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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1:02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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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 管理条列>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佳木斯市实施<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信息市场秩序,根据《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条列》、《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除军事、政治信息外,有偿提供的为人们生产、生活和领导决策服务的所有信息,包括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崐、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生活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单位崐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计划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各级计委委托负责本行政区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经济信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统一规划;
  (二)经济信息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指导和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经营资格审核工作;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六)监督检查经济信息商品的质量。
  第五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行以下制度:
  (一)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管理制度;
  (二)经济信息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三)网络登记、建设、管理制度;
  (四)经济信息产品备案制度;
  (五)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信息发布会申报登记制度;
  (六)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制度;
  (七)人员培训制度;
  (八)经济信息市场统计分析制度;
  (九)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
  第六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技术监督、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是指采用经济信息经营、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其中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有偿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济信息经营机构、信息咨询机构、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和信息经纪人。
  (一)经济信息经营机构是指以书面资料、磁带、磁盘、胶片、光盘、样品等物理介质为栽体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产品或以其他方式直接向用户有偿提供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以出版制作信息刊物、各种物理介质信息产品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信息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二)信息咨询机构是指有偿定向为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提供调研报告、技术论证、工程项目论证、企业营销环境论证、法规、预测、价格行情等信息商品及其它信息商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包括各类经济信息咨询、技术咨询、工程咨询、价格行情咨询、企业营销环境咨询等公司(中心、部、所等)。
  (三)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利用掌握的信息,促成交易双方达到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以此获取酬金所进行的中间联系和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从事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产权交易、空车配货、专利技术转让代理、引资中介、经济协作等信息经营的公司(中心、站、部、所、商行等)。 
  (四)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有偿提供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技术业务服务、维修服务、网络服务和联机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各种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设备软硬件销售、开发、维修、技术培训、多媒体服务、;网络服务、联机服务等公司(中心、商店、代理商、部、站、学校等)。
  (五)信息经纪人是指独立的或服务于某个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专门从事信息经营服务活动的信息工作人员。    第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一)贯彻执行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核准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对所经营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有效性负责;
  (四)严禁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扩散的信息和侵犯他人权益、有损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公共道德的信息;
  (五)按时向经济信息市场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供统计报表;
  (六)主动配合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资格证年检、产品备案和网崐络登记;
  (七)接受各级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核和发证工作,资格审核实行初审与复审二审制度。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相应的信息资源;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或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须持居民委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及居民身份证;
  (二)验资证明;
  (三)专业人员业务职称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固定从业人员证明;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使用证明;
  (六)拟定经营范围并说明信息来源及具有鉴别信息真实性、可行性能力的有关书面材料;
  (七)拟成立机构的经营管理章程;
  (八)申请联合开办的,还应提交联营协议书。
  第十二条 在专业市场内兼营经济信息的,由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核,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专业市场以外一切从事兼营经济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则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核。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合格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颁发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崐业。 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到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并领取资格证。
  第十四条 未经资格审核和注册登记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不准营业,本《办法》规定补办资格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经济信息经营服务资格证》是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享受免征所得税及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资格证实行年检制度,资格证年检由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时间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进行,资格年检合格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检。对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收缴其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取消其从事经济信息经崐营服务资格。
  第十六条 所有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业务人员,必须通过崐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由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黑龙江省经济信息员证》后,方可上岗营业。 信息经纪人必须通过培训、考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信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分立、合并、更名、停业,应到原审批部崐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经济信息交易
  第十八条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2年所得税。
  第十九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可通过供需双方直接洽谈或中介、代理等各种形式进行;经济信息经营服务的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各方应依法签订信息交易合同,合同文本要采用市经济信息管理办公室、市工商局统一印制的信息合同文本。各级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依据《黑龙江省信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负责信息合同的认定审核、崐登记工作,并按省物价部门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登记工本费及奖酬金审批手续费。各崐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信息合同的监督检查和无效信息合同的确认,以及对违法合同的查处。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认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崐信息合同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未经审查认定及鉴证的信息合同,不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奖酬金是奖励从事某项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有关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工资)的资金及报酬。提取奖酬金应首先进行信息合同登记或网络运营情况登记。然后凭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签批的《信息交易奖酬费提取现金审批单》到崐所在开户银行领取现金。 奖酬金的额度为该项信息交易(服务)所得净收的10--40%,此项奖酬崐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对社会效益较大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重要信息的,崐可再提高1--5%的资金酬金。
  第二十二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的财务活动应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信息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费支付单位必须按照登记的信息合同所规定数额支付,信息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或作为待摊费用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超过三年;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自营收入中列支;
  (三)行政单位,在行政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 信息费列支规定只使用于信息交易合法信息费,对于非信息交易或未按合法程序进行的信息交易,不得按该条规定列支。
  第二十四条 凡组建或引进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必须在全市经济信息网络建设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由主办单位报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网络运行情况要定期向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汇报登记。未经登记备案的信息网络,不得引进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进入经济信息市场的非正式信息出版物及其它信息商品必须经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所销售的计算机等信息处理设备及所提供的经济信息商品、信息技术服务的质量必须接受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经济信息市场崐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须向所在地经济信息市场各类办公室申报登记,提交举办信息发布会的详细资料,待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从国外引入经济信息,应报各级经济信息市场各类办公室登记备案。 经济信息经营服务机构向国外输出经济信息的,经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公室或专业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经济信息具有活动终结:
  (一)提供的经济信息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买方获取经济信息并已按价付费;
  (二)经济信息具有各方已即时清结;
  (三)经济信息交易合同已履行完毕。
  第三十一条 经济信息交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发生争议的仲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不准从事经济信息交易。
  第六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或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在项目任务书或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或转让权属于研究开发单位。
  第三十四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均由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职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未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三十七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三十八条 经济信息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崐财政、税务、金融、安全、保密、科技等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擅自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从事经济信息交易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崐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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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园林行业绿化工等6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颁发园林行业绿化工等6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的通知




建人教[20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列单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关于《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根据科技进步和园林行业的发展状况,我们组织对现行绿化工、花卉工、植保工、育苗工、盆景工、观赏动物饲养工等6个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按岗位要求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职业技能岗位标准》同时,为满足各地开展职业技能岗位鉴定的需要,根据修订后的《职业技能岗位标准》,组织编制了《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规范》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试题库》。《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规范》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试题库》业经我部组织专家审定,现予颁发,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函告部人事教育司。

  建设部1989年颁发的《城市园林工人技术等级标准》(CJJ20)中有关工种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自《职业技能岗位标准》颁发之日起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
第三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下列各项:
一、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农副业生产用地和职工家属、城镇待业青年使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照法律没收、征收、征用等归属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村集体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八条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工商联合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所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土地)。
农民所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坟、开矿和毁田烧砖瓦等。
第九条 一切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禁止侵占、买卖、租赁、变相买卖和违法转让。
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执,由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指定争执土地的临时使用单位及使用范围,争议各方均须服从。
县与县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我区与邻省(区)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注册登记。使用土地的单位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登记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或土地使用证(含图),载明数量及四至。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十二条 国家新建厂矿、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油田、国防工程和国家机关、科学、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等建设项目,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家属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渔业所使用的土地时,均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的设计定额,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四条 凡已批准征用的国家建设用地,被征地的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和阻抗施工,不得提出超越本条例规定补偿范围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单位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由于防止措施不力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单位以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
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在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沟渠、桥梁、涵闸、电排电灌工程、管道、道路、电缆、照明动力和广播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由用地单位加以修复
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提出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审批权限,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试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协议督促执行。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五、凡有废水、废气、废渣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附送经由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
六、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
七、遇到抗洪、地震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准许先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水浇地不足一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旱地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
亩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市(行署)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跨县的工程征用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林地、人工草地、园地、水浇地、鱼塘、苇湖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倍;旱地、牧场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征用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年产值均按照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统购价格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不应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给予青苗补偿费,但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实际毁坏青苗产量的产值。
人工草场青苗补偿费,参照青苗补偿费标准办理。
三、树木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用材林按树种胸径大小、用途分别计价;经济林按不同品种的经济价值及果龄分别计价。用地单位必须砍伐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批。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被征土地内的其他附着物,除房屋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补偿标准执行外,其它如水井、渠沟、管道、电缆、畜棚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五、迁坟补助费。被征土地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民告坟主限期迁移,并付给迁坟补助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七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五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十九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林地、人工草地、鱼塘、苇湖,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
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旱地、牧场等土地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最高不得超过六倍。
三、征用弃耕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四、灌区人均耕地不到一亩的生产单位,征用耕地数量在十亩以上,山区人均耕地不到五亩的生产单位,征用地数量在二十亩以上和具有其他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县、市(行署)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内的附着物产权确实属于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值的土地内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地集体收益分配外,其他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
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集体收益分配或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乡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耕地,要向用地单位收取垦复基金。收费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的,每亩收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含一亩)不足二亩的,每亩收取一千元至三千元;人均耕地五分以上(含五分)不足一亩的,每亩收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人
均耕地三分以上(含三分)不足五分的,每亩收取四千元至五千元;人均耕地不足三分的,每亩收取五千元至一万元。垦复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开据交款通知单,分别通知占地单位或个人及财税部门。财税部门凭通知单收取基金入库,自治区每年要向国家上缴百分之十五
,另外每年拨出百分之五的资金给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勘查、规划、管理的经费。其余部分用作开垦改造土地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多余劳动力,由县、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人员经批准安排就业的或经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市、县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拆迁集体和农民的房屋时,新房必须按乡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修建。
第二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统购任务应予相应减免,具体办法按财政、粮食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公路、干渠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临时设施以及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
建永久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原来条件,及时归还原单位,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情况,参照青苗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暂不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滩涂等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本条例有关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无偿划拨。用地在三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三十亩以上(含三十亩)五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亩以上(含五十亩),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申请用地单位付给原用地单位附着物补偿费。补偿费数量由双方商定。
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付给适当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时,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被征地单位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兴办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坡地、宅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按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除报送申请用地报告外,还要附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批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需要用地,要付给原生产单位补偿费。补偿费标准:
占用菜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水浇地、鱼塘、苇湖,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计算,旱地按其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无收益的土地,不付给补偿费。
占用土地内的青苗、林木、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费和迁坟补助费,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应严格审批,建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山坡等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不含种植业、养殖业)占而不用的土地,要退回原生产单位,不许企业、事业单位自己耕种。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农民住房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地、劣地、山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农民建房,应当结合旧村镇的改造,统筹规划。村庄规划由村制订,乡人民政府审批;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所有建房必须服从规划,不得任意
乱建。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房用地标准:
引黄灌区,农民新建房院,每户宅基地面积三至五分;城镇郊区二至四分;灌区中的山区,参照山区规定执行。
山区牧区:村镇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四至六分;村镇建在山坡等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六至八分;村镇建在水浇地上的,按照灌区的规定执行。
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民族风俗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农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批准用原有的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须在占用新宅基地后的一年内,将原宅基地交回原生产单位。经批准划拨后,一年内不建的宅基地,由原生产单位收回。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具体条件,划定几处荒地、荒坡作为墓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土地法令、条例、办法、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成绩的。
四、热心土地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制裁:
一、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和宅基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内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批少占多的,限期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执行,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挪用、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的,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和给予行政处分。对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征地单位借征地之机,向征地单位索取的额外财物,一律没收,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
强制执行。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三十元,国家职工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非国家正式职工,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凡集体单位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拨款,城市建设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违者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无效,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所收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百分之五十作为执行本条例的奖励费用,其余全部上缴土地财政。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机构设置。自治区农牧厅设土地管理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全区土地的职能部门。
行署、市的农业部门设土地管理部门,县、郊区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局(科),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辖区、镇、乡、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业务。村设不脱产土地管理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八条 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律、法令。
二、组织制订和执行土地分类标准和勘查规范,组织土地资源勘查,整理保管土地资料。
三、会同有关机关编制县级以上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同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编制和执行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推动和指导乡、村、国营农林牧场等生产单位制订土地利用规划。
四、负责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国有土地的划拨和农村集体单位建设、农民建房占用土地的审查工作。配合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关安置工作。
五、检查土地利用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掌握土地使用变化情况。
七、组织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发放土地证。
八、总结推广管理土地的经验。
九、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十、办理奖惩事宜。
十一、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土地科研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区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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