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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34:50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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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5〕2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扩大外汇指定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以下简称掉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二)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外汇局对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备案材料,经外汇分局初审后,由外汇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外国商业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可由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主报告行履行备案手续。

  (二)银行分支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凭其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该机构的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经营合规性进行确认。

  (三)外汇局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行下达备案通知书。

  三、银行申请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备案报告。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

  1.业务操作规程;

  2.统计报告制度;

  3.风险敞口和头寸平盘管理制度;

  4.定价管理制度;

  5.会计核算制度。

  (三)具备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二)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下列范围的资本与金融项目交易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1.偿还银行自营外汇贷款;

  2.偿还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借款;

  3.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收支;

  4.经外汇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收入;

  5.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内机构境外上市的外汇收入;

  6.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支。

  (三)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须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对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远期结售汇合约到期时,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提供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履约手续。    

  (四)远期结售汇业务的期限结构、合约展期次数和汇率由银行自行确定。

  五、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在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一)银行办理掉期业务必须遵守本通知第四条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各项管理规定。

  (二)除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资金范围外,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的人民币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境内机构掉期换入外汇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境内机构以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办理掉期业务,履约换回的外汇资金可以进入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六、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结售汇头寸管理规定。

  七、银行应按照本通知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八、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和检查。外汇指定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八月二日


附件

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统计要求


  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报告机构”),应按照本附件要求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填制和报送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相关统计报表。

  一、报送时间

  (一)表一至表八为旬(上、中旬,下同)、月报表,报告机构应于每旬、月后3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期内的统计报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其中,报告机构在报送表八时,应将报告期内各交易日的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月末只需报送下旬各交易日的报表。

  (二)除上述两项统计管理规定外,报告机构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表一、表四、表五、表八的报送要求。

  二、报送方式

  (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完成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等监管信息系统建设和改造之前,报告机构应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附件中的统计报表(电子文件为EXCEL格式)。

  传真:010-68402315;电子信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

  (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主报告行应将中国境内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各分行的统计数据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填制说明

  (一)表一

  1.本表为报告机构在报告期末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分布状况,表中“结汇”和“售汇”分别是按照剩余交易期限统计的远期合约金额。

  2.对于择期交易,按对客户的报价期限计入相应交易期限栏。

  (二)表二和表六

  1.报告期内远期结售汇合约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二中区分统计。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2.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发生履约时,根据交易方向和交易性质,在表六中区分统计。

  3.在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启用新的银行结售汇统计系统前,报告机构只在表二、表六中按照交易性质统计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履约数据,报告机构根据《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97〕汇国函字第205号)填报的现行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只统计即期结售汇业务数据。

  (三)表三和表七

  表三、表七中的“地区”按照报告机构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分支机构所属地区填制。其中,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按照各分行所属地区填制。

  (四)表四

  1.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上期末累计未到期额+本期签约额-本期履约额

  2.客户的远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和展期,报告机构应将违约和展期金额分别计入违约栏和展期栏中。

  (五)表五

  1.根据报告期内掉期合约中前后两笔交易的方向,“掉期签约额”分为“结汇对售汇”和“售汇对结汇”两项。

  2.客户的掉期合约到期如发生违约,报告机构应将违约金额计入“掉期签约额”的违约栏中。

  (六)表八

  本表汇率数据按照报告机构在营业日终了时对客户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挂牌价格填报。

  (七)其他

  1.对于本附件中的各统计报表,同一口径的统计数据在计算关系上应相同。

  2.报告机构以各种外币计值对客户办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折合万美元统计,不保留小数点。

  3.本附件中各统计报表的结汇和售汇,均是指客户的交易方向。


表一(  )银行未到期远期结售汇统计表

年  月(旬)末

                      单位:万美元

剩余交易期限
未到期远期

结汇
售汇

7天(含)以下
   
7天以上至1个月(含)以下
   
1个月以上至3个月(含)以下
   
3个月以上至6个月(含)以下
   
6个月以上至9个月(含)以下
   
9个月以上至1年(含)以下
   
1年以上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二(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按交易性质)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性质
远期履约额

结汇
售汇

经常项目
   
资本与金融项目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三(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按地区)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地区
远期结汇

履约额
远期售汇

履约额
地区
远期结汇

履约额
远期售汇

履约额

北京
    湖北
   
天津
    湖南
   
河北
    广东
   
山西
    广西
   
内蒙古
    海南
   
辽宁
    重庆
   
吉林
    四川
   
黑龙江
    贵州
   
上海
    云南
   
江苏
    西藏
   
浙江
    陕西
   
安徽
    甘肃
   
福建
    青海
   
江西
    宁夏
   
山东
    新疆
   
河南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四(  )银行远期结售汇统计表(汇总)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远期结汇
本期签约额
 
本年累计签约额
 
本期履约额
 
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
 
本期违约额
 
本期展期额
 
 

 

远期售汇
本期签约额
 
本年累计签约额
 
本期履约额
 
本期末累计未到期额
 
本期违约额
 
本期展期额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五(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交易期限)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期限
掉期

签约额
其中:交易结构

结汇对售汇
售汇对结汇

即期对远期
     
即期对1年(含)以下
     
即期对1年以上
     
远期对远期
     
1年以下对1年(含)以下
     
1年(含)以下对1年以上
     
1年以上对1年以上
     
合计
     
违约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六(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交易性质)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交易性质
掉期履约额

结汇
售汇

经常项目
   
资本与金融项目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七(  )银行掉期统计表(按地区)

年 月(旬)

                         单位:万美元

地区
掉期履约

结汇额
掉期履约

售汇额
地区
掉期履约

结汇额
掉期履约

售汇额

北京
    湖北
   
天津
    湖南
   
河北
    广东
   
山西
    广西
   
内蒙古
    海南
   
辽宁
    重庆
   
吉林
    四川
   
黑龙江
    贵州
   
上海
    云南
   
江苏
    西藏
   
浙江
    陕西
   
安徽
    甘肃
   
福建
    青海
   
江西
    宁夏
   
山东
    新疆
   
河南
    合 计
   

制表日期:          部门签章:


 

表八(  )银行远期结售汇和掉期汇率表

年 月 日

                        单位:100美元兑人民币 

货币

名称
代码
交易

期限
远期结售汇
掉期

中间价
买入价
卖出价
中间价
买入价
卖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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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9]154号 


  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二、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三、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四、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五、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 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发布《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是防病治病、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精神,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合理调整药品资源配置和药品结构,扭转医药市场混乱状况,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减轻公费医疗、劳保和群众负担,特制定〈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为贯彻好国务院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精神和〈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保证政令畅通,国家计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办法〉、整顿药品价格的实施方案(另行下达)。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国家计委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工作。为保证药品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对有悖于〈办法〉和不按统一部署、违反价格管理权限和不按程序自行出台的药品价格文件,国家计委将予以通报并责令其纠正。各地在贯彻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及分类作价办法中,不得对药品价格进行普遍提价。在贯彻作价办法、全面审价中,要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边审边改,按药品价格管理权限进行有降有升地调整,切实使现行药品价格总水平降下来。

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保持药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药品经营者),进行药品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价格指国产和进口的化学药品、中药、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对药品价格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公平、正当、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药品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药品价格的主管机关;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管理药品价格。
第五条 国家对下列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
(二)临床应用面广、量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预防制品;
(三)一类精神药品、一类麻醉药品和避孕药具等特殊药品。
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属于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协调。
各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及省级以下价格管理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管理目录。
第六条 国家已明确放开价格的药品由药品经营者自主定价,不受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限制。具体品种目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药品价格由药品经营者按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自主定价,其中部分品种实行企业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具体品种目录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颁布。
第八条 国产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市场药价的相对稳定。
(一)药品出厂价格的制定应能合理弥补成本,以法计税,合理确定利润,反映供求状况;鼓励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二)药品销售价格的制定,应本着促进药品合理流通、减少环节、打紧费用的原则,使经营者在弥补经营成本后能获得适当利润。
对药品流通环节价格实行差率控制,并区别药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差率。具体的进销差率、综合管理费率和批零差率依照药品作价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进口药品价格应本着下列原则,确定进销差率和国内销售价格。
(一)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按略高于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安排。
(二)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其进销差率执行国产药品的进销差率。
(三)国内已有生产且能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其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类品种价格的,执行国内价格;低于国内价格的,其价格按低于国产同类药品价格的原则安排。
(四)非口岸地组织进口的药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凡国家有价格的均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未定价的由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凡获得国家级“卫药试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其出厂价格由企业自主制定,并报国务院和省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其销售价格按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新药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由国家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医院自制药品要严格按国家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核算成本,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价格。具体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保健药品价格的制定,要质价相符,禁止牟取暴利。出厂价格的单位产品销售利润率一般控制在20%以内。个别投资大、疗效好,利润率确需突破规定的,生产企业须报经省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批发价格、零售价格按化学药品作价办法规定的差价率作价。
第十三条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生化药品、医院自制药品、中成药、中药材及饮片等各类药品的作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所有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办法。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医药管理部门及药品经营者在制定与调整药品价格时,都要严格按照药品定价和调价程序办理。
(一)列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理价格目录的药品价格,需要制定、调整时,生产企业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向价格管理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提出定、调价报告,并按要求附财务报表、成本核算表及市场供求情况等有关资料。
(二)实行提价申报的药品价格,企业在制定和调整价格前要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向价格管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自收文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逾期未批复的,企业可按申报价格执行。
(三)实行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企业须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于调价十五日前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药品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每半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资料,每年向价格管理部门上报一次实行提价申报或调价备案的药品价格资料;
(二)每年进行一次内部审价,并接受价格管理部门的抽查和审核;
(三)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和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越权制定或不执行属于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的;
(二)超过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浮动范围或最高限价、最低限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药品提价申报或调价及新药试销价格备案制度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突破规定的利润率的;
(五)超过规定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或综合经营管理费率,加价倒卖药品的;
(六)采取降低质量、以次充好等手段变相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八)为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倾销药品的;
(九)进行价格歧视,实行区内外两种价格的;
(十)高抬虚定价格进行回扣的;
(十一)未经批准,自行制定国家管理的药品中的新剂型新规格品价格的。
(十二)其它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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