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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4:19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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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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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局 工商局


关于对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局、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土地估价行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土地价格评估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和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现就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申请设立土地价格评估机构,除具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专业人员。有二名以上土地估价师和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其住所所在地市、县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有四名以上土地估价师和20万元
以上注册资金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其住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有七名以上土地估价师和5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设立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公司登记的,应参照上述条件,具体核定其经营范围。
三、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土地估价活动。具体经营范围,应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核定。
四、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已批准设立的土地估价事务所、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等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具备法人条件而尚未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本通知的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已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
条件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尚未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五、本通知下达前已核准登记的,不再进行重新登记或重新核定经营范围。尚未进行登记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登记,但最迟不得超过1995年5月1日。逾期不登记而承接土地估价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应于登记后30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到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在省级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七、依法登记和备案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土地估价业务时,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可由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到土地所在的土地管理部门,查阅有关资料。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向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和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提供资
料。
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土地估价业务,在土地估价报告送交委托人的同时,应抄报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估价机构管理工作。



1995年1月25日

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法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有效利用住房资金,根据《厦门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居民将旧公有住房(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与政府新建或新购住房产权的置换。政府将置换后收回的旧公有住房用于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条 申请置换的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厦门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租赁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旧公有住房(不包括代管房、信托房)或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住户。
第四条 用于置换的旧公有住房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在公告拆迁范围内;
(二)有水、电、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含共用);
(三)住房的结构基本完好,通风采光较好;
(四)住房的居住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或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第五条 公有住房的住户为方便工作生活需要,可将两处公有住房置换一套新住房,但两套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第六条 置换申请人应事先征得旧公有住房产权人的同意。属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的,应提供住房所在地房管所同意的证明;属单位自管房的,应提供住房产权单位同意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交由政府安排作为廉租住房的证明。
第七条 置换后旧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共同部分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八条 一户家庭人口三人以内的(含三人)可置换二房一厅;一户家庭人口四人以上的(含四人)可置换三房一厅。
第九条 置换的新住房在购房人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或人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内的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计价,超标部分按当年商品房指导价计价。
旧公有住房的置换,可根据旧住房的建筑面积、结构和成套情况获得适当的优惠。优惠金额如下:
2
(单位:元/m )
------------------------------
| 结构| | | | |
| 优惠金额 | 框架 |砖混一等|砖混二等| 砖木 |
|成套情况 | | | | |
|--------|----|----|----|----|
| 成 套 |400 |350 |300 |250 |
|--------|----|----|----|----|
| 不成套 |350 |300 |250 |200 |
------------------------------
优惠总额按旧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在新购住房的房款中直接扣除。
旧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按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按租赁合同注明的使用面积的1.3倍计算。
第十条 按本办法置换后新购买的住房可获得100%的产权。
第十一条 置换的程序
(一)符合上述置换条件的对象凭《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单位住房租赁证明,到住房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
(二)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申请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一式两份;
2.《厦门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一份;
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或单位住房租赁证明;
4.无拖欠租金的证明;
5.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三)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审核。
(四)对符合置换条件的申请人,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发给同意置换的通知;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申请人,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发给不同意置换通知书。
(五)申请人持同意置换的通知书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抽取流水号,并按流水号顺序选择置换房。
(六)申请人与住房所在地房管所或原产权单位签定退房协议。
(七)申请人持配房单及退房协议到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购房手续。
(八)申请人凭购房合同和发票到小区管理处领取所购住房钥匙。
(九)申请人在领取所购住房钥匙二个月内须办理原旧公有住房的退房手续,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钥匙交住房所在地房管所。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退房手续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收回其购买的住房,退回原购房款(不计利息)。
第十二条 申请人退旧公有住房时,应保留房屋原有的设施,不得任意拆改。旧公有住房的装饰部分不予补偿;水、电及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和公共防盗门等由新安排的住户依据厦门市拆迁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或双方自行协商给予补偿,购房人必须配合新住户办理旧公有住房的更名手
续。
第十三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审查同意置换的住户,在购买新住房时,属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的,如一次性付款有困难,可根据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受理置换申请的时间及房源等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置换的旧公有住房,全部作为廉租住房,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申请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办理程序
一、申请置换对象的条件
1.具有厦门市城镇常住户口;
2.租赁思明区、开元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直管旧公有住房(不包括代管房、信托房)或单位自管公有住房。
二、用于置换的旧公有住房一般应具备的条件
1.不在公告拆迁范围内;
2.有水、电、厨房、卫生间等设施(含共用);
3.住房的结构基本完好,通风采光较好;
4.住房的居住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或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须提交材料:
1.《厦门市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一式两份;
2.《厦门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或单位住房租赁证明;
4.无拖欠租金证明;
5.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四、办理程序(见下表)
---------------------- -------------
|申请对象到住房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厦门市 | |到土地房产管理局办理申|
| |→| |→
|旧公有住房与政府新购建住房置换申请表》。| |请登记。 |
---------------------- -------------

--------------- ------------------
|土地房产管理局组织人员进行| |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土地房产管理局|
→| |→| |
|调查、审核。 | |发给不同意置换通知。 |
--------------- ------------------

----------- ------------ ------------
|符合置换条件的,土| |持同意置换通知书到土| |申请人与旧公有住房所|
|地房产管理局发给同|→| |→|在地房管所或原产权单|
|意置换通知。 | |地房管局抽取流水号。| |位签定退房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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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与土地房| |申请人凭购房合同| |两个月内退旧公房,并|
→|产管理局办理购|→|和发票到小区管理|→|将钥匙和租赁合同交房|
|房手续。 | |处领取新房钥匙。| |屋所在地房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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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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