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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3:56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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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卫生厅局:
为促进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我部确定在部分省市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工作目标及要求
试点地区要在现有收费管理的基础上,积极研究制订按病种收费管理办法,在保证医疗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有效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
(一)全面总结和分析现有按病种收费管理的经验和做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各地具体的实施方案。
(二)在选择试点医院、确定病种及制定病种收费标准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具体方案的科学性,还要考虑可操作性。
(三)按病种收费管理直接涉及到患者切身利益,试点地区要协调有关政策,做好按项目收费管理和按病种收费管理两个办法之间的衔接,尽量避免产生纠纷。
(四)边实践、边总结,注重实效。按病种收费管理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各地应制定阶段性目标,可在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和医院首先试点,探索经验,再逐步推开。

二、开展按病种收费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选择病种
在选择病种时,原则上应当与医院目前使用的疾病诊断标准一致,即ICD-9或者ICD-10,并应考虑以下因素:
1、疾病发生频度较大,即常见病和多发病;
2、疾病的经济负担较重,即在疾病频度相同的情况下,选择费用较高的病种;
3、病种的临床治疗效果(诊断、治疗、转归)比较明确。
(二)制订病种收费标准
在制订病种收费标准时,可以当前病种实际费用为基础,组织专家对医药费用的合理程度进行评价,减扣不合理部分,增加应当提供的服务,调整病种费用。
病种费用数据的收集可以充分利用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在病例的选择上,应当采取科学的统计方法,尽量扩大选定病种的样本量(如当年病例数不够大,可以将样本扩大到最近几年),以提高病种费用数据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监督评价
实行按病种收费的医院应当建立内部监督和评价机制,明确监测和评价指标,监测病种收费的实施,评价服务质量,分析医院总的医药费用变化情况。如发现问题,要及时调整按病种收费方案,保证按病种收费管理目标的实现。

三、组织工作
试点省(市)卫生厅(局)要加强领导,并积极协调价格部门,组织本地区按病种收费管理研究探索工作。
(一)成立当地技术专家组,确定病种、测算病种费用和制订监测评价指标;
(二)选择进行病种收费管理试点的医院;
(三)组织监测和评价工作,特别是对按病种收费管理后医疗服务质量受到的影响以及费用转移情况(例如费用从住院转到门诊及推诿病人等问题)进行监测与评价。分析按病种收费管理的效果,并总结经验。
卫生部将协调试点有关工作,交流经验,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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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月2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中所称“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包括:
  (一)案件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存款通知书;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授权文件。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持有上列授权文件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是指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工作人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机关审定后,颁发聘书。
  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在监察机关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监察机关负责制订计划、检查督促、进行指导;各有关单位具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并及时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对监察机关决定处分的人员,由监察机关及其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对主管部门决定处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


  第六条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公民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过轻或者过重的,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反映。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就举报、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确实属于处分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项所称“非法处分国有资产”,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渎职、失职、盲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的其他人员非法处分国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贪污受贿、渎职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二)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其损害后果,给予行为人和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由于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帮助有关人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减少损失,改进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对违纪行为人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案件调查结束后,需经两名以上非调查本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二)案件审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提出意见;
  (三)行政纪律处分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条 监察机关除依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使行政纪律处分权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纪行为人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借用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对违纪人员,监察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干扰调查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对包庇、袒护违纪行为者,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表现,无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由原处分单位对其解除处分。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由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后提出意见,报原处分决定单位审批。所在单位考核符合前款条件的,予以解除处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现任岗位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报批。


  第十二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规定》第八条所称的“有特殊贡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提前解除处分: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被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
  (二)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三)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减少或者免受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立功受奖的;
  (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立功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泄露公民举报秘密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市长、区长报告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是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阅、复印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必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妥善保管;
  (二)传递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三)涉及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调离原工作岗位、暂停执行职务等监察建议;对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确属受诬告的,应当撤销案件,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公开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在案件调查中暂扣的非罚没款项、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予以返还。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与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或者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下列程序中允许被调查人申辩:
  (一)案件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调查的问题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作出监察决定前,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材料进行申辩;
  (三)作出监察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关申辩及核查的材料应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案卷。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财会[2012]337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精神,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落实北京市会计人才发展规划,全面提升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加快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 [2010]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以下简称“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的发展目标是,培养和造就一批年富力强、精通业务、善于管理、熟悉国际惯例、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高素质、复合型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发挥其在行业建设中的引领作用,促进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高。

第三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应以落实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扶持政策为宗旨,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统领,按照“服务发展、学以致用、高端引领”的原则,每期重点培养30名左右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级人才和中青年业务骨干,扩大其专业视野、提升其执业素养,使其成为新业务技术人才、创新人才、国际化人才。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注协)成立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人才选拔培养的总体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主管会计工作的副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主要负责人、北注协秘书长、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院长担任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北注协相关同志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项目工作组,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分别指定专人负责人才培训项目的具体运作和管理。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北京市财政局重点负责贯彻落实国办发[2009]56号和京政办发 [2010]33号文件精神,制定促进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人才培养发展的相关政策,总体指导培养工作,并将该项目纳入年度预算,设立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培养工作。

第八条 北注协负责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研究制定能力培养框架,建立人才信息库,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具体组织实施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训的报名、材料审查、组织考试和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承担具体培训工作,制定北京注册会计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方案,配合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好人才选拔,负责培训课程开发、教学组织、结业考核、学员档案库建设和教务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申报与选拔

第十条 申报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基本条件:

1、北注协所属执业注册会计师,且在北京地区执业2年以上;

2、具有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3、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证书4 年以上,同时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4、具有3年以上担任大中型企业审计、咨询业务的工作经验;

5、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同等级别)及以上职级;

6、具备大学英语4级或同级水平(含)以上水平;

7、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8、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记录,近3年执业活动中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任何形式的处罚;

上述条件需经所属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并予以推荐。

第十一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的选拔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推荐、考试、考核相结合的选拔方式。原则上按照每期30人的标准,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笔试、测试审核和面试等程序进行人才培养对象的选拔工作。

第十二条 培养工作领导小组聘请政府部门、理论界、实务界的会计专家、学者组成选拔工作组,负责部分选拔环节的考核工作,并综合进行标准量化打分,根据选拔考试的结果,择优确定培养对象。

第五章 培养与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人才的培养主要围绕能力建设为中心,着力提高学员事务所人员管理、业务管理和项目管理的能力,按照“贴近实际、结合案例、突出前沿、体现创新”的要求,确定培养内容体系框架。

第十四条 人才培养工作实行集中培训与在职学习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应用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完善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建立行业高级管理人才信息库和培训学员档案,并建立培训后持续跟踪评价体系,引导学员形成持续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十六条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责学员集中培训期间的考核评定工作。市财政局、北注协不定期与学员进行联系,从不同侧面了解学员学习、工作、科研以及参加有关活动的情况,负责对跟踪管理、交流活动阶段的培养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 经培养合格的专家型管理人才,由北注协颁发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证书,可被优先推荐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委员会;优先参加北京市财政局、北注协组织的科研、学术等活动;并由北京市择优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推荐参加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人才培养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建立与国家、市级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积极向行业人才库推荐优秀学员,注重发挥培训人才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支持与服务

第十九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工作所需经费应由市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北注协会费和会计师事务所培养资金等三方面构成。其中财政专项资金所占比例原则上不少于培训经费的10%。

第二十条 北京市注师行业专家型管理人才培养经费主要用于培养对象的培训费用、研讨教学、业务交流、学习考察、学习网络建设等方面,按专项资金管理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应根据培训总体方案和要求,科学测算,安排专项资金实施本项目。市财政局依据人才培养的实施方案及具体实施情况,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安排专项经费给予适当补助,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的培养方案,密切配合,严格程序、严肃纪律,积极鼓励和推荐各单位优秀人才参加选拔。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服务人才发展,营造宽松环境,确保优秀人才参加培训和教学的时间,促进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培养方案落实到位,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行业人才培养的实际效果,切实提高行业人才的业务和管理水平,为逐步建立健全我市人才培养制度体系,构建行业人才培养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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