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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0:24  浏览:8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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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发〔1987〕68号文,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原则上适用于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特区(区)经济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以及各级企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抓好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在设备管理工作中,除《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有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设备的大修计划,协助处理大设备事故等; (二)组织地区性的闲置设备调剂、设备维修专业化和通
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和设备管理评优、上等级活动,推广应用现代管理、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部门的横向联系,开展现代管理和维修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为企业设备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系统、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和主要生产设备的购置、改造、更新、调拨、封存、报废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
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维修专业化协作和重大设备改造技术攻关,推广维修新技术、新工艺等; (四)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调查处理重大设备事故; (五)组
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评优、上等级等活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与维修人员的业务和岗位培训。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备固定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通过检修和技术改造等手段,保证设备在有效使用期间处于应有的完好状态。
第七条 企业要加强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实行设备全过程管理和综合管理,制订设备管理与维修制度,不断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要有管理目标,并纳入企业升级规划。
第八条 企业要将固定资产分别按设备固定资产(含生产设备与非生产设备)和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两个部分进行管理,并按国家规定的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与大修理基金,分别考核。
第九条 企业各类生产设备按其在生产经营中所处的地位或价值,由企业主管部门划分等级,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在任期目标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一般应列入以下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内容: (一)设备有效利用率; (二)主要设备完好率; (三)设备新度系数;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行业主管
部门规定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包括引进设备),要组织设备、技术等部门人员进行技术经济论证,避免损失和浪费。
第十二条 企业自制自用设备在设计制造前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完成后要认真办理验收、建档等手续。凡未经技术经济论证,生产出性能、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设备管理部门不予验收,财务部门不予入账。
第十三条 主要生产设备的操作人员,由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其操作技能,合格者发给操作证。特殊工种的操作证由国家规定的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企业要编制设备修理计划。设备修理工作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以改善设备技术性能,确保修理质量,缩短检修工期,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设备大修理基金的管理。设备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由企业设备管理和有关部门计划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和组织对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我省的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省财政厅另行联合制定下达。
第十七条 企业报废设备时,要组织设备、财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技术鉴定。要严格按分级管理原则,执行上级主管部门设备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各种形式的承包合同,都应列入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的条款。承包者要严格遵守设备检修制度,定期保养,严格执行大修理计划,杜绝重生产、挤维修、拆设备的做法。
第十九条 企业要按季度向主管部门报送其规定的设备管理统计报表。各级主管部门在上报报表时,要抄送同级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时,必须查清原因,对于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的设备责任事故要严肃处理,并按规定上报。对发生重大设备事故的企业,其主管部门应按所造成直接损失额的10%-20%处以罚款,并报省经委备案。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要重视对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并将培训安排列入全厂职工培训年度计划予以考核。培训费由企业管理费中的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全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以下简称“评优”)每年进行一次。各部门、各地区应定期组织本部门、本地区的“评优”,并推荐出参加全省“评优”的企业。被评为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由省经委给予表彰和奖励。省经委从连续两年获省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
企业,由国家和省分别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获奖单位的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另行联合制定下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个人。对设备管理与维修不好的车间、班组和个人,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对屡教不改的,应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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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的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吉林省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工作的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促进吉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吉林省人民政府将遵循“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出入方便”的原则,对以各种形式来吉林省工作的留学人员,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留学人员可选择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可以技术入股、投资等形式创办、领办、独资或合资、合办各类经济实体或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等方式来吉林省工作。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分别向当地政府编办、人事部门提出申请,专项批办;到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总额限制。

  二、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的报酬,由本人与用人单位自主商定。

  三、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创办企业的,凭有效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金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或流动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资担保公司或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贷款信用担保,可以优先申请省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投资资助。利用本人科研成果或新发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以申请吉林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资助及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

  四、留学人员来吉林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所取得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

  引进和利用国外资金(科技项目),或以个人(国外注册公司)名义来吉林省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除享受以上待遇外,其3%部分的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10年。

  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在吉林省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从优解决,具体办法由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商定。

  吉林省设立留学人员公寓,用人单位短期内暂不能解决留学人员住房的,可申请租用公寓。

  六、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的,在省内落户免收一切费用,用人单位可给予不低于2万元人民币的安家费。

  七、留学人员来吉林省工作,需要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直接参加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随来随评,不受任职年限、任职台阶限制。对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执业资格等直接予以认证。

  八、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失业保险,同时用人单位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帐户。获得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在吉林省工作期间,享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医疗保健待遇。

  九、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配偶,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协助安排工作;随归配偶原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经协商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专长和意愿由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安排工作。

  十、留学人员随归、随迁的子女入中小学,由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教学质量较好的学校就读。高中及省属大专院校的入学考试,可参照归国华侨子女的照顾条件加分;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回国3年内属于语言文字适应期升入高中的,享受降低分数录取的照顾。


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金[2001]28号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规定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企业住房出售后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规定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如实反映;对按规定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的余额如为负数,全部转到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下单独反映。企业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支出;数额较大的,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分年度摊销。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如有结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企业以前年度没有建立住房周转金制度的,在本规定实施后,应如实对已出售住房进行财务核算。对出售住房的净损失,视同住房周转金的负数余额;对出售住房的净收入,视同住房周转金账户的结余。有关财务处理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根据当地政府实行的住房补贴政策,企业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以及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一次性补发的购房补贴,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体制建立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按月发放给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包括购户补贴、提租补贴等,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住房补贴不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列支的,不做调整。
七、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每月按照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由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规定为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八、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如果还有未出售的住房,应作为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将未出售的住房继续出售,其出售净收入(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如果将未出售的住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以前年度按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住房的,对职工将住房出售、出租取得的净收入,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应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十、企业在向职工出售住房时,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不再承担对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十一、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金融企业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上述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上述(一)和(二)的原则处理。
十二、为了严格控制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支出,企业应将其所在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房改方案,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的精神,按照对费用支出总额进行控制的原则,充分考虑住房制度改革对企业的影响,严格审核一次性或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额度。
十三、企业应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单独反映。对企业在住房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十四、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按企业集团适用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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