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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6:27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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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旅客、货主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是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和处理违章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履行处理违章的职责。
第三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人(含联户),均应自觉执行《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章、规则,服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监督检查,违章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给予
相应的处罚。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处理,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严禁滥收费、滥罚款。
第五条 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车辆营运证;
(四)扣留经营许可证(含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下同);
(五)吊销车辆营运证;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扣留车辆营运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天;扣留经营许可证最长期限不超过十天。
以违章行为,获取非法所得的,应在给予上述处罚的同时,没收非法所得。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检查人员处理违章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及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
(二)查阅被检查单位、个人的有关道路运输的证明、帐册、单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
(三)向被检查单位、个人,以及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第二章 违章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 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无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汽车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包括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下同)5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书面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收运输管理费,办理有关手续。
(四)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不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领取临时营运证的,或回程收费捎运旅客或货物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给予警告处罚。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购置新增营运车辆的,原则上不发给营运证,如擅自投入营运的,以无证经营论处,分别情况按本条(一)或(三)项的规定处罚;如购车人事后要求办证营运,又经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办证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
罚款,而后予以办证。
(七)营运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营运证,对双方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已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另按本条(一)或(三)项款的规定处罚。
(八)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汽车50元、每辆其他机动车10元的罚款;汽车维修业的一类业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类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三类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运输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一)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客运车辆及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核定的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营运证或责令停业整顿。擅自停班或改变站点、班次经营的,给予警告处罚,或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脱班或误班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每班次10元至30元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营运客车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牌(包括班车线路牌、包车标志牌、旅游和出租车标志,下同)及票价表(包括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三)客运经营者仿制、转借、出卖班车线路牌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车辆营运证;超期使用临时班车、加班班车和包车线路牌、标志牌的,给以警告处罚,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有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五)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客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车辆营运证。
(六)非营业性运输车辆运输本单位生产、生活物资,不按规定申领、填写和携带非营业性运输行车路单的,除责令其补填路单外,处以每车次10元的罚款。
(七)营业性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指令性运输计划、或拒绝接受抢险救灾任务,不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八)指令性计划运输和指导性计划运输承担者,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道路运输计划或计划执行情况的,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每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九)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而擅自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货物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具有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企业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或不按规定悬挂危险货物标志,配备保护设备、设施,或保护措施不当的,除责令更换车辆或完善标志、设备、设施外,处以每车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十)承运禁运、限运物资和凭证运输物资,无有效运输凭证的,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每车次50元至100元的罚款。非法承运走私物品及毒品、枪枝弹药等违禁货物的,封存货物和车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
第九条 违反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运输服务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50%至1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道路运输装卸组织,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企业或个人,采取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和物资单位,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垄断货源,多收费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汽车维修、车辆技术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超越核定技术级别承接汽车维修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汽车维修的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出厂时,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复检。复检合格的,补发出厂合格证,给予警告处罚;复检不合格的,责令其返修,返修费用由承修厂承担,并赔偿托修方的误期损失,同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5%至10%的罚款。
(三)维修业户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回扣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将责任人收受回扣的行为通知送修单位。
(四)维修业户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责令其无偿返修外,应根据误期时间的长短,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业整顿,视其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整改无效的,吊销其经营
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五)维修业户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除责令其将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每辆车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
(六)对于应按行驶里程或时间进行相应级别的维护或修理的营运车辆,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除限期进行维护或修理外,对经营者处以警告和扣留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每辆汽车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辆其他机动车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吊销车辆营
运证。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进行汽车质量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直接质量事故的,由承检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规范检测,或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弄虚作假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价格和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二)使用其他票据代替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三)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具有自印票据资格的单位,在印制票据时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或不按核定的票种、份数印制的,处以每次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应同时取消其自印资格。
(五)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除收缴全部票据,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违章单位为汽车维修业户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他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据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报票据领、用、存报表的,限期补报,给予警告处罚;屡犯的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道路运输业管理费征收管理行为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少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三)伪造、转让、涂改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没收其收据和缴论证,补交运输管理费,并处以补缴费款一至四倍的罚款。

第三章 处 罚 运 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七条(五)项、第八条(三)项、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三)项中的违章行为,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处罚责任人;不能确定责任人的,处罚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 在一次运输过程中,同一违章行为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了处罚的,其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七条 根据本条例给予警告处罚的,对违章车辆在营运证上予以记载,对经营单位在档案上记录。一年内营运证记载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年度审验时,扣留营运证;一年内记载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营运证,如为单车个体户的应同时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经营单
位一年内受四次以上警告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年内受六次以上警告处罚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对经营单位的警告处罚,系指企业法人所受的处罚,累计其警告次数,不包括单车营运证的记证警告。
第十八条 扣留或吊销车辆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扣留或吊销全部车辆营运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应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七条(二)项责令停业的,如经营者如实更正后要求继续经营的,应重新审查其经营资格,符合条件的,重新办理登记办证手续;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违章应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处理的,应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即营运证副页),允许车辆继续运行,在指定期限内到指定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
(一)非法运输违禁品的车辆;
(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的车辆;
(三)无营运证又不接受处罚的营运车辆。
被中止运行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三个月内前往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接受处理,逾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依法申请拍卖车辆及其所载货物;所得价款,除扣除有关费用外,退还车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妨碍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过境车辆有本规定第七条(三)项、(四)项、(五)项、第八条(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九)项、(十)项,第十二条(三)项所列违章行为的,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按本规定处理;其他的违章行为,由违
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填发“违章通知书”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违章发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暂扣营运证,签发待理证,在规定时限内,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签有处理结果的“违章通知书返还联”发还营运证(违章通知书格
式附后)。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罚决定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
2.吊销车辆营运证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不足300元的;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可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不足100元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进行违章处罚,适用以下程序:
(一)现场取证。检查人员发现违章行为,应及时取得违章的现场证据,其中包括当事人签认的现场笔录、见证人笔录、视听资料(照片、录相和录音资料),以及其他可提取的物证。
(二)事后调查。现场无法确定违章事实或证据不足的,应进行调查,通过调查取得证据材料与调查材料。
(三)定性处理。检查人员应根据违章事实和本规定确定违章行为性质,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属于上级批准的处罚,由检查人员填写《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格式附后),报经批准后,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违章责任人送达《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格式附后
)。
(四)处罚执行。违章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处罚立即生效,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由检查人员当场决定的处罚,同样必须取证,填写盖有乡(镇)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公章和运管人员签章的违章处罚决定书,交与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三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章行为所处罚的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和有执行人的签字或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绝交付罚没款。
第三十条 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任意载留挪用。
扣留的货物应退还货主的,必须退还货主;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按规定变价后上缴财政。
查获的违禁品,应交由有关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执行。本规定颁布前各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处罚办法,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说明: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交付当事人;第三联:回执,由当事人签署送达日期后,返还签发机关,与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及上级机关批准文件一并归档保存。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决定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
_____年__月__日经__________检查你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发现
_______________,违反了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交通部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
项的规定,决定给予______________的处罚。
本决定书送达之日,处罚生效,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应在本
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复
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签发 机关
机关 (公章) 主管 (章) 填发人 (章)
------ ----- ----
本决定书已于 年 月 日送达。
当事人签章
附件二说明:处罚申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申报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存查;第三联:审批联,由审批机关签署审批意见后返还申报机关,与处罚决定书第三联一起归档存查。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申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___:
兹有____________于___年__月__日
经__________检查发现____________
违反了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
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__条第__项的规
定,拟给予____________的处罚,当否?请批示。
(附书证___份,物证___件,其他材料_______份
(件),请与批件同时退回)。
申报机关(公章)经办人(章)
年 月 日
----------------------------
| | |
|审 | |
| | |
|批 | |
| | |
|意 | 审批机关 经办人 |
| | |
|见 | |
| | 年 月 日|
----------------------------
附件三说明:违章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通知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存档;第三联:返还联,由被通知单位填写处理结果后返还填发机关存档。通知书中“县(市)”后填写违章单位、车型、车号、驾驶员姓名等项,如同时暂扣营运证者,应在“附注”
栏中写明。
道路运输违章通知书
字NO:000000(××联)
___________:
兹有你县(市)_____________________
于___年___月___日在 检查发现有以下
违章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
《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车籍所
在地运政机关处理。现附上违章书证__________份,物证
______件,其他资料_______份(件),请按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返还。
附注:
填发机关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
| | |
|处 | |
| | |
|理 | |
| | |
|结 | 处理机关 经办人 |
| | |
|果 | |
| | 年 月 日|
----------------------------



199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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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林业局


财政部、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1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加强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林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林 业 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促进林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林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国有林业企业、林场和苗圃,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所设立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国有林业企业、林场和苗圃。
  第四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分品种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五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和中央财政负担的补助比例按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补助用油量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林业实际工作量和生产定额计算核定在一个补贴年度内合法营运消耗的成品油数量。
  林业生产具体包括:育种(育苗)、人工造林、封山育林、迹地更新、抚育、管护(含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木竹生产及加工等。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辖区林业生产用油量基础档案等相关管理制度。纳入补助范围的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应根据相关管理制度和按各项林业生产核定的用油量,完整、准确地填报各项基础数据,并编制报表。
  第八条 补助年度终了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本辖区上年度林业分品种油料消耗情况进行统计、整理、汇总,经核实无误后,于2月15日前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用油量后,经审核和重点抽查,将本地区林业用油情况整理汇总,于3月15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收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来的上年度油料消耗情况后,应当根据前一年度补贴用油量情况对全国上年度林业油料消耗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补助用油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用油量。国家林业局核定的补助用油量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审计署。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报送的全国林业上年度油料消耗情况,按照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计算分省(区、市)上年度成品油价格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上年度补助资金,由财政部于4月30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部门。中央本级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给中央单位。下达资金的文件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审计署、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下拨资金。中央单位、基层林业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到补助对象。
  中央单位、基层财政和林业部门应当完善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制度,并将补助程序、补助对象、补助标准和金额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并抄送审计署。
  第十五条 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将会同林业、审计部门,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用油量申报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各级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的及时性和额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或组织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联合有关部门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填报有关报表。对未报送或未按期报送有关报表的,不予补助。
  对弄虚作假,套取补助资金的国有林业企业和林场苗圃,一经查实,追回上年度补助资金,并取消下年度补助资格。
  对虚报用油量套取补助资金、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部门和管理人员,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补助资金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商林业主管部门重点用于基层管理部门用油量统计和补助资金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国有林业企业、林场、苗圃20**年林业用油量统计表(略)
     2.*****县20**年林业用油量统计表(略)
     3.*****省(自治区、直辖市)20**年林业用油量统计表(略)


  9月17日《新京报》讯,2012年6月以来,北京市集中开展清理整治利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销售(变相销售)工作,初步清理出自2008年以来在建在售的79个违法占地项目,正在对其进行查处,并提醒广大公众不要购买。这一讯息自2月国土资源部“小产权房清理令”发布后再次将小产权房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小产权房是我国经济和房地产发展的产物,其触及的本质问题是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从现实看,小产权房的出现表面上是高房价造成的直接后果,亦有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乏力、渎职失职的原因,究其根本乃源于其背后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禁而不绝的现实一再表明,小产权房不能一“清”了之,显然,对这一问题处理不当,将会酿成更大的社会问题,从而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对于小产权房该“清”但更需“理”。本文从界定小产权房的概念、阐述小产权房违法与合法之争出发,在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对如何处理我国小产权房谈谈相关的看法。
  1 小产权房的界定
  众所周知,“小产权房”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相对于“产权房”而言,“小产权房”是指没有国家颁发的产权证的房屋。在广义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占用农村集体用地或耕地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第二类是在政府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第三类是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之后卖给军人以外的地方居民,俗称“军产房”。在这三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中,比重最大、学界讨论最多的就是第一种类型,即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本文讨论的也是这一类“小产权房”。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原建设部在2007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第4条,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界定为: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经规划、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向集体组织以外的居民销售,并且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房屋。
  2 小产权房与现行法律政策体系
  小产权房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学界一直存有合法与违法之争,现予以具体阐述。
2.1 小产权房违法论
持否定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按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农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均不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在该等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当然不得向集体以外的成员销售;其次,由于严格的身份性,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允许由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只能允许由集体内部成员使用,当小产权房向集体以外的成员流转时,受让人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却无法取得其根基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此举无疑是在藐视法律关于身份限制的规定,冲击了国家政策的社会价值目标,同时也将彻底击毁我国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地产规则,综上两点,小产权房应被确认为违法。
从法律上看,作为一部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我国《物权法》第153条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问题采取授权立法的方式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仅国家所有土地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只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补偿征收后,变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才能出让给有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
从政策上看,早在1990年8月25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就明确指出: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该决定第10条进一步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部2004年11月2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国办发〔2007〕71号),指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国土部等四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也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2012年2月,在全国推进构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座谈会国土中,国土部相关负责作表示将于2012年试点清理“小产权房”,进一步表示“已经购买的小产权房不得确权发证,不受法律保护”。
从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政策上,小产权房非法是我国官方迄今为止一贯的主张。
2.2 小产权房合法论
持肯定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赋予了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重要组织部分的宪法地位,《物权法》等基本法律虽回避了小产权房问题,然则建立了财产权保障法律制度,对财产权中最核心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随意进行法律规制明显有违法治原则;其次,与国家相对,集体作为土地所有的另一个产权主体,不应使其主体虚位,一味限制农民享受土地的增值效应,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将农民可能获得的收益转让给开发商,是一种歧视性的制度安排,在所有权制度上亦是不合理的,这不仅会盘剥农民的利益,而且会导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畸型,使政府和开发商等利益集团在房地产开发中获得不应有的利益,因此,对土地的两种不同所有主体区别对待的法律政策的正当性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所以,抑制小产权房的发展不合乎法律的正义性。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无意于评论孰是孰非,如前述,究其根底,小产权房问题的症结表面上是事实与法律间的矛盾,本质仍在于利益主体的争夺。
  3 司法实践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也持两种意见。
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小产权房买卖,虽然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只对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做了严格的限制,并未就农村宅基地转让行为明文直接禁止,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在审理有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国家政策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任何一个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确认为有效。
有的法院认为:虽说法律对小产权房禁止买卖无直接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个“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上述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司法审判中如完全抛开政策性文件,就会使司法审判活动脱离现实,也会使司法审判的结果可能与国家提倡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政策相背离。基于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小产权房买卖这类纠纷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按现行法律政策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是不允许买卖的,在明知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仍积极作为,私下进行交易,显然是一种无视国家政策的直接禁止规定的行为,也可视为一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即便农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不正当性,如由于土地和房屋升值或因征地拆迁补偿感觉吃亏而反悔,根据《合同法》第25条,亦不影响法院对该类合同无效的确认。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号),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同时,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根据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和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对买受人赔偿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应该说,在对现实复杂性充分考量的基础上,这种将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合同来处理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司法处理是妥当的,宋庄马海涛诉李玉兰小产权房纠纷案等诸多判例也给了我们类似的启示。
  4 小产权房的处理
  如前述,小产权房的出现是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必然结果。目前,小产权房的发展态势已不容我们过多的迟疑,需要我们对这一问题尽快作出决定。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制定都不应脱离现实的需要,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应当权衡各方利益,本着稳定社会秩序以及对农民负责的态度进行,既要考虑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又要具有一定有前瞻性、尽可能避免问题的再次反复。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措施建议如下:
4.1 对集体土地全面国有化,设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独立物权,破除小产权房增量产生的基础
许多学者认为,宜在不改变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土地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度的修改为小产权房寻求解决出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性质上看,在宪法和法律体系中,我国从未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私权之地位,国家设定这一权属的价值目标,旨在通过集体这种形式实现国家对土地的控制,用以解决农民温饱、稳定社会秩序,以达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理想。其作为一种制度性存在,更多的是政治上的考量而绝非法律上的意义。如此,国家政策三令五申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非单纯为一个未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商品房销售收益与政府征收补偿金额之间存在差距的问题。同时,我国对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定量供应体制,并将其使用分配与身份直接联系,一方面仍是基于农民生存保障的政治考量,另一方面也隐含着为农民设定担负起粮食安全重任的负担。如果单纯考虑效率价值,允许小产权房自由买卖,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必然会使集体土地所有制名存实亡,也将使我国土地保障和粮食安全的政治考量落空,最终也会影响国家安全。
其次,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坚持两个最严格的制度,即第一个是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第二个是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总规模。基于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事实上的无期限性,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允许其直接进入一级市场自由流转,不可避免地会使农村集体土地流失,导致建设用地失控,也与《决定》的要求是相冲突的。
再者,这种“一方面主张土地性质和制度不变,另一方面又主张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流转收益最大限度地施惠于民”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承认集体土地的性质即集体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不变,实际上是变相对农民身份继续囿限;在继续限制农民身份的前提下,允许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在信息不对称、知识不对称的情形下,意思自治,弱肉强食,农民又怎能得到实惠?当农民的土地保障失去后,在我国农村保障机制还不健全的现实下,其生存权又如何保障?集体土地的性质能够维持不变的状态吗?显然我们无法回答和正视这些问题。在强调保持城乡身份的二元性的基础上又主张破除城乡土地的二元性结构无疑会使改革进入进退维谷的僵局,是一种对农民不负责任的表现。更何况这其中还依附着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考虑和对弱势群体予以国家保护的价值目标,这也是在强调所谓私权的同时而漠视国家和社会利益,不能够将各方利益很好地统一起来。
因此,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绝不会因为一两个行政通知就会得到纠正,也绝不会因为若干法律若干条款的修改就会得到解决,要彻底解决我国集体土地法律体系需要全面整体的制度突破。其途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4.1.1 归并两种土地所有权,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十六届三中全会把“统筹城乡发展”,摆在“五个统筹”之首,体现了我们党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根据2010年第6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13.7亿人口中6.7亿多生活在农村,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比例几近1:1,突破身份限制实现城乡公平的基础已经具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采取更为有力的政策措施,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势在必行。
具体就集体土地改革而言,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使用上所作的“三无”制度设计与我国目前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归并,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也是较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消灭城乡差别的需要。也只有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小产权房产生的基础才能破除,其禁而不绝的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4.1.2 对原集体建设用地专门设立一项独立物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调
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应对农村进行整体规划,要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来合理利用土地,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考虑到城乡二元经济仍将在一段时期内长期存在的事实和现实中的予盾,从保护农民利益出发,对于农村建设用地,在其制度设计上,有必要专门设立一项完全独立的用益物权即“农村土地使用权”:凡目前农民按现行法律政策应拥有的宅基地部分,通过调查和调整,剔多补少配无,标准统一、全面覆盖,在此基础上,直接赋予农民一定期限(比如50年、70年)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该项农村土地使用权虽以无偿配给为原则,但农民自从国家手中原始取得之后,不再承担着粮食安全、维系生存等任务或保障功能,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权能,允许农民作产财产权主体依法自由处分。除宅基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则一律纳入国家规划进行阳光化操作,但要通过财政手段实现国家与地方政府间利益的平衡。
对于农村农业用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农民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其承包权,在市场化方面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只需对其出让程序作相应修改,以满足集体土地国有化的要求即可。至于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目标,究其根本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和内容并无关联,而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国家严格土地管理很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因为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严格限定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不论其耕种主体是农民、城镇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流转方式,粮食安全政治目标的实现并不会因其作业主体的不同或流转方式的差别而出现偏移。
4.2 对存量小产权房要分门别类的予以处理
2012年5月,深圳正式启动以“产权明晰、市场配置、节约集约、科学调控”为核心原则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被外界称为“新土改”,其被赋予了完成土地确权,深化土地资源市场化、资本化配置,为小产权房等历史遗留问题寻找解决办法等重任,是破解小产权房问题的一个尝试。同年8月底,一部汇集多名专家学者和法律界意见的《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民间意见稿曾引起关注,该意见稿建议:以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出台为限,在此之前建成的此类项目,如政府部门没有扣罚,应视为合法建筑;《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如政府部门曾进行处罚或仍在建的小产权房项目,应视为违法建筑。作为这一意见稿的主起草人王优银表示,该草案的本意是“尽可能缩小清理工作切口,确保更多人利益得以维护”。对于该意见稿,笔者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8月25日就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买卖的非法性,这一主张至今一直为我国国家政策所强调,同时,由于《城乡规划法》立法宗旨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非“规制小产权房买卖、定纷止争”,以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出台这一时间界限作为确认小产权房合法与否的标准,似乎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也缺乏法理依据,但其本意为缩小清理工作切口,则是值得提倡的。
由于存有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对于小产权房,直接地赋予其非法地位,简单地予以拆除恐有不妥,必须“深入研究、分类分析,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化解历史上形成的小产权问题”。因此,参考深圳的做法,笔者主张:
4.2.1 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坚决地予以拆除,并责成相关责任人恢复原状;在无法复垦的条件下处没收、另行开发相同数量、质量的耕地
耕地保护是关系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性战略问题,“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占有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以坚决拆除为原则,并责成开发商和农村集体组织进行土地复垦,恢复耕地原状。对于无法复垦的或者预计复垦后的耕地无法满足要求的,作为对违法占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的替代性惩罚措施,应没收小产权房并将其作为保障性住房,同时通过占补平衡的方式责成开发商和农村集体组织另行开发出相同数量、质量的耕地。
4.2.2 除非严重影响国家和城市的统一规划,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则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
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出于节约社会成本的考虑,则不宜一“拆”了之,除非严重影响国家和城市的统一规划,如危害国防安全;在河道边、江岸边等地域开发建设,违反防洪、防汛、文物保护、名胜古迹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等等。
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4.2.2.1 乡产权房
对于这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从法律上看,房屋本身是合法的建筑物,只是依法不能销售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在现实中,存在已建未售和已建已售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可以留作集体自用,或由国家对这片土地进行征收,建成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使用。对于后者,则应本着“民生为重”的理念,由政府对这片土地进行征收,建成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使用,但视受让人的身份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符合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标准的、用于自住的家庭,由国家对受让人颁发产权证;对于高收入者或者虽属低收入者但并不自住、用于投资的,则由政府按其购买价格收购,可适当考虑其对房屋的添附价值等,但对房屋现值与原价的差异补偿,原则上不予考虑。
4.2.2.2 村或村集体产权房
对于这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从法律上看,由于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土上建造,无论其目的是分配给本集体村民,是向该集体组织之外的集体成员销售,还是向城镇居民销售,均属于违章建筑。现实中亦有已建未售和已建已售两种情况。对于前者,由于法律不保护该类房屋上所附的任何权益,按确认违法、直接拆除为宜;对于后者,除对低收入者予以相当于购买价格之外的拆迁补贴外,全部按腾退后拆除处理,这样,既体现了国家对违章建筑予以严格法律规制的态度,以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又突显了国家对于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价值目标。
4.2.2.3 宅基地
如前述,由于法律未禁止宅基地的转让,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前,由于集体土地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对于农民将自己建在宅基地上的住宅转让给该集体成员以外的集体成员或者城镇居民“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对于本集体组织之外集体成员,如果购房自住、且与本集体组织有姻亲关系的,笔者认为,这类宅基地买卖合同应被认定有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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