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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06:47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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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的函

食药监安函[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防治“非典”药品的监督管理,我局于2003年4月29日下发了《关于开展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专项检查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30号)。针对本次专项检查中反映较集中的胸腺肽制剂原料监督管理问题,我局进行了专题研究,现将有关规定函告如下:

  一、加强胸腺肽制剂起始原料(健康猪或小牛胸腺)来源的监督管理。胸腺肽制剂起始原料来源的质量直接影响最终成品的质量。各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必须明确所采购的起始原料的质量标准,严格按质量标准购入,且进货单位应保持相对固定;各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应加强对起始原料进货单位的质量体系进行评估,确保起始原料的质量稳定可靠。

  二、加强胸腺肽溶液的监督管理。各胸腺肽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胸腺肽溶液生产条件,制订严格的生产工艺规程,自行生产胸腺肽溶液。对于因受现有生产条件限制,生产能力不能完全满足生产需要的企业,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从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购进胸腺肽溶液,并应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低温、防菌等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进一步加强对胸腺肽制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起始原料或胸腺肽溶液采购或生产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应立即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并报我司药品生产监督处。

  四、其它生化制剂原料采购、生产的监督管理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在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到我司药品生产监督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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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2 号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在享受农村低保补助的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机(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机(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电)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者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二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51号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巢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巢湖市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责任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人负责管理、维护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秩序,管理单位对其监督考核的责任制度。

  管理单位是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居巢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市区主次干道沿线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居巢区政府负责市区小街小巷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管理单位负责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检查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的有关情况。居巢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办事处及社居委负责协助管理单位落实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市建设、房产、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的内容和标准:

  (一)维护环境卫生责任:负责责任区保洁,做到门前地面、花坛、树木周围清洁,无积水、积雪、油污、痰迹、垃圾、果壳、纸屑;门窗、橱窗整洁,外墙面及时清洗、粉刷;垃圾实行袋装并定点投放;环卫容器外观整洁、完好。

  (二)维护绿化责任:协助园林部门管护责任区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或损坏花草、树木、花坛和刻划树干行为,禁止在树木上悬挂物品,严禁占用绿地,毁损绿化设施。

  (三)维护市容秩序责任:负责维护责任区市容秩序,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不得出店经营、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和修车,制止和劝阻乱搭建、乱堆放、乱晾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等行为;店招标牌做到“一店一招”,且整齐美观,门前装璜及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及户外广告;摩托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按规定有序停放;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房安装符合《巢湖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责任范围:

  (一)责任范围包括责任人的临街建(构)筑物前的地面、墙面、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责任人建(构)筑物墙基至道路侧石,左右至相邻单位墙体。

  (二)临街空旷地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和责任范围。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容、建设、通信、邮政、供电、广播电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落实责任范围。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责任人:

  (一)道路两侧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经营门点由经营者与产权人共同负责;

  (二)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三)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权属单位负责。

  第九条 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其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

  责任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的,其责任主体不变。被委托企业不能尽责的,责任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

  第十条 管理单位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责任时间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责任人应当安排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被委托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明确专人负责落实责任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以及法定各项义务,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和市容秩序达到规定标准。

  责任人对责任区发生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任人以及管理的失职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督查考勤制度和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监督,定期开展集中检查、评比、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奖惩细则,严格执行各项检查、奖惩措施,对履行责任成绩突出的责任人通过授予“流动红旗”、评先评优等方式予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或未全面责任的,通过限期整改、告诫、公开曝光、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不服从管理单位或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无理取闹,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小街小巷两侧居民、经营单位与个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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