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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2:31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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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议

(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技术市场条例

(2005年4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规范

第六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与推广的技术除外。

第七条 进行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提倡采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技术合同文本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格,由技术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交易应当统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技术权益;(三)作虚假宣传;(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交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材料等证明文件一致,不得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涉及政府投资的科技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第三章 技术市场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信息、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

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收费标准及其依据、投诉方式等。

第十三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各方,真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鼓励成立技术交易信用征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价活动。

第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培训等自律性管理,向会员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技术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为技术交易当事人办理技术交易保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引导和扶持建立综合性或者专业性技术市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组织技术交易会、技术洽谈会、技术信息发布会、技术交易招标会等活动,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定期进行技术交易的统计和分析并予以公布,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的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工作标准、办事期限和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在其办公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技术市场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凭认定登记证明可以享受国家、本省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向税务部门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资金,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所获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该项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取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奖励该项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其中,对技术成果主要完成者的奖励累计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和测试仪器,每台价值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成本;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单独管理,但不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研究、法制建设和有关人员的培训,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及其设施、设备;

(二)摊派;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五)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交易活动的监督检查。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并回告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撤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经享受税收或者其他优惠的,由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8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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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41号 2007年10月22日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建立覆盖各类城镇居民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以下简称少年儿童);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非从业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下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不建个人账户;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按照自愿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参保缴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鼓励参保居民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优惠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
(四)发挥中医药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鼓励参保居民充分利用中医药服务,以利于降低医疗费用支出;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六)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医药流通三项制度改革协同推进、配套实施。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收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重度残疾(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50元)。
(二)城镇非从业居民按照每人每年25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对低保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30元;重度残疾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3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150元)。
(三)少年儿童和城镇非从业居民的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补助50%;中央、省、市和各区财政补助资金,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也按年度划拨。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可在税前列支。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本人医保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为其直系亲属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办法
(一)城镇居民可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照片,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参加医疗保险情况的有效证明,在缴费期内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长期随父母在本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由父母持暂住证、原籍户口簿、外出务工证明和长期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在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为其办理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等工作,并在指定银行缴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低保、重度残疾的城镇居民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持《西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民政部门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确认身份、核定个人缴费数额,并在指定银行缴费;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汇总上述参保居民信息后,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属本市城镇集体户籍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参保登记及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等工作,学校持集体户口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统一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四)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参保居民的个人信息和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等情况及时汇总上报至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缴费。每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在规定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完成撤村转居的被征地农民和新转入西安市城镇户籍的各类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即时参保并缴纳全年的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按年度连续缴费。
本办法施行后,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未按要求在6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以后参保时除正常缴费外,个人还应全额补缴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参保时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低保、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补缴50%),补缴医疗保险费部分财政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不予补助,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条 参保后又中断缴费在6个月内的,办理续接手续时,个人全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其中低保、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补缴50%),补缴医疗保险费部分财政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不予补助,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除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外,待遇享受设置6个月等待期。
第十一条 未参保、中断缴费期间和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年龄段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从业后转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退休时如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水平进行折抵。
第十四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户籍人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须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终结后,根据自愿原则作为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住院病种目录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可视实际情况适时修订。适当提高对采取中医药治疗参保居民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城镇居民符合规定需住院治疗的,可就近选择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抢救病人不受此限制,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医院级别分比例支付以及最高支付限额控制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50元;一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700元。
(二)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总费用):城镇非从业居民3.5万元、少年儿童4万元(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10年的,从下一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可予适当提高)。
(三)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不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以下比例支付:
1.城镇非从业居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承担30%;
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
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2.少年儿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城镇非从业居民相应标准提高5%执行。
(四)门诊大病包括:门诊特殊病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门诊肾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服抗排斥药)和慢性病(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
门诊治疗特殊病种和慢性病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门诊治疗特殊病种: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门诊治疗慢性病:一个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治疗慢性病的医疗费累计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统筹金按照50%的标准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负担,可以通过建立大额医疗补助、商业健康保险或医疗救助等方式解决。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率不超过15%,风险储备金不低于15%。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
(五)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第二十条 因病情需要转院或赴外地治疗的,其转诊条件、转诊程序、转诊要求及费用审核报销办法按《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转诊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待遇逐步提高的原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及管理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人员首诊在社区,逐步建立双向转诊制度,通过政策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奖惩和管理办法,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发放《西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病历》等有关参保身份证卡,参保居民须持以上证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的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管理等办法按照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和证卡的发放等项业务工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金的会计核算等工作。
(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资格审定、汇总及缴费审定等工作;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设立居民医保专管员,由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定、登记、变更以及医疗保险费的核定工作。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要根据我市医疗保险事业发展需要,为市、区、县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增加人员编制、经费,确保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我市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民政、教育、公安、卫生、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和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先行启动;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于2008年6月底前启动;高陵县、周至县、户县、蓝田县于2009年启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荆门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提高财政监督管理水平,履行财政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财政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行使财政监督检查职能,是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财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财政监督职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税收、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四条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必须客观公正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的职责是:
  (一)对税收征收机关征管质量进行检查,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缓征、退付、应征不征以及截留税收收入,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国库;
  (二)对地方国库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财政内部预算(内外)收支执行情况以及财政资金的运行程序进行监督;
  (四) 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征收、解缴罚没收入、政府基金收入、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各项非税性财政收入情况;
  (五)市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业务指导,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应缴上级财政预算收入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本级预算内外安排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以及上级财政下拨、有关部门转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社会审计机构执行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制度及履行社会监督工作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的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进行查处,负责违纪款项收缴入库;
  (十)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堵塞财政管理漏洞,预防违纪违规,加强事前监督。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管理工作实际,确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检查。日常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突出问题时,可以组织实施专门或重点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的质量以及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负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实施财政监督检查,一般应提前3日向被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认为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检查通知书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和检查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条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形成检查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在向财政监督检查机关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对检查报告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书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被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如确有必要,应当修改已经形成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被查单位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在其财政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具有法定效力,并可以作为其他执法部门进行相同内容的审计、财务检查、税务检查等的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检查的审理制度,由有关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审理人员对检查组提出的检查报告予以审核,财政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审核结果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一般检查事项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由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检查事项的财政监督检查决定由同级财政机关集体研究并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及当事人实施处罚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作出监督检查决定后,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认为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财经制度的行为,应根据违法违纪事实提出财政监督检查建议书,列明当事人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及处理建议等,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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