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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资金财务处理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56:39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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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资金财务处理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资金财务处理的函
财政部
财企(2000)485号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企业技改贴息资金如何进行财务处理问题的请示》(青财工〔2000〕6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利息已经计提的,如果技术改造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贷款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收到的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如果技术改造工程尚未交付使用,贷款利息计入在建工程成本,收到的贴息资金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二、企业年度终了前,尚未计提当年度的技术改造贷款利息的,收到的贴息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专门用于支付企业技术改造贷款利息。实际支付利息如有差额,按照《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费用的规定执行。


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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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一案中先为一被告人辩护,该被告人被另案处理后,又接受了同案另一被告人委托——

本案中应否准许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


舒 服



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而被起诉到法院后,戴家明委托了杨泽万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在随后法院开庭审理中,杨泽万出庭为戴进行了辩护。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了起诉。不久,公诉机关再次将该案向法院起诉,没有再起诉戴家明,但在指控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犯非法运输枪支罪的同时,起诉书中也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并注明已对戴家明另案处理。法院立案后,杨顺伟委托了杨泽万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关于应否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在本案中,律师杨泽万在已经为戴家明进行辩护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许律师杨泽万再为与戴家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杨顺伟辩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一案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再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已是立的另一个案号了,况且公诉机关也未再起诉戴家明,这就说明在法院受理的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非法运输枪支一案中,戴家明已经不再是本案中的同案被告人了。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与为戴家明辩护是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的行为,没有违反“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法官析案?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关于这个问题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关键是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中“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的不同理解所致。导致出现上述后一种意见的根源就在于混同了刑事案件中的“同案”与“同案号”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定称谓,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被称作“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被告人是指因共同实施犯罪而被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人,是绝对不能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立的案号是否相同来认定的。对于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我们经常都会遇到这种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同案的被告人公诉机关没有或者根本不可能同时起诉到法院审理,由于时间有先后,法院在审理这些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时所立案件的案号肯定是不相同的,倘若因案号不同而认定不是同案被告人,岂不是大大放纵了共同犯罪吗?这也是与我国刑法有关认定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相符的。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就已指控了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四人系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而此时律师杨泽万接受被告人戴家明的委托出庭为其进行了辩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已经决定了律师杨泽万作为一名辩护人不得再为这个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三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中的任何一名同案被告人辩护。虽然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但无论是在任何时候再向法院起诉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只要起诉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都不能否定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中的任何一人系公诉机关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戴家明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实际上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时虽然只列了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为被告人,但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将戴家明另案处理而已。律师杨泽万在明知自己已经为戴家明进行了辩护的情况下又接受戴家明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杨顺伟的委托为其辩护,已经违反了“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准许其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刑事案件不能简单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案号来区分是否是同案。一件刑事案件通常都要经历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等阶段,法院的审判仅仅是一个阶段而已。即使是法院对一件刑事案件的审判?也有可能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但实际上审的都是同一件刑事案件。因此?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应该在法院审理同一件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适用。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适当的限制。不仅仅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有这个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另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这些必要的限制,允许一名辩护人可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就必然会至少损害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从而侵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明文规定,目前还只能用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及行业规范来对此加以规范。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2、第三条修改为:“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3、第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4、第五条修改为:“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5、第七条修改为:“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6、第八条修改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9、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10、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11、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13、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14、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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