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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尼日尔建设一座看台体育场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0:54:31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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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帮助尼日尔建设一座看台体育场的换文

中国 尼日尔


关于中国帮助尼日尔建设一座看台体育场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2月13日 生效日期1981年2月13日)
             (一)我方去文

尼日尔共和国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达乌达·迪亚洛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建设三万人看台体育场一座,所需费用,在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有关该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双方将另签合同加以规定。

 二、中、尼双方同意撤消一九七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双方签订的议定书规定的水泥厂项目。该项目已发生的费用,将在上述贷款项下结算。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尼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驻尼日尔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张  光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于尼亚美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张光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谨代表尼日尔政府确认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来函和本函作为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自本函签字之日起生效。
  鉴于上述,如蒙中方派遣专家组来尼实地进行建设体育场的技术考察,尼方表示感谢。尼日尔政府对体育场给予优先的重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代外长、工商经济部长
                         哈米德·阿尔加比特
                           (签字)
                        (外交和合作部长章)
                     一九八一年二月十三日于尼亚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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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7号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
二OO二年四月十二日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所辖县(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及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及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其他经营性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因特殊情况确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底价应当保密。
  第九条 招标、拍卖的土地,可由土地储备机构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招标、拍卖的土地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统一组织实施拆迁。
  招标、拍卖的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后,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相应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应当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设立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公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邀请3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投标人资格;
  (二)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三)组织开标、评标和决标。
  招标评审采用综合评标方法的,应聘请两名以上的专家参加评标小组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日前20日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四)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五)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投标资格,并由其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
  (七)评标小组宣布评标、定标、决标办法;
  (八)评标小组召开招投标会,并按规定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九)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标后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十)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中标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作定金;
  (十一)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评标方法及开标时间、地点;
  (八)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二)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价低于招标底价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四)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五)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
  (一)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逾期或拒绝按中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招标:
  (一)标底泄露或者投标人非法获知标底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三)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故意压低或抬高标价的;
  (四)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招标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办理拍卖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成立拍卖小组。拍卖小组由土地、计划、规划、建设、法制等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竞买人资格;
  (二)指定拍卖主持人;
  (三)确认竞得人。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20日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按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五)拍卖小组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保证金;
  (六)拍卖小组按照下列程序主持拍卖会:
  1、介绍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
  2、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
  3、有资格的竞买人按规定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应价或加价必须高于拍卖起叫价,最后应价或加价最高者槌定竞得人;
  4、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现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5、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七)竞得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实行净地出让的,竞得人还应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签订协议时竞得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10日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
  (八)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补偿费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地块位置示意图;
  (三)地块规划示意图;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六)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七)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八)支付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开发补偿协议书、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样式;
  (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拍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结果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组织拍卖: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竞买的;
  (二)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组织拍卖的工作人员之间串通压价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足以影响拍卖公正、公平进行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的全部费用。再行组织招标、拍卖的价格低于原中标价或成交价的,原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期足额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造成中标人或竞得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手段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过程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萧山、余杭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工作,分别由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17日 财税[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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