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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0:01:36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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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5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小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稻谷每年轮换的数量为50%。市粮食局应当将市级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按省级储备粮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必要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凤台县、毛集实验区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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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3月8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及监督,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办事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注重实效,符合本地实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把关。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年度·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协调论证,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年中确需增加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并提出意见,报经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确因特殊原因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届满的下一个月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由政府部门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应当商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其调研工作方案。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
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主持人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派;
(四)听证时,起草单位应当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五)参加听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起草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统一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同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
究;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稿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接到征求意见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的,审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处理建议汇总成书面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争议,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和协调。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主要依据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已进行过调查研究、依据充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分歧意见不大的送审稿,应当自接到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组织考察、协调部门争议、印发征求意见稿或者需要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的送审稿,应当自接到送审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向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作出说明。尚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审查机构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法制机构或者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按照公文制发程序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和执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政府令形式公布,并在当地普遍发行的新闻媒体、政府公报和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
文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应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遇重大、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施行或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授权其法制机构制作备案报告,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后上报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一份、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并附制定说明和依据。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文秘管理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发送本机关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办理报送备案事宜。
第四十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互相冲突;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向备案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者修改;逾期未撤销或者修改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备案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四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通报一次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七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6个月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实施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督查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实施不力的,下发整改通知;对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科学、不适当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的,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或者组织修改。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经制定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给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正确监督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平政[1998]54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统(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上海市、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各总公司、集团公司: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工作,促进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4月联合颁布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财统字〔2000〕2号),对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方法做了进一步规定和完善。为此,现将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以下简称确认)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逐步形成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机制,企业对所有者的资本投入要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做好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对加强国有资本监管,调动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意识,努力提高国有资本的经营效益,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级财政(国资)、经贸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组织指导,贯彻执行好三部委联合文件精神,特别是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作为一项重要的日常性工作来抓,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促进加强企业国有资本的监督管理。
二、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要尽快确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对象,原则上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各类企业,都应按规定纳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的工作范围。对于各级政府直接监管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实行经营者年薪制和股票期权试点的企业,以及工效挂钩企业,必须逐户进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被确认企业要如实填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及时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年度国有资本因客观原因引起增减变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按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监管的原则组织实施。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在工作组织、对象确定等方面加强与有关企业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集团)要全部进行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确认,具体工作由财政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等企业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确认结果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地方各级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由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牵头,会同经贸等企业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确认结果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三)上述被确认企业应自行组织其所投资的下属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经贸、劳动保障等部门备案。
(四)对有关部门监管的未脱钩的大型企业,由其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保值增值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确认;对有关部门监管的未脱钩的中、小型企业,由其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对于经各级政府批准关、停和破产的企业,可不列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认范围。
四、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进行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时,要严格遵循财统字〔2000〕2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为基础,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说明材料,对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客观因素,应进行逐项审核,严格把关,准确计算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并在此基础上对照财政部统一颁布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得出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和所处行业水平的结论。对于已经开展企业效绩评价的企业,为了避免工作重复,可以直接按照开展评价时核定的资本保值增值率作为实际完成值。
五、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均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中“国有资产总量及保值增值情况表”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的基础。为此,除财政部规定外,所有被确认企业的年度汇总会计报表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此基础上,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要按照《企业年度汇总会计信息报告制度》(财统字〔2000〕12号)的要求,做好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数据核查工作,并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以确保基础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对故意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有意隐瞒实情的,一经发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当年确认意见中。各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过程中,要规范操作,严把质量关,坚决杜绝走过场和弄虚作假行为。
六、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须按照财统字〔2000〕2号文件和本《通知》要求,及时做好年度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布置工作,同时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辖范围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组织指导和检查落实。以后年度本级政府直接监管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应于企业上报年度会计报表后一个月左右完成。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的确认情况及汇总分析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
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结束后,各级确认部门要及时将确认结果报送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各级财政(国资)部门应会同经贸部门建立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重点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加强舆论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国资)部门要建立本级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情况的分户档案,以掌握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动态情况。
八、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在组织开展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同时,要认真研究如何进一步发挥保值增值确认工作的监管功能作用:一是继续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作为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凡是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不得提取当年新增效益工资;二是试行年薪制的企业,均要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作为对经营者的考核内容;三是在进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企业国有资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促进国有资本向优势企业和行业转移,形成良性循环;四是对于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本连续减值并且减值幅度进一步扩大的企业,确认部门要提请政府予以警告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九、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应根据本《通知》精神,勇于实践、大胆探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推动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工作全面开展。各地区、各部门(企业集团)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企业集团)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实施细则。
十、2000年度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及工作软件将另行下发。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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