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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7:31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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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7号



关于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国际海运条例》及《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方便国际海运企业履行“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备案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处理国际海运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备案信息,加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企业的双向沟通,交通部决定启用“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国际船舶运输、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和外国航商驻华代表机构是实施网上备案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其他国际海运企业(代表机构)的网上备案工作今后将根据需要视情增补。凡“条例及细则”中规定的所有备案项目都必须实施网上备案。因部分备案项目如新增国际航行船舶、公司名称变更等备案工作需要我部出具证明文件,故为方便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网上备案”不取代现有的备案方式。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技术支持和实施机构,负责“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的开发、运行与日常维护和数据存储、统计等技术性工作,保证 “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正常运行。

三、 中华航运网(www.chineseshipping.com.cn)是实施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的网站。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在中华航运网“网上备案”栏目进行注册,获得包含用户名及密码的确认电子邮件后,即可使用。信息填报前应仔细阅读中华航运网备案栏目中的使用说明(Guideline)及常见问题回答(FAQ)。对“网上备案”工作的政策和技术等问题,可发布在中华航运网的“航运论坛”中,或直接与水运司或上海航运交易所联系。

四、 实施网上备案的各海运企业(代表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网上备案及基础信息填报工作,负责本公司(代表机构)基本信息的填报,并及时更新;按照“条例及细则”的要求,及时通过“国际海运网上备案系统”履行备案义务,交通部水运司回复电子邮件予以确认。

五、 今后凡符合政务公开的文件、通知、回执,原则上我部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各企业报送人,请各企业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108,

E-mail:zzh@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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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


乌兰察布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办法(试行)



(2005年11月16日乌兰察布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治、监督相结合,并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监督、指导,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具体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预警制度。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领导人总负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年度计划并按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一并进行考核;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廉政、纪律教育,对下级或者系统内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四)建立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五)决策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及干部选拔任用,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六)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七)建立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履行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重大建设项目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城市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等重点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依法公开进行招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公正廉洁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提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利用职务干扰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征用土地、国有资产处置和拆迁安置等;

(四)违反规定擅自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使用;

(五)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包庇和纵容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监督、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具体负责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监督、指导有关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结合工作实际组织、举办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成果展览会、法制宣传报告会等活动,以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预防能力;

(四)在重大行业和领域开展行业、系统预防活动;在重大建设项目中开展专项预防活动;在发案单位开展个案教育预防活动;

(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监察、审计机关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工作建议、审计建议。

监察、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书面反馈建议机关。

第十七条 文化、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其中一项规定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故意压案不查或者压案不报的,对主要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国有控股企业、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或者应当履行监督职责的单位而未履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预警制度、考评制度由市人民检察院制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管理,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气功考试是评价申请者是否具备从事医疗气功活动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疗气功考试包括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两个方面。具体的考试方式、内容、方案、合格线等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疗气功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气功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设置考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受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委托,负责考点的具体设置、职能行使及其组织管理。考点的设置和管理标准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组织拟定、印发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必要时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向考生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供考生成绩单及《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组织命题专家和考官的培训工作;


(九)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考点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考点的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


(三)接收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四)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五)处理、上报发生在本考点的与医疗气功考试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报考


第九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四)医师执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发给《准考证》,并收取报名费。


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收取的报名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二条 综合笔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动前应当严格保密;发给考生的试卷使用后应予销毁。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向考点提供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实践技能考试试题,并监督考点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聘任。根据考生情况,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在各考点设立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1名为主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指定。考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与医疗气功有关的教学和培训工作满五年。


主考官须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五年。


第十五条 实践技能考试中,考官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实践技能考试大纲、操作方案、评审细则等进行考试。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考官回避,是否回避,需经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批准。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组织实践技能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也应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医疗气功考试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在同一考点一次完成。


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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