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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46:34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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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3日  财综〔200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物价局、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规范排污费减免及缓缴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排污者遇台风、火山爆发、洪水、干旱、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以及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缴或者免缴排污费。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二、排污者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申请减免排污费,由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一)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申请减免二氧化硫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l.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二)除本条(一)规定以外,申请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l.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地、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2.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3.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
  三、减免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向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提出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减免理由、减免数额、减免期限等内容。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排污者应当自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申请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将书面申请连同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超过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其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抄送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二)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收到排污者减免排污费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环保部门先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做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四、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五、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缓缴排污费:
  (一)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以及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正在批复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处于破产、倒闭、停产、半停产状态。
  符合本条规定的排污者申请缓缴排污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批准缓缴后1年内不得再重新申请。
  六、缓缴排污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排污者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提出缓缴排污费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排污者名称、缓缴理由、缓缴期限等内容。
  (二)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批准缓缴排污费的书面决定,期满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缓缴排污费。
  七、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环保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告一次。公告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等内容。
  八、对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扩大排污费减免及缓缴的范围,也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程序批准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十、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或缓缴排污费,以及县级以上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违反本通知规定批准减免或缓缴排污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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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贯彻执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分、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省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州、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在1995年3月31日前,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明确的职责分工,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依法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音像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严肃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3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继续做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简称"三支一扶"计划),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根据《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6号)要求,现就做好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就业形势十分严峻,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做好"三支一扶"计划实施工作,进一步发挥其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示范带动作用,是解决农村基层人才匮乏、促进青年人才健康成长的重要途径,也是国家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全方位促进就业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增强全局意识,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大财政保障,发挥职能作用,采取有效措施,把"三支一扶"工作抓紧抓好,取得更显著的成效。

  二、切实加强2009年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中央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2009年的组织招募与岗前培训,进一步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全面加强对在岗服务人员的管理、培养与服务。

  (一)统筹开展招募工作。2009年全国计划招募约2万名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2009年招募计划于4月30目前报送全国"三支一扶"办公室审核同意,在6月30日前完成招募工作。"三支一扶"计划的实施要与"选聘到村任职工作"、"特岗计划"、"西部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推进,统筹实施。

  (二)认真做好岗前培训。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组织好"三支一扶"大学生上岗前的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党和国家有关基层工作特别是农业、农村等方面的方针政策、本地区基层工作的现状、拟服务单位和岗位的基本情况、乡镇共青团有关工作等。

  (三)适当提高工作、生活补贴标准。各地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适当提高"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生活补贴标准。从2009年起,"三支一扶"大学生在服务期间参照本地乡镇事业单位从高校毕业生中新聘用工作人员试用期满后工资收入水平的标准,确定工作、生活补贴标准,按月发放。

  (四)抓紧落实社会保险政策。"三支一扶"大学生在服务期间,按照当地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以提高其保障水平。其中在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应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在个人补贴中代扣代缴,具体手续由县(市、区)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发放。相关费用,纳入财政给予的工作、生活补贴范围。

  (五)切实加强管理服务。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三支一扶"大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县级"三支一扶"工作管理部门要负责指导、协调服务单位健全日常考评制度,落实"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服务岗位、住宿以及安全、健康、卫生等后勤保障,并积极为其提供业务培训机会,帮助解决"三支一扶"大学生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抓紧完善"三支一扶"大学生信息库,做好信息采集、管理、更新等工作。做好大学生服务期间职业资格评定等相关工作。

  (六)扎实开展期满考核。各地要尽快部署,组织各级管理部门和大学生所在单位对其服务期内的工作、学习和思想状况进行全面的总结考核。期满考核的工作程序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颁发《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加盖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印章,作为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计划的凭证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负责做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服务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七)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要在今年持续开展主题突出、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报道活动,大力宣传"三支一扶"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政策,广泛宣传大学生在基层服务的突出业绩和先进事迹,深入宣传各地及用人单位好的做法和经验,为工作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三、全力做好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工作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全力做好服务期满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工作,将"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问题纳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一并考虑安排。

  (一)健全就业服务工作机制。各省级"三支一扶"办公室

  要切实加强对服务期满大学生就业服务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服务期满"三支一扶"人员的就业工作,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各级政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设立"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服务窗口,并加强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与服务衔接,为服务期满大学生提供全方位的公共服务。

  (二)加大事业单位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充分挖掘本系统就业岗位,积极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进入本系统工作。各地基层社会公共服务岗位,也应积极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就业。原服务单位有职位空缺或有相对应的自然减员需补充人员时,要聘用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各省(区、市)县以上相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拿出不低于40%的比例,聘用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三支一扶"大学生。在事业单位服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服务满一年后,在现岗位空缺情况下,经考核合格,可与所在单位签订不少于三年的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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