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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5:36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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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的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
法执行,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计划,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管理办法速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扩大我国对外开放,维护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经济繁荣和政治稳定,维护我在港澳的市场,提高赴香港、澳门地区举办各类经贸活动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避免重复举办、走形式、多头对外等混乱现象,使其能更好地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包括经济贸易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展览会和展销会;招商引资、投资项目洽谈会、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及参加港澳地区举办的国际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等一切具有经济贸易内容的活动。
第三条 赴港澳地区举办经济贸易活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审批。

第二章 主办单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主办以省、市、区名义举办的赴港澳经贸活动。以上单位可组织本省、市、区的进出口公司的企业参加,但不得跨省市组织。
第五条 各部委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工贸公司、外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主办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的经贸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经贸活动,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业务需要,可指定有关单位组织或承办赴港澳经贸活动。
第七条 除上述所列单位外,其他单位和地区原则上不得组织赴港澳地区的经贸活动,如确有需要,需由有关省、区、市的经贸委(厅)、外贸局或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报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审批的原则与程序
第八条 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审批的依据是: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过渡时期的繁荣和稳定,是否有利于扩大出口创汇和拓展经济合作,过去赴港澳举办这类活动的情况及效果,新华社港澳分社的意见等。
第九条 外经贸部对赴港澳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省、区、市级或国务院有关部委赴港澳经贸活动,一般每二至三年轮流举办一次。省、区、市级以下单位单独举办,视同省、区、市级举办,占用省级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的指标。
第十条 参加活动的总人数一般不超过二百人。不得以挪用赴港经贸团组指标探亲、旅游、过境等方式安排人员赴港澳参加或举办经贸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安排与经贸活动无关的人员随团赴港澳。
第十一条 如确需省部级领导干部参加,只限一个名额,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在时间安排上,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尽量与广州出口商品交易会错开。
第十三条 各主办单位要根据本行业、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港澳地区的政治、经贸情况和举办活动的条件,制定活动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人数、在外停留时间、经费预算及可行性方案。该计划应与申请报告一并送外经贸部审核。
第十四条 赴港澳举行经贸活动的计划原则上每年审批二次。各主办单位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和十月底以前,将下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活动计划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所有的申报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后,于五月和十一月统一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意见,并于收到新华社
香港分社和澳门分社的回复后分别批复各主办单位。
第十五条 如确因外交、经贸需要而临时增补的活动计划,将作为个案处理。个案申报必须有充足理由并在活动开始的两个月前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从严控制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单位只有在活动计划得到批准后才能开展相应的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承诺,或与展览公司签订协议,或变相组团出访。活动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主办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如需要提前、推迟、扩大规模或撤销,应报请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颁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
第十九条 各级外汇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条 各主办单位须在经贸活动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每半年须向外经贸部和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报送一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赴港澳举办经贸活动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引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具备。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三条 办展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展品、图片、资料、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应本着注重实效、勤俭节约的原则举办经贸活动,严禁弄虚作假,铺张浪费。活动开幕、闭幕及举行期间,一般不举行酒会,团组成员不得租住豪华酒店,其他方面也应节省开支。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外事纪律,严禁个人携带样品私卖私分。要尽量减少非业务人员,以保证活动的实际效果。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主办单位若有违反本办法者,外经贸部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予以临时停办、停止其主办资格并商有关单位扣减临时赴港指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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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行禁止来自美国的牛及其相关产品入境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国家质监总局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暂行禁止来自美国的牛及其相关产品入境的紧急通知

            (农牧发[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农牧)厅(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03年12月23日,美国农业部长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在美国华盛顿州发现一头怀疑患疯牛病的牛。为防止疯牛病传入我国,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行禁止来自美国的牛及其产品(不包括牛奶和奶制品、皮张、照相用明胶)入境。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严防疯牛病传入我国。
  二、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照农业部《牛海绵状脑病检测方案》和全国疯牛病风险因子调查结果,立即对近年来从美国进口的牛(包括胚胎)及其后代(包括杂交后代)进行重点监测。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异常情况,要立即向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报告,对疑似病例要立即采样送农业部动物检疫所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或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疯牛病检测实验室确诊。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92号
  《四川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创造性劳动,鼓励在教学活动中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学成果,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省级教学成果奖励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和部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分别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已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育教学改革成果。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励工作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直接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单位、个人取得的教学成果,在奖励工作中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制定评奖的具体规则和标准。
省教育行政部门在评奖时应当设立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组织,负责省级教学成果奖初评工作。省级教学成果奖评审专家组织的日常工作由省教育科学研究机构承担。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各类教育教学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单位、教师和其他公民,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七条 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
(二)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有先进性;
(三)取得了显著成效的教育教学改革成果,在全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创造性地推广应用教学成果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也可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四年评审一次。
省级教学成果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从省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教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九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依照下列程序申报:
(一)省以上所属单位及该单位所属的个人,由该单位筛选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其他单位或个人,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或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地、州)教育行政部门筛选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推荐。
单位、个人联合取得的教学成果申报省级教学成果奖,由项目主持单位或主持人按前款规定申报。
第十条 省级教育成果奖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初评,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过初评的项目,省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该教育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省教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教学成果奖,应当计入获奖者考绩档案,作为获奖者业绩考评、职称评定、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虚报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报请颁奖机关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在教学成果奖评审工作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教育成果奖的奖励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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