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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3:02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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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技工学校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最近,个别地区擅自改变技工学校的性质,特别是在成立县办“职教中心”时,把技工学校与其它性质的学校合为一体,将技工学校校舍改为普通中学或挪作它用。有的技工学校被非法侵占,如湖北省黄石地区以合资办大学为名,将一技工学校低价转让给台商(此案已由省高级人民法
院立案审理)。这些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关于技工学校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改变了技工学校的培养目标,致使为培养后备产业技术工人的招生数量减少,教学质量下降,造成技工学校管理体制混乱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技工学校的管理,贯彻落实《劳动法》关于职业培训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国务院领导指示精神和国家教委、劳动部领导双方协调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管理体制不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对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职责,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占技工学校校舍、财产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并逐级上报。
二、技工学校的开办、更名、撤消必须严格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技工学校,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开办的技工学校,在商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批准。以上均报劳动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得随意改为其它性质的机构。
三、对擅自改变技工学校体制和培养目标的学校,应停止其招生和对其财政工交商事业费拨款,纠正后予以恢复。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继续贯彻劳动部《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的决定》,积极拓宽培训领域,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培训质量,把技工学校办成多层次、多功能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于1995年年底以前对技工学校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1996年1月底前报我部职业技能开发司。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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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200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石 家 庄 市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变过去重建轻管,权责不清的问题,实现工程的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及《河北省发展小型水利工程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主要包括小水库、塘坝等蓄水设施,小型拦河闸坝、引水闸等引水设施,小渠道、大中型灌区中的支斗渠等配水设施,机井、泵站等提水设施,喷灌、滴灌等节水工程,排水闸、排水沟等排涝工程,小型水电站,城乡供水设施以及山区人畜饮水工程等。
第三条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工程范围是指过去由国家或乡村集体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对于目前管理符合改革总体要求的,群众认可的工程,可以暂时不改;对于合同尚未到期,并且又没有违约违法行为的不得强行收回;对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依法将工程收回重新出让。
第四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遵循原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明晰工程所有权;坚持尊重农民意愿,实行民主决策;坚持既注重经济效益,又重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依法治水,严格执行国家水法规和有关政策,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指导;坚持因地制宜和实事求是,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第五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有关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工作。
第二章改革形式
第六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程特性,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和拍卖等灵活多样的形式。
(一)承包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承包者,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转。
(二)租赁经营管理方式。不改变工程的所有权属,通过合同由工程的所有者将经营管理权出租给租赁者。租赁期内,租赁者在经营管理上比承包者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可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直接或间接的经营利润中获取报酬,同时也承担更多的经济责任和风险。
(三)拍卖方式。把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出售工程所有权或经营权。
小型水库等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一般不允许拍卖给个人,鼓励按受益区成立多种形式的用水合作组织;塘坝、小型抽水排灌泵站及小型渠道等受益农户较多的工程设施,不提倡拍卖给个人,鼓励实行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制”等形式;集雨水窖、水柜、手压泵等以农户自用为主的微型工程设施,鼓励拍卖给个人。
(四)股份合作制经营管理形式。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投入主体按照章程,以资金、土地、设施、技术、劳务等作为股本,以股份合作形式自愿结合的水利工程经营管理机制。参照“股份合作制企业办法组建法人实体,实行平等持股、合作经营,劳动者与所有者相结合,股本与劳动共同分红的办法。运作中可采取个人、集体、社会法人、国家之间的互相联合等多种形式。国家补助资金形成的股权为政府所有,由县级水利部门管理,通过持股参与和监督企业经营管理。
第七条受益农户较多,特别是跨村或跨乡的小型公共水利工程,要按水系和渠系范围,组建用水户协会等多种形式用水合作组织的管理体制。用水合作组织民主选举负责人和制定章程,成员严格按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合作组织要按法律规定注册登记,成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服务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实施步骤
第八条改革前,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工程产权归属、设施完好程度、管理形式、效益和经营状况等 逐一进行调查摸底,并造册建档,划分类型。
第九条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律程序,进行规范化操作,按照界定产权、资产评估、确定方案、公开招标、签定合同、报批备案、建档立卡等步骤组织实施。
第十条凡有国家、集体参与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必须进行产权界定,明确其产权归属。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新建或改建时应由发起人组织,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备案。
已建工程中,由国家投资兴建的工程,现由水利部门或乡(镇)政府管理的,其资产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政府从扶持农村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出发,对按企业制运作的经营性供水工程投资所形成的股权为国家所有;现由村集体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的,由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划归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为集体资产;兴建时采用了股份合作制的,其产权按股本或合同规定界定;由村委会组织农民个人投资兴建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农民个人所有,为私有财产。对产权有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界定;协调不成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一条工程改制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对工程进行资产评估。
凡国有工程,资产评估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立项,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集体所有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乡镇政府以及产权单位组织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依据工程造价原值、工程折旧、工程现状等各项因素计算工程现值。
工程出让底价依据资产评估并考虑工程效益情况、工程周边资源、地理位置与环境、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确定管理体制改革形式,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宜包则包,宜租则租,宜卖则卖,宜股则股。其转让年限,也要结合工程设施的功能、性质、技术指标以及实际使用年限等,分别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工程产权单位要在充分听取广大用水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制的形式和实施方案。国有管理工程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村集体管理的工程,报乡(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改制方案应于实施前15天向本区农户宣传或刊登公告,按照自愿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实行竞标招标。凡参加投标人须按工程总造价的1%—5%预交押金,未中标者退回。
第十四条招标结束后,中标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到工程现场认证工程位置或范围。双方签定合同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完成管理体制改革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须将所有出让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产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出让后,双方必须签定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明确双方应拥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以及违约后的责任。合同应进行法律公证。
第十七条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合同中明确承租年限、工程维护标准、开发利用规划、防汛抗旱责任义务、不动产处理、工程设施完好程度、供水水价等问题。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合同必须纠正。不完善的合同,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完善。
第十九条违背合同规定且给社会或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及有关法律追究责任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小型农村水利工程改制所回收的全部资金,由工程所有者使用。回收资金实行上管一级,村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实行村有乡管,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纳入县财政管理。回收资金必须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并只能用于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滚动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扶持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按国家扶持资金形成固定资产重估值的2%的额度,从回收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召开现场会、经验交流会、技术交流、奖励先进、办公等经费。
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新建小型农村水利工程需使用此专项资金时,由资金所有者提出申请。集体所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需乡(镇)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使用;国有工程回收资金的使用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县级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使用中应坚持有偿、高效的原则,保证该项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改制工程回收资金的审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同级审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对于挪用、占用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或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程产权转为个人所有的,国家、集体原则上不再投资。但对于贫困、开发难度大的缺水地区,可酌情予以扶持,并应按投资比例界定新增资产产权。
第六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可依法进行继承和转让。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侵占产权人的工程和资源,不得干预合法管理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及时按合同规定搞好工程的维修管护;工程的扩建改建要符合当地水利建设的总体规划,通过申请报批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国家因经济建设等需要按规定征用工程或占用土地时,所有者或经营者应服从大局,不得拒绝征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工程改制后,实行市场经营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供水户交纳水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兼顾投资者利益和群众承受能力,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标准;在确定水价标准前,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最高限价,防止垄断经营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发生水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处理;发生经济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后,要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因防汛不力造成工程损失和社会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三十条各级水利、计划、财政、体改委、法制办、土地、农业、国有资产管理、物价等部门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做好引导、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发评价[2005]13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清产核资后续管理工作,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四日




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企业通过清产核资经确认核准为资产损失,进行账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和进行专项管理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短期债权性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委托贷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

  (二)股权性资产包括短期股权性投资及长期股权投资等;

  (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的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第五条 账销案存资产是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进行专项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清理与追索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剖析,查找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同时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通过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可以指定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进行处理,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

  (一)企业指定内部相关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应当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清理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督促。

  (二)企业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在明确清理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适当的追索奖励制度。对造成损失直接责任人的追索工作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追索结果适当减轻其相关责任。

  (三)企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按收回金额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或折价出售等多种委托方式。委托工作应通过市场公开竞价,不能市场公开竞价的应以多种方案择优比较后确定。

  第九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理方法,但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

  第十条 企业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后可以停止催收。

  第十一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上级企业(单位)备案;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

  第十二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十三条 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定期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五条 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股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 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陪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情况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 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会议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时向国资委同时报备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格式附后)及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清理、追索情况;

  (二)企业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情况;

  (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企业具体清理与追索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财务、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总部对所属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企业集团总部应当认真组织和监督所属企业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清理和追索力度。

  第二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必要的抽查制度,以加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资委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制度,或建立的管理制度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企业实际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遵循本规则规定和企业内部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企业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资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获利的;

  (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

  (三)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则规定制定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规定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规则。

  第二十九条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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