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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1:09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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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高函〔2003〕15号)。函称:为表彰教学方法先进、教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教授,教育部设立了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该奖项每3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表彰100名优秀教师,奖金每人2万元。2003年教育部评选了第一届获奖人员名单(见附件),奖金由教育部汇到教师所在学校转发获奖教师。现将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对教育部组织评选颁发的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附件规定的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附件: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

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人员名单

陆俭明 北京大学 段富津 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丘维声 北京大学 张锦池 哈尔滨师范大学
吴思诚 北京大学 陈纪修 复旦大学
祝学光 北京大学 陆谷孙 复旦大学
方福前 中国人民大学 洪嘉振 上海交通大学
范钦珊 清华大学 郑树棠 上海交通大学
李砚祖 清华大学 华泽钊 上海理工大学
申永胜 清华大学 陈信元 上海财经大学
吴庆余 清华大学 俞丽拿 上海音乐学院
袁驷 清华大学 范从来 南京大学
王琪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卢德馨 南京大学
梅凤翔 北京理工大学 王守仁 南京大学
余永宁 北京科技大学 胡寿松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张常群 北京化工大学 于洪珍 中国矿业大学
刘庆昌 中国农业大学 曾勇 中国矿业大学
舒华 北京师范大学 赵振兴 河海大学
李健 中央财经大学 杨进 南京中医药大学
金炳镐 中央民族大学 朱晓进 南京师范大学
顾沛 南开大学 林正炎 浙江大学
朱光磊 南开大学 吴秀明 浙江大学
王其亨 天津大学 陈国良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张静 河北北方学院 李尚志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曹之江 内蒙古大学 余恕诚 安徽师范大学
林木西 辽宁大学 郭祥群 厦门大学
高占先 大连理工大学 王耀华 福建师范大学
王永岩 辽宁工程技术大学 胡援成 江西财经大学
孙玉华 大连外国语学院 刘建亚 山东大学
宋天佑 吉林大学 张正斌 中国海洋大学
孙正聿 吉林大学 朱德发 山东师范大学
姚建宗 吉林大学 房绍坤 烟台大学
蔡美花 延边大学 李梦如 郑州大学
田克勤 东北师范大学 石云霞 武汉大学
邓军 黑龙江大学 汪存信 武汉大学
刘敬圻 黑龙江大学 姚端正 武汉大学
蔡惟铮 哈尔滨工业大学 龚非力 华中科技大学
张少实 哈尔滨工业大学 李元杰 华中科技大学
郑用琏 华中农业大学 彭启琮 电子科技大学
刘连寿 华中师范大学 万德光 成都中医药大学
万后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曹广福 四川大学
蔡自兴 中南大学 欧阳钦 四川大学
文继舫 中南大学 史启祯 西北大学
杨鹏程 湖南科技大学 冯博琴 西安交通大学
邓东皋 中山大学 马知恩 西安交通大学
王金发 中山大学 陶文铨 西安交通大学
王声涌 暨南大学 梁昌洪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秦秀白 华南理工大学 刘文西 西安美术学院
陈群 广州中医药大学 钱伯初 兰州大学
桑新民 华南师范大学 邹逢兴 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黄希庭 西南师范大学 康颖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大学
吴鹿鸣 西南交通大学 朱松山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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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

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第一项:删去“和卫生许可证”字样。
第十八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售营业执照。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饮食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饮食业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体饮食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饮食业户,是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饮食摊点等各种饮食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按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
(一)营业执照;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五条 经营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店铺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设施;饮食摊点应当有防尘、防蝇、防腐、消毒、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简单设备;
(二)与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六条 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皿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一次性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生熟食品应当分开贮存,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九条 个体饮食业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物,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第十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关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试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字〔2006〕178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进一步推动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确保全市十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十万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府发〔2006〕19号)精神,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原则

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统一标准,归口考核;简化程序,讲究实效。

二、考核对象及范围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考核在本年度内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市财政拨付以奖代补资金和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先进评比的依据。

三、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考核内容共分五个方面,实行百分制计分。各项目基本内容、评分标准和评分办法如下。相关具体内容和评分办法由培训项目市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分别下发到县级主管部门。

(一)组织领导(15分)

1、领导重视(4分)。领导机构健全,分管领导明确,培训工作纳入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

2、部门协调(4分)。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的任务明确,责任落实,工作协调配合。

3、保障有力(7分)。有专门工作班子和工作人员,有专门办公地点和工作经费。本级政府已出台鼓励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扶持措施,"政府主导、多方筹集"的培训资金筹措机制基本形成。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二)基础工作(15分)

1、制度健全(5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项目资金管理、培训基地认证、培训成果考核、培训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规范合理,并认真落实。

2、计划落实(3分)。有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建立培训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农村劳动力的培训率、发证率、转移就业率等纳入各乡镇和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考核指标体系。

3、档案完整(4分)。建立健全培训台帐,记载准确无误;县(市、区)、乡镇和培训机构分别建立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归档文件完整齐全。

4、及时准确地向上报送各种培训报表和材料(3分)。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三)培训实绩(70分)

1、完成任务(20分)。完成或超额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指标。

2、培训质量(20分)。培训项目符合农民意愿和产业发展需求,针对性和有效性较强,参训农民的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

3、转移就业(20分)。参加培训的农民转移就业率达到85%以上。

4、跟踪服务(10分)。把素质培训与就业指导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及时提供就业指导、政策咨询、法律援助和劳务输出等服务。

符合要求的计满分,否则酌情扣分。

考核合计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为考核合格,80分以下为考核不合格。

四、考核程序

各县(市、区)政府在12月下旬按照考核内容、评分标准和项目管理分类,先进行自查,并将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材料于次年1月5日前上报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保障局)。市领导小组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对各县(市、区)进行考核验收,报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定。

五、考核奖励

对考核合格、总分在前六名的县(市、区)评为"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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