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贷款利率;

12.本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均余额及年平均存款利率;

13.信用风险缓释技术利用情况。

(四)流动性风险状况。包括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五)操作风险状况。包括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并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六)其他风险状况。包括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以上风险因素能作定量分析的应作定量分析;定量分析时应披露分析的方法。

(七)待处理抵债资产的构成和减值准备计提情况;

(八)不良资产的报告期末余额,本年为解决不良资产已采取及拟采取的措施;

(九)可能对商业银行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的年末余额及其重要情况;

(十)前一报告期末所披露风险因素本年内给商业银行造成的损失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经营业务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

年度报告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应与法定财务报告一致,补充财务报告应作为年度报告的附录披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对此予以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编制年度报告摘要时,应包括上述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的主要内容。对其中的财务指标,可不必列出计算公式。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在摘要中予以说明。

第三章 财务报表附注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说明贷款五级分类情况以及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范围和方法,一般准备、专项准备以及特种准备的计提比例及确定依据。根据个别贷款的实际情况认定的准备,应说明认定的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利息收入的确认方法。

(五)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六)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财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按贷款性质(如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等)分类披露短期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

(五)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账准备:

帐龄
期 初
期 末

金 额
比 例
坏帐准备
金 额
比 例
坏帐准备









合 计










(六)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购证券。

(七)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5年
5年以上
合计
1-5年
5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 计










(八)按贷款风险分类的结果披露贷款的期初数、期末数。对不良贷款,还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九)应按下列格式披露贷款损失准备情况: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专项准备






特种准备









1.若本期某些贷款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账龄较长的贷款不计提或计提损失准备比例较低的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损失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贷款,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在本期大幅度改变损失准备计提比例或金额的贷款,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本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

5.如已批准核销的损失贷款的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损失贷款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合 计






(十一)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十二)应披露应付利息的计提方法、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三)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十四)应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金融期货、金融期权等表外项目的年初数、年末数及其他具体情况。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委托交易的期初数、期末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金融工具的风险头寸,如信贷风险、货币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充足状况,包括风险资产总额、资本净额的数量与结构、核心资本充足率与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项目
人民币
美元
港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资产项目













负债项目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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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5号)


  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期限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羁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破案、销案
第九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通缉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
 第三节 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统一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处理;对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罪犯,代为执行刑罚;执行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暂予监外执行;对假释和判处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的罪犯执行监督、考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移送起诉,严格遵守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之间应当加强相互协作和配合,严格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四条 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诉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自诉,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移交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经济犯罪、重大集团犯罪和下级公安机关侦破有困难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盗伐、滥伐林木、危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侦查;大面积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辖区内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如下:
  (一)军人在地方作案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二)地方人员在军队营区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三)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军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在军队营区作案,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公安机关配合。
  (六)军人退出现役后,在离队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军队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
  (七)属于地方人武部门管理的民兵武器仓库和军队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给地方单位使用的军队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以及军队和地方人员混居的军队宿舍区发生的非侵害军事利益和军人权益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八)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队和地方合资经营的企业发生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办理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和有关军队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互通情况,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当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由双方的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本条所称的“军人”,是指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理。
  列入武装警察部队序列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门,以及武警黄金、交通、水电、森林部队人员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们回避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在侦查过程中,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其亲属也可以代为聘请。
  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三十九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第四十条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四十一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提出聘请律师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所聘请的律师不得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坚持聘请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


 第四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第四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遵守会见场所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第四十九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实物证据,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公安机关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第五十八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六十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六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第七十六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八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八十二条 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四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形办理:采取保证人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后,及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采取保证金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二)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九十一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十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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