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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58:30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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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1日



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私营、个体经济与其他经济成份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环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营、个体经济与公有经济地位平等。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合法的财产权、继承权和其他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为其提供良好环境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外的投资者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与本经济特区投资者享有同等待遇。农村居民在城镇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与城镇居民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章 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对合法经营的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免于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证件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申请设立其他类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申请设立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最高可占注册资本的60%。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并至少拥有3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七条 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应当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

  私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缴足注册资本的,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均可投资和经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的项目,不须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注册时,对于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行业和项目,可以不限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注册和实施其他许可以及进行年审、年检或者验照、验证时,不得设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或者其他附加条件,不得收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但经核实属于私营性质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性质变更登记。按照规定需要进行企业产权界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产权界定,并出具证明文件。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分流下岗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及留学归国人员开办私营企业、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原单位代管,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对外贸易、获取信息、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政府计划项目、科技奖励、取得许可证和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创业辅导、信用担保、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扶持。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采取资金支持、创业扶持等促进措施时,应当公开、透明,平等地对待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政府出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信用担保企业或者机构,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

  商会、协会可以成立为其会员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境内外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用参股、控股、兼并、收购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享受本经济特区相关优惠待遇。原企业已取得的各项行政许可和注册商标不因改制而取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私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

  对具备上市条件、要求直接融资的私营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协助其进行规范化股份制改造,为其申请、推荐上市或者发行债券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扶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开发、培育名牌产品,创立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特别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的产品,经申请认定为发明专利新产品和国家级、省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对有重大发明、重大科技成果和在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由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开办的私营企业,当年招收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的私营企业,高新技术私营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开办的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及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投资下列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

  (二)工业项目;

  (三)开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

  (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农产品运销、加工、科技等私营龙头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可以享受财政贴息等扶持农业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其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发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的,可以给予财政补助。允许各类私营农业企业和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贸易,其经营的进出口产品符合免检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予免检待遇。

  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法,进行中外合资与合作经营。对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私营企业投资项目,可以使用境外金融组织、机构的贷款。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在境外投资,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省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购买外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境外投资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对需要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或者有关境外中长期贷款贴息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其申报,并协助其办理出口退税、涉外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每两年办理一次验照。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称号的私营企业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每两年办理一次年检。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年检或者验照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交。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的联合征信机构应当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纳入全省统一的征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国内外市场供需、政策法规和疫病疫情、检验检疫标准等动态,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符合当地产业特点的专业、集贸等市场,根据经营季节性时鲜商品的需要划定临时场地,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的生产经营场地。

  除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禁止流动经营的区域外,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适宜的区域内流动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类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产品技术推介会等经贸活动,应当告知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主决定参加。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地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申报科技成果评价的,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价。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出境审批或者其他行政许可、审核、鉴定等手续时,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出具意见即可受理或者办理的事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出具意见后亦应当予以受理或者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有利于吸引投资和人才的户籍迁入条件,并根据经营年限、经营业绩等情况对外来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实行优惠的落户政策。

  第三十六条 对在本经济特区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教育机构应当为其子女就近入园或者入学提供帮助。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或者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房屋确需征收、征用、拆迁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未予妥善安置或者未足额支付补偿费的,不得征收、征用、拆迁。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变更,政府有关部门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2个月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审批收费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卡或者公布收费目录,列明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不得收取或者摊派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收费单位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姓名。未出具或者未如实填写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交费。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有关部门不予退还的,其所属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或者摊派的款项退还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然后再向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部门及人员追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需要进入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加工、办公场所和仓库等非公共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或者需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配合检查的,应当出具载明检查时间、内容和人员等的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未出具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因紧急检查未能出具检查通知书的,有关部门应当于事后及时补送。

  无特殊情况,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在一年内对同样内容或者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查。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受索要财物或者接受馈赠和招待。

  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产品的抽查检验应当依法进行,并不得收取检验费用。经检验证明合格的产品,原价值不受影响的应当退还;不能恢复原有价值的,除法律规定可以无偿取样的以外,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按产品原价值付款。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没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要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到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设备设施、产品的检验,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购买其指定的设备、部件及其他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缴或者吊销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

  工商所实施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报所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受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未能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参加自律性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加入自律性组织。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依法制订章程和开展活动,做好对会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服务工作,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协助有关机关调解处理涉及会员的投诉及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律性组织可以受会员委托,代办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照章纳税,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安全生产,切实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故意拖延或者刁难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退还有关款项、财物,解除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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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80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七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业经我局批准,并由我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299.pdf
2、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00.pdf
3、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33.pdf
4、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535.pdf
5、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GB18486-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429.pdf
6、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433.pdf
7、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2001)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424.pdf
以上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替代下列标准: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3-1999)

2、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WPB5-2000)

3、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2-1999)

4、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3-2000)

5、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GWKB4-2000)

6、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2-1999)

7、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4-1999)

特此公告。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成都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
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
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
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
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
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
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
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
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
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
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
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堆放到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清
运。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
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
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占道施工的
应在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
理。
第十六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含施工者自备车辆),应到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建筑垃圾准运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
让、涂改。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
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有效遮盖,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
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九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
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
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区(以下简
称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其它区(市)
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
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
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检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至第(五)项行为的,可暂扣《建筑垃圾准运证》一至五日直至经发证
机关批准吊销《建筑垃圾准运证》:
(一)使用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建筑垃圾
处置许可证》的;
(三)出租、出借、租用、借用、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准运
证》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五)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六)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场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有害、易燃易爆等危
险废物的。
第二十七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
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七条行为,且
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
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
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
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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