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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动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0:40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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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动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动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1)第137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可否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请示》(浙工商同〔200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动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当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股东会决议及其他登记资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手续。


20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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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主对所购特殊商品房享有特别知情权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穆大红等诉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侵权案


裁判要旨

业主对开发商出售的特殊楼层享有特别知情权。开发商对小区公共设施造成的生活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穆大红等三人购买了河南省南阳市鑫东海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开发的南阳市卧龙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3、102、101室。购房时,由于开发商没有告知三住户其在负一楼(即地下室)安装有高压配电设备,三住户入住后感觉室内有持续噪音。随后,三住户发现负一楼有开发商安装的供整个小区使用的高压配电设备,其中含有3台变压器、12台配电箱,另外还有一套应急发电设备及配套油罐,且配电设备的输入输出电缆及排热管道均用金属支架与上面楼板固定相连,顶部距上面楼板150厘米左右,现场没有安装隔音、隔磁设施。为此,穆大红等三人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害,并拆除安装在地下室的高压配电设备。

裁判

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民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开发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原告造成侵害。同时,被告在原告买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也侵害了原告购房的知情权。

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商于判决生效后拆除9号楼负一楼安装的全部高压配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并迁移到不影响小区居民安全生活的地方。

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开发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开发商称买房人看房时应对周围环境进行考察,对此,开发商将全小区的变电设备及应急发电设备安放在9号楼的地下室,在出售房屋时应对9号楼的业主特别是一楼的购房户予以释明,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通过现场勘查,该小区地下室面积较大,均设计为车位予以出售,小区院内绿地下方的地下空间完全可以用来安放该供电设备。关于是否对三被上诉人造成环境污染,通过实地勘察,地下室机房内噪音较大,下午四点多钟在被上诉人穆大红家中能够听到交流变压器的明显噪音。关于电磁波辐射及散热问题,因没有进行鉴定,无法予以定量。综上,开发商开发的楼盘,虽然经过相关的行政部门的审批、验收,但将该小区所使用变压设备和应急发电设备安装在被上诉人对应的地下室,对长期生活居住的被上诉人有较大地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并迁移到不妨碍小区居民居住生活的地方。

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业主知情权问题,二是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首先,开发商在业主购房时,对安装在住宅楼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购房者知情权。知情权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范畴。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

其次,开发商应对其安装在住宅楼负一楼的高压配电设备与环境污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倒置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在三原告购房时没有告知其负一楼安装有高低压配电设备,显然侵害了三原告购房的知情权。同时,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开发商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对三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侵害。因此,开发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案号 (2010)宛龙民初字第316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43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柳殿奎 杨慧文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奶类、水产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与食用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对种植或养殖产品进行防疫、检验检疫,建立和管理农产品食用安全认证体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场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经营过程的食用安全进行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肉菜市场中经营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及加工领域食品卫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深圳市地方标准,对农产品的检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科技、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产品食用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农产品进行抽检。
  依法成立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进行检验。
  农产品生产单位、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对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第二章 生产过程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业、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鱼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
  (四)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蔬菜、水果的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禁止农药残留超过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标准的蔬菜上市。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使用准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和《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经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加工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地来源。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费用由产品所有人承担,并处产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卫生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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