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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9:53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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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青劳人电字〔96046〕号)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也做了与上述规定基本一
致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可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企业在破产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定,不应简单地依据《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律认定为无效。




19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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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7〕40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农村新型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要求,确保农村困难群众无危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以切实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住房困难为出发点,建立起申报有序、救助及时、资金保障、机制健全、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制度。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各地要从农村的实际出发,摸清农村困难群众住房状况,结合“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避灾工程、灾民倒房恢复重建等工作,制定年度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条 因地制宜,分类救助。既要切实解决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又要充分考虑各方的承受能力,区别不同对象和住房质量状况,实施分类救助。



  第五条 自力更生,多方帮扶。立足困难户自身实际,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鼓励群众互帮互助。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居民户口,并常年生活在农村、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20%以内,且家庭住房属于危房的,可申请危房改造救助。



  具备以下三类情况之一的住房属于危房:



  (一)房屋主体结构年久失修,破损严重,难以居住,有现实或潜在倒塌的危险;



  (二)雨天屋顶、墙壁有较严重的渗水现象;



  (三)房屋承重墙为泥墙和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



  第七条 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可根据住房实际状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受助对象的意愿,采取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置换等方式进行。具体救助形式及其适用范围、条件,由各地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的住房,必须符合县区村庄布局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其中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还应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危房改造建设方案,需经各地民政和建设部门认定,在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的前提下,由乡镇政府、村委会统一组织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乡镇政府、村委会可以资助救助对象取得可居住的闲置房。乡镇政府、村级集体组织和村民的闲置房,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将闲置房分配给救助对象用于居住。但被救助对象必须符合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村民所有的闲置房,应取得所有权人同意。



  第八条 救助标准:



  (一)建筑面积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面积,以受助户实际在册人口数计算,具体是:1人户一般不超过40平方米(该困难对象应未满60周岁或是非五保户);2人户一般为50-60平方米;3人户为70-80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户在100平方米以内。



  (二)质量标准。新建、改建、翻建后的住房,应为一层砖混结构或两层砖混结构,设地梁、圈梁、构造柱及纵横墙拉接,铺水泥地面,粉刷内外墙,屋顶做防漏防渗处理。置换的闲置房应为砖木结构或砖混结构。住房的水、电、灶实施配套。




第四章 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九条 危房改造资金采取“四个一点”的办法给予解决,即:一是困难群众自身筹措一点;二是所在村资助一点;三是乡镇财政安排一点;四是县区财政补助一点。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将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本级按每户补助原则上不低于8000元安排资金预算,市、区两级财政按各50%配套安排资金预算。各县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具体确定补助标准。村集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县区、乡镇政府要适当增加补助比例,并确保资金到位。各级民政部门用于灾后倒房恢复重建的救灾资金,仍按原渠道下拨使用。



  第十一条 市本级危房改造资金根据年初预算和工作进度,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资金集中支付的操作规程和规定,市承担部分由市财政核拨到区财政,区承担部分和市下拨部分由区财政核拨到乡镇政府,乡镇按建房进度,分户办理拨付补助手续,动工前按审批补助额度先付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



  财政、审计、监察、建设、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各地要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家庭,自愿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湖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申请表》,并提供户籍、住房状况以及家庭收入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评议。村委会接到困难家庭的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召开会议进行评议,议定是否救助,并予以公示;经评议认为符合救助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并提供危房照片。对不符合救助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审查。乡镇政府接到村委会的申报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上门核查。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的村委会,并说明原因。审核结果应在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核准。县区民政部门接到乡镇的申请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汇总复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危房改造的方式及标准,并根据住房危旧程度,按先重后轻的原则列出计划,分批实施救助。



  因灾倒房需救助家庭的有关资料,由乡镇政府按救灾工作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实,核定后列入救助对象。



  危房改造的申请、评议、审查、核准工作要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内完成,在此基础上确定下一年度的计划。



  第十六条 验收。各乡镇政府应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加强监督检查,严把质量关。工程竣工后,由乡镇政府组织民政、城建、国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填写验收合格报告书。



  县区民政部门要对危房改造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县区政府和市民政局。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把它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建设、财政、国土、审计、公安、残联和农村工作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大扶持力度,加强协调配合,优先解决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各级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作的重要意义,引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弘扬乐善好施、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存款合同已履行,利息属实际储户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8月18日B4版刊登《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一文,该文作者认为,黄某故意以“潘汉年”的假名存款,导致存款关系无效,银行返还黄某本金,黄某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笔者认为本案黄某与银行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银行应支付黄某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首先,本案黄某与银行已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存款关系。黄某以“潘汉年”假名与某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是在“潘汉年”与银行之间的无效。但实际中,黄某已交付存款于银行,银行也接受了该存款,并利用了该存款进行了金融市场运作,获取了利润,即黄某与银行已在实际履行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存款合同关系,“潘汉年”与银行间的无效合同关系并不影响黄某与银行之间事实上的存款关系。依据该事实上的存款法律关系,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应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应归本案黄某所有。

其次,银行没有占有该笔利息的法律依据。本案黄某以假名存款,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且银行实际上也已利用了黄某的存款进行金融市场运作,若利息仍归银行占有则无法显示公平。此外,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第九条还规定了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各种处罚,但该规定却未对储户违反规定的处罚,由此可见,银行在推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中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对储户的身份审查注意义务应当加强,而不能因审查不严反而获利。
  
再次,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存单(折)遗失或毁损需要到金融机构挂失时、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时、存单纠纷的诉讼中司法机关辨别存单的归属时实名与假名的混淆等弊端,同时也有利于遏制相关的违法犯罪。但如果对已履行的存款合同因假名违法而将利息判归银行所有,则不利于保护储户的利益。当然,黄某故意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存款,如果给银行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某的行为不利于推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对黄某购买、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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