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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0:57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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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发挥开发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工业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积极推进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七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公布和组织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依照权限管理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和统计事务;

(四)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对外经贸合作和招商引资、进出口业务的管理,依照权限核准、备案、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办理开发区行政、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申报;

(六)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民政、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务;

(七)监督和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八)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九)其它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和有利监督的原则,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采取国家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项目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出口采购中心、物流中心和配套生产基地。

对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人身健康和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每年从可支配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以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财政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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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持“两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两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九五”期间改造中低产田50万亩,建设高标准粮田50万亩的目标(以下简称两田),加快首都现代农业建设步伐,管理用好农业综合开发“两田”资金,制定本办法。
一、开发的目标
根据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要求,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来,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增加农业发展后劲;建设高标准粮田,起到示范作用,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步伐;达到农业增产,农民致富的目标。
二、开发原则
坚持治理与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投入产出的效益原则,坚持集中连片规模开发的原则,统一规划,进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科学技术,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三、资金投入与管理
“两田”开发建设,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以农民和农村集体为投资主体,各级财政配套投入。
“两田”开发建设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和市确定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主要用于农业适用技术、水利设施、农机化发展、农田林网建设。中低产田项目,中央和地方财政按1:2的比例配套,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按7:3的比例负担配套资金。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
,市级财政和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配套投入。
四、项目申报与审批
“两田”开发建设,实现项目管理。各区县申请的项目,由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业务部门,根据北京市农业发展规划共同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在每年的11月底前,将下年度的开发项目计划上报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市农业综
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本着择优立项的原则进行筛选、评估论证,确定项目。
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建议书的形式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批。项目经国家开发办批准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根据国家开发办的批复,对列入国家开发项目的区县给予批复,并签定项目建设协议书(附后)。区县和项目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高标准粮田建设项目,由市农业局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确定的项目给予批复,并和区县签定项目建设协议书(附后),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据批复落实市级财政资金。
五、项目检查与验收
加强“两田”开发建设项目的检查和验收。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保证市级资金及时到位并足额匹配资金,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项目的实施,加强检查监督,保证项目建设按时竣工。
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定期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项目工程质量。
项目竣工后(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完工)一个月内,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自验,并写出验收报告,申请市级验收。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接到验收报告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中央项目报请国家开发办验收。
六、奖励与惩罚
“两田”开发建设,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区县,要加大支持力度,发给验收合格证书。对不能按时完成建设任务的,要限期完成,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区县,要减少支持力度或不再支持,同时发出通报给予批评。
七、执行与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由北京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0日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制定相应措施,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教育事业,保障职业教育按照适当比例发
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职业教育,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推进职业教育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符合职业教育规律的职业教育体系,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开展初等职业教育,实现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
育和职业培训协调发展,并与其他学校教育形式相互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现有教育资源,通过改制、合并、改办等形式,举办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高级职业培训,培养高层次的实用型、技能型以及管理型人才;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带动行业、企业事业和农村的职业教育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民办职业教育,鼓励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保证办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办学,建立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发挥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才、技术、设备和管理优势,提高受教育者的实践技能。
第九条 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办学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保证教育质量。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教学研究,重视实践性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运用先进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增强职业教育的适应性、实用性和灵活性。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组织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核鉴定,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对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就业上岗;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普通中学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升学指导、职业咨询和职业介绍,引导和帮助学生合理选择职业学校和专业,不得限制其报考各类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自主择业提供就业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当定期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积极推荐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就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注重对学生的就业教育和创业教育,鼓励和支持学生更新择业观念,多渠道、多形式就业或者创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招聘人员,应当优先录用专业对口或者相近的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开辟继续学习的途径。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院校可以举办高等职业学校。
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主要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可以报考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本科继续学习,毕业后享受国民教育系列同类毕业生待遇。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逐步增长。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职业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接受职业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具体收费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教学设施,建设教学和生产实习基地。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并提供技术指导和劳动保护;对于顶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在实习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强度大、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建设,造就一支合格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
对职业学校所需要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特殊技能人员的聘请、选拔、调动,以及从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中选拔教师,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在办学条件较好、师资力量较强的高等院校建立职业教育师范学院或者系、科。
有关普通高等院校、高等师范院校、高级技工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高等职业教育师范专业的学生在校期间享受普通高等师范院校在校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和待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开展职业教育教研、科研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收取费用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学校包括职业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以及其他职业学校。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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