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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49:22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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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市防汛墙加固工程顺利建成,保障本市防汛安全,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人民政府、水利电力部、长江口及太湖流域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批准初步设计(沪府〔1987〕121号),并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工的上海市防汛墙加固工程(以下简称防汛墙工程)中所有公用及专用岸段防汛墙的新建、改建工程,以及黄浦江支流
水闸的加高、加固工程。
第三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实行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系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防汛指挥部是防汛墙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进行部署和监督。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是防汛墙工程总建设单位,全面负责与协调工程的实施。各岸段归属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的主管部门,是所属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分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在总、分建设单
位领导下具体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根据投资来源的不同,实行以下建设管理分工:
(一)企业单位(包括中央在沪和本市各局、区、县、乡属企业,以下同)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的分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所辖的业主单位实施。其建设资金由企业自筹,在生产维修费内列支。
(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对由其分管的市政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负责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
(三)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协助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实施。其建设资金由本市地方财政、水利部和总后勤部的补贴资金负担。
第五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预备项目计划,督促业主单位及时向设计单位办理施工图设计委托,其委托协议书副本由受委托方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
第六条 业主单位在委托施工图设计时,应认真研究初步设计文件,必要时可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复查,以确定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方案对初步设计有重大修改的,须提请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定。凡施工图设计方案中所提出的问题,均须在施工图设计阶段
予以解决。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必须处理好相邻两个岸段的接头。不是由同一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的,先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有责任主动与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进行联系,按共同商定的技术措施出图,并将接头图纸复制后送后施工岸段的设计单位和业主单位,以保证防汛墙的
连续性功能。
防汛墙工程施工图设计和预算应包括确保施工期防汛安全的临时渡汛工程措施和费用。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原则上应委托该岸段防汛墙工程的初步设计单位进行。如该设计单位不能满足业主单位的合理要求,业主单位有权另行委托其他经市防汛指挥部认可的设计单位设计,原设计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应执行国家计委《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限额设计”原则,施工图设计预算不能超过初步设计概算。因情况特殊必须超概算的,需编制修正概算,并按有关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条 防汛墙工程岸线按初步设计文件确定。凡岸线无新变化的业主单位,可直接委托施工图设计。如业主单位对初步设计既定岸线有新的变动要求,须征得市规划部门、河道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港区或航道的还应征得港口或航道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可提请市有关主管部门协调
解决。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专用岸段和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各分建设单位组织审查。审查意见须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备案。其余由国家和部队投资的岸段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组织审查。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是编制施工招标标底和申请主要施工材料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除按常规分送有关单位外,业主单位还须送市防汛指挥部一份,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二份。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收费(包括部分补测量补钻探费用)标准,按《关于上海市区防汛墙加高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预算造价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都应实行施工招标;造价不满三十万元的工程,可以实行施工招标,也可以自行委托施工。
施工招投标管理应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为了确保防汛墙工程的施工质量,业主单位对参加施工投标的单位或委托施工的单位,应根据防汛墙的水工建筑物专业特点,对其资质进行认真审查,以防止由在施工现场缺乏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施工队伍中标、承包。
承包防汛墙施工的单位(包括中标和委托的)必须自行完成工程的主要部位。对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按整顿建筑市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建设应按《实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的暂行办法》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凡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防汛墙工程,在以下条件具备时,由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报送申请开工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试验等基础资料、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等文件齐备;
(二)向岸线管理部门办妥施工申请手续,如施工机具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影响通航的,还须经港航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
(三)拆迁工作、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基本完成;
(四)施工招标或委托工作完毕,与中标单位或受托单位已签订承发包合同;
(五)按施工图构筑的临时渡汛设施已完成或已纳入施工合同中;
(六)建设资金和主要施工材料已经落实,能满足建设进度要求。
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应参照本条前款各项内容自行审批开工报告,并抄送市防汛指挥部和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
第十七条 项目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的申请开工报告须先经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同意(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核)再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小组”申请批准,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本市防汛墙工程建设中,无论新建或改建,无论投资大小,无论由哪个部门分管,凡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拆除仍实际发挥防汛作用的原有防汛墙的(包括开挖施工通道缺口或洞穴),一律由有关分建设单位向市防汛指挥部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能破墙。

第三章 工程计划、资金、材料的管理及统计
第十九条 各分建设单位应在每年九月底以前根据防汛墙工程建设总进度要求,编制下一年度防汛墙工程建设计划(包括拆迁数量和主要建设材料用量)和预备项目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计划应依据业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
险工段的防汛墙工程在报经市防汛指挥部确认后应优先安排建设。
第二十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汇总各分建设单位上报的建设计划,在会同市防汛指挥部作必要的调整后,报送市计划委员会和水利部。经市、部计划部门批准,并在落实年度建设资金、主要建设材料供应指标和拆迁用房指标的基础上,由市防汛指挥部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二十一条 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各级建设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因故需调整计划的,须按计划管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资金无论为何种来源,在防汛墙工程建设中都必须限定在使其达到千年一遇防御标准的相关工程措施上,任何单位都不得借机扩大建设内容、扩大拆迁范围和提高工程标准。
业主单位需要结合防汛墙工程建设进行技术改造的,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请批准立项,其建设资金与材料应与防汛墙工程严格分列。
第二十三条 属于自筹建设资金的防汛墙工程,分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计划的安排,督促和帮助业主单位认真筹措并落实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建设的防汛墙工程及支流水闸加固工程的建设资金,在年度计划下达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核定的项目工程造价分三次拨付:年度计划下达后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批准开工报告抄件后再拨付百分之三十;在收到工程验工月报累计工
作量达到百分之六十时,全部付完。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驻沪部队的防汛墙工程和不属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分管的公用岸段的防汛墙工程,其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核拨:
(一)事业单位岸段和公用岸段的拆迁费用,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审核拨付;驻沪部队的拆迁费用由部队自行解决。
(二)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和障碍物清除,如由业主单位自己进行的,可根据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中有关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提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核拨;如纳入施工招标或委托范围的,并入施工承包合同总价。
(三)工程开工报告批准后,由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施工承包合同总价先拨付百分之三十~五十的工程预付款,其余的根据工程验工月报并适当考虑部分冲抵预付款拨付,竣工前拨付至百分之九十五为止,余百分之五在竣工决算时结清。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设银行应加强对防汛墙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工程竣工决算送建设银行审查后方可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应根据下达的年度计划所安排的建设进度和经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三大材料(钢材、水泥、木材)的逐月、逐季用量计划报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根据物资部门下拨的材料指标,按各项工程的实际进展情况和备料
因素统一平衡后下达供应指标。由各分建设单位(或业主单位)自行采购,或将指标委托物资供应站直接向施工单位供应实物。
第二十八条 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下达的计划供应指标属定额补贴性质,不足部分由业主单位自筹解决。其材料差价,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渠道,按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业主单位应按月向分建设单位报送以下报表:
(一)财务拨款月报;
(二)更新改造项目完成情况月报;
(三)工程施工情况月报;
(四)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情况月、季报。
分建设单位汇总本系统报表后,应于当月二十八日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再汇总,并由其于下月五日前报送市统计局、市计划委员会、建设银行市分行及太湖流域管理局。
项目建设的年报由各业主单位、分建设单位报送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由其汇总上报。

第四章 施工质量的检查、监督和渡汛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检查和监督,除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和上海港务局可沿用市政工程和港务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外,其它部门均执行《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上海市水利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试行)》和《上海市水利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是防汛墙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机构。防汛墙工程建设进入招标阶段时,各业主单位应即向该站申请质量监督。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所辖防汛墙工程可委托各自的质量监督站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分建设单位必须对其所辖防汛墙工程的质量负责。每个开工项目均应指定归口管理部门并落实专人负责施工质量的检查。各业主单位应明确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代表业主单位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施工质量负完全、直接责任。各施工单位必须强化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测工作,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业主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上报质量监督站和上级有关部门。分建设单位应根据《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检查办法(试行)或市政、港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检查与研究处理意见,并查明原因,分
清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根据市防汛工作责任分工,分建设单位应对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负责,督促下属业主单位具体落实渡汛措施,包括责成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构筑好渡汛设施、落实防汛值班人员和抢险力量与物资等,确保在建工程的防汛安全。

第五章 工程验收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 防汛墙工程均应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和所需竣工资料的种类与要求,按《上海市水利建设工程验收办法(试行)》办理。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港务局分管的防汛墙工程的验收,可按各自的验收办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防汛墙工程验收一般分为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隐蔽工程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分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质量监督站、施工单位、接管单位、市及区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及建设银行等单位进行。对因施工而产生航道清障问题的防汛墙工程,竣工验收还应邀请航道管理
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 防汛墙加固工程不论由哪个单位组织实施,均需将竣工图及有关档案资料送交市防汛指挥部、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市城建档案馆及工程所在区防汛指挥部各一份。
第三十八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各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都必须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制定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切实做好防汛墙工程建设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各分建设单位对所辖工程项目技术档案的完整与准确负督促检查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长江口开发整治局负责解释。本市过去有关防汛墙工程建设管理的文件如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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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291号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2年12月20日





  南京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引导车主规范停车、提高停车场使用效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停车场管理,通过行政管理、经济杠杆等方式合理调控机动车流量,引导机动车有序停放。

  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财政、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人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独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提高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涉及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设计、申报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

  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空闲土地符合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政府储备和闲置期超过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要求,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备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停车场验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程序重新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诱导屏;

  (四)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停泊车辆安全;

  (七)有完善的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十)建立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十一)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停车收费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引导车辆在非中心区、非道路规定的地点停放,合理疏导交通流量,畅通道路交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位于主城外围的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停车场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和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在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办理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五)其他应当禁止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养作业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管养单位。管养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或者拍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报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停车设施管理机构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因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本办法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工资改革的进行,知识分子的工资收入普遍有了较大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有部分离退休老专家的离退休待遇相对偏低,个别老专家的生活还有一定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要求及时、稳妥地解决好这个问题。经研究决定,对部分
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
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
二、补贴标准
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
月固定收入额,是指离退休专家月基本离退休费或统筹支付的月离退休费和省(部)级以上机构规定(或比照省部级机构规定)的各种月固定补贴。
这次增加的补贴为固定性补贴,今后正常调整离退休费时,对这部分补贴不予冲销。
三、经费来源
补贴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企业单位,凡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审批发放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隶属中央各部委的,报主管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审批,隶属地方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企业单位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审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按月发放;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或主管部委
人事(干部)部门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掌握条件,按《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审批表》(附表一)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按照调查上报的人数严格控制。
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是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要把本
地区、本部门生活补贴发放情况按附表二汇总,报中央组织部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备案,并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报告中央组织部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
本通知自1999年1月起执行。



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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