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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8:35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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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现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环卫、城建、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标准,制定文明施工措施,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方案一并实施。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简介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

 (二)工程概况;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名称;

 (五)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施工现场平面图的要求,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进出口设置门卫。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在施工现场周边连续设置围挡。

 新建工地临时办公用房、宿舍用房,应当使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活动房,厕所、浴室、门卫室提倡使用环保型整体式钢板房。禁止利用在建工程兼作办公、生活临时用房。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埋。

 第十条 对在临街及居民区、商业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

 在其他区域内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总高度30米以下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30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或半封闭防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供、排水设施,施工场地不得积水,输水管道不得跑、冒、滴、漏。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应当进行沉淀处理,未经沉淀处理的,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其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标准。

 施工机械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露天熔化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应当遮盖或洒水压尘。装卸散装建筑材料,不得凌空抛扬。在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清理车轮泥沙,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内的油漆、稀料、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严格遵守施工用电技术规范,不利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医疗急救设施、器材,生活、办公区应当与施工作业区隔离,职工食堂应当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扰民、影响周围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环保、环卫、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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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通知

198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我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颁布实施已有半年,有些地方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仍在受理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应予纠正。现通知如下:
(一)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应认真贯彻执行我院新规定的收案范围,积极受理所辖水域内发生的案件。
(二)除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得继续受理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三)在海事法院辖域内,远离海事法院所在地发生的简易的、争议标的不大的国内海事海商案件,当事人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地方人民法院可在征得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同意后予以受理。
(四)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五)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是否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难以确定时,应同有关海事法院进行商定,或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待管辖权明确后再决定是否受理。
(六)根据我院划定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长江干线分别由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鸭绿江水域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上述水域以外的内河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在本地区贯彻执行。


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兑换券”的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兑换券”的暂行办法

1980年3月22日,铁道部

根据《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券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内部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国银行发行的外汇兑换券(以下简称外汇券)的面额分一百元、伍拾元、拾元、伍元、一元、伍角和一角七种,与人民币等值,不准挂失。
外汇券以角为最小单位,角以下使用人民币辅币。
二、铁路运输核收外汇券的范围:
(一)凡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我国人员去港澳地区,购买广九直通客车客票,托运行李、包裹,一律核收外汇券或外汇券支票,但如遇有支付人民币旅行支票和特种人民币支票时,也可核收。
(二)广九直通列车的餐车、以及在深圳、广州站装卸搬运等费用,由于入境旅客尚未办进境手续或出境旅客已办完离境手续,可以直接核收港币或外汇券。
(三)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中国血统外籍人购买国内客票、国际铁路联运册页客票和托运货物、行李、包裹以及站车就餐、购买物品,可以核收外汇券,也可以核收人民币。
(四)凡是由中国旅行社和国际旅行社(包括总社和分社)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并已收取外汇的旅游者的车票,和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的运杂费以及列车上的就餐费,均应核收外汇券。至于代售车票的单位与铁路的结算由铁路局与代售单位商定,并签定协议。
(五)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分局)批准,或根据有关规定应收取外汇券的车站餐厅、小卖部和专门销售进口食品、商品的专柜均应核收外汇券。
三、外汇券的收缴结算办法
(一)各铁路局、分局、车站、客运(列车)段和装卸、旅行服务单位,要加强外汇券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收缴、结算工作。各单位核收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向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私自保留、挪用、转让或以人民币进行套换,违者按套汇依法论处。
(二)车站、旅客列车办理应收外汇券的铁路客货运输业务的票据使用:
1、使用的代用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杂费收据,均应提拨专本,并加盖红色“外汇券”字样的戳记;对业务量小的单位,也可不提专本,但必须在各该票据的记事栏内注明“外汇券”字样。
2、对发售量大的车站,经部批准,可以印制专用常备客票,并设置专门窗口发售。
3、按规定必须核收外汇券时,如因无外汇券可找,而用人民币找零,则应在票据上注明实收外汇券金额;按规定可收外汇券,也可以收人民币时,如一笔费用,核收了两种币券(即收了一部分人民币,又收了一部分外汇券),也应在票据上注明实收的外汇券金额。
(三)报表的填制:
1、凡核收外汇券的票据,都应在各该票据整理报告(财收4)中另列一行,写明核收“外汇券”全额,也可单独填制各该整理报告(财收4)。
2、使用专用常备客票的,应单独编制售出的客票月报(财收1)。
3、运营收支报告(财收8)和上报的运输收入报告表中,在其收支双方均需另列一栏,或在相当格内以分子、分母表示,并注明“外汇券收入”字样。
(四)旅客退票、发货人取消行包、货物运输,以及多收运杂费发生的退款,如旅客或发货人要求退还原收的外汇券时,必须提出原交外汇券的有关专用票据。经过确认核对以后,才能退还外汇券,并在退还票报告和退款证明书内注明“退还外汇券”字样。据以冲减外汇券收入。如确无外汇券退还时,经与旅客、发货人协商,也可退还同额的人民币。
(五)车站发售的站台票,小件寄存和办理行包携带品搬运等核收的零星外汇券,可使用普遍票据,按日在各该整理报告中注明核收外汇券金额。
(六)车站餐厅、售货部,列车餐车、售货部发生的就餐费和出售物品的货款收取外汇券时,应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或填发各该相应的发票,并在金额之前注明“外汇券”字样。
旅行服务部门、装卸作业部门收取的外汇券,可由路局规定,令其向指定的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也可按日汇总向车站或本客运(列车)段进款室缴纳,换取等额的人民币(由进款支给)。车站和客运(列车)段进款室对旅行服务部门、装卸部门缴来的外汇券,按日汇总记入运营收支报告(财收8)收方的有关栏(外汇券收入)内,按规定向银行结汇。
各站段(包括单独向中国银行结汇的旅行服务部门、装卸作业部门)对其结汇的外汇券,应根据银行开具的结汇证明按月向路局财务处编报“外汇券收入报告”。结汇数字要列出清单(格式自定),并经中国银行核对签认。
(七)外汇券的解缴、结汇:
1、当地有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站、段、分局和路局,应于次日或规定的报告期内将所收的外汇券送交中国银行(或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结汇。由银行将结汇数按内部折算率折成美元列入“铁路收入”统计项目,并将兑换的等额人民币,按款源分别拨入结汇单位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银行开给的结汇证明由结汇单位留存(作为对帐凭证),并开列清单报上级核对、汇总(格式由各局自定)。
2、当地没有中国银行,也没有中国银行指定代办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单位,可按照现行站段代缴办法由路局制定办法,寄交分局、路局集中结汇。或向路局指定的代缴单位办理结汇。
(八)铁路局应将各单位报来的外汇券收入及结汇清单汇总后,编报“外汇券收入汇总表”,和按行政区域编制外汇券结汇对帐单,经与省分行(或集中分行)的“铁路收入”统计数字核对相符后,由银行签章,按月(季)上报铁道部财务局。
(九)凡指定收取外汇券的单位,或经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为便于找零,开始时,可由路局或分局向当地中国银行预借适量的小面额外汇券。具体办法由各铁路局与当地的中国银行商定。
(十)各单位必须加强对外汇券的管理,如有丢失,应比照现金、按运输收入工作规程规定处理。
(十一)经批准核收的外币,其收缴与结算均按此办法办理。
四、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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