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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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与医学科学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年7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和加强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国内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卫生与医学科学领域内的长期、互利、有效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帮助和支持医药卫生工作者在卫生、医学、药学科技领域内开展科研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两国医学、药学、卫生学范围内的机构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商定的条件,互派专家进行经验交流。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制订和落实双年度执行计划。该计划包括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及财务规定。上述工作组会议将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
第六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个人零用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殷大奎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
(1990年4月25日河北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1990年4月25日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卫医〔2011〕541号
各区卫生局、市属市管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统筹优质医疗资源,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决定在全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经研究制定了《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请及时反馈市卫生局医政处。
厦门市卫生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医师多点执业试点范围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9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受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3个以内(含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符合条件的医师可以申请增加1至2个执业地点,分别作为第二和第三执业地点,其原执业地点为第一执业地点。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医师多点执业的第一执业地点必须是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医疗机构,鼓励医师在基层医疗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注册第二、第三执业地点。
第四条 拟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拟执业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六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第一执业地点同意其多点执业。
(三)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七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向核发《医师执业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四)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它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五)申请增加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有效复印件及医疗机构核定的诊疗科目复印件;
(六)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
第八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取消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医师变更已注册的第一执业地点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注册。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中增加执业地点,《医师执业证书》编号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含第一、第二、第三执业地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与多点执业医师签订聘用合同(含义务、权利、奖惩及履约报酬等要素)、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二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诊疗行为的,由违法诊疗行为发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托管、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急救出诊、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者,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厦门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2、厦门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