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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9:31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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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的通知


2003-09-24

教体艺〔2003〕9号


  为确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能够及时、有序、高效地应对可能发生的非典疫情,我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系统实际,制定了《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

  现将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按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非典防控工作预案,于2003年10月30日前报教育部非典办(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教育系统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预案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是一种由新型变异冠状病毒引起的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世界卫生组织称其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其发生、传播、流行的规律目前尚未完全掌握。鉴于该病是一种呼吸道传染病,可能具有冬春季节高发的特点。

  为确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能够及时、有序、高效地应对可能发生的非典疫情,预防和控制非典疫情在学校的发生和蔓延,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工作预案。

  一、工作目标

  (一)普及非典防治知识,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自我防护意识。

  (二)完善非典疫情信息监测报告网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三)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预防和控制非典疫情在教育系统的发生和蔓延。

  二、组织管理

  (一)教育部职责

  教育系统非典防控领导机构为教育部非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平常时期为教育部卫生防疫与健康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指挥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

  主要职责:在国务院防治非典指挥部统一领导下,指导和落实教育系统非典防控的各项工作;及时收集教育系统非典疫情信息和防控工作情况,分析、研究教育系统防控工作形势,提出各级各类学校防控非典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高等学校加强非典防控中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校园秩序的稳定;及时总结和推广各地、各校非典防控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学校非典防控工作提出指导意见;督导、检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高校对中央有关防治非典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根据疫情对学校教学安排及其它相关工作做出及时调整。

  按照“平战结合”原则,平常时期由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负责学校非典防控工作的业务指导。发生非典预警时,立即启动教育部非典防控办公室,并集中进行办公。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一把手”负责的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挥与落实本辖区内学校非典防控工作。

  各级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包括:根据本地区教育系统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非典防控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制定非典防控工作预案;监测与汇总上报所辖学校非典病例发生情况;检查督促所辖学校落实各项非典防控措施;总结推广学校非典防控工作的做法与经验。

  疫情发生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所在地政府以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启动各自非典防控工作预案,并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所辖学校落实非典防控措施。

  (三)各级各类学校职责

  各级各类学校应成立由“一把手”负责的学校非典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学校的非典防控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根据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非典防控工作预案制定本校的非典防控工作预案。建立健全非典防控责任制度,并将责任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人;检查督促学校各部门认真落实各项非典防控措施;开展对学校师生的卫生宣传教育;建立每日学生缺课登记制度,查明学生缺课的原因;及时了解学生身体状况,发现发烧、咳嗽等症状的学生,要及时督促到医院就诊,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隔离消毒工作;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等有关部门汇报学校非典病例发生情况。

  疫情发生时,各级各类学校应根据所在地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启动各自非典防控工作预案,组织落实各项非典防控措施。

  三、经常性预防与控制措施

  (一)宣传教育

  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非典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师生员工公共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改变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陋习,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中小学校还应利用家长会、家长学校等形式,向家长讲解预防非典等呼吸道传染病知识和学校非典防控工作要求,以取得家长的配合与支持。

  (二)预防措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严格学校门卫管理,坚持凭证出入和来访登记等制度,加强对校内各类房屋出租的管理,及时掌握校内各种人员流动情况。

  改善学校卫生设施与条件,加强对教室、图书馆、食堂、宿舍等人群聚集场所的通风换气和校园内公共设施及公共用具的消毒,搞好校园环境卫生。

  各级各类学校应坚持学生因病缺课登记制度(中小学校还要坚持晨检制度),做好因病缺课学生情况统计分析工作,一旦发现发热、呼吸道感染病人异常增多,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部门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并主动协助当地疾病控制部门进行调查分析。

  校医院(医务室)或指定人员对学生及教职工的发热情况进行监测与排查。

  学校应采取积极措施,确保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多种形式的户外运动,督促学生课间到室外活动,呼吸新鲜空气,增强体质。

  (三)督导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所辖学校的非典防控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学校要坚持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四、预警与应急

  (一)事件的分级

  卫生部组织专家评估委员会对非典疫情进行评估,判定疫情的预警级别,并根据疫情控制情况,及时调整级别。

  根据卫生部《2003-2004年度全国卫生系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方案》,非典疫情的预警级别划分为一般事件、重大事件和特大事件。

  一般事件是指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

  重大事件是指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续发病例;或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市(地);

  特大事件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波及2个及以上省份,并有继续扩散的趋势。

  (二)应急措施

  1.建立非典疫情每日“零报告”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每日定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地本校出现的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在病例诊断改变(包括疑似病例转非典病例、疑似病例排除、非典病例转疑似病例、非典病例排除)、病人治愈出院或死亡时,疫情责任报告人应及时上报有关变更信息。

  对于不在学校所在地的高校学生病例,应由学生所在学校及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于离开了学校的患者或密切接触者,学校应与其保持联系,以便对患者和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管理。

  2.避免人群聚集和流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组织师生参加各类大型集体活动。学生的社会实践、社区服务等活动应进行相应调整。学校也不要安排教师外出参加大型教学教研活动。

  加强对学校人员出入的管理,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进入校园。暂停成人教育和业余培训班教学活动。

  3.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洁及消毒工作。对学生宿舍、食堂、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厕所等人群聚集的场所要按照相关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定期进行消毒,并保证空气流通。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住所和活动过的场所要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终末消毒。

  4.建立考勤制度。对缺勤的师生员工要逐一进行登记,并立即与其取得联系,查明缺勤的原因。对学校及托幼机构师生员工每日进行体温监测,发现发热患者,劝其及时就医或在家医学观察(每天测量体温,询问有关症状),暂停上学或上班。

  5.调整教学方式。中小学若发现个别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对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的同时,可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班暂停集中上课,学生在家进行医学观察2周后,如无新发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可再行复课。若学校发现多个班有学生感染,学校可报请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全校停课,并及时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停课放假期间,学校领导和教师要坚守岗位,注意加强与学生及家长的联系,要求学生尽量少到公共场所活动。对于家庭确有困难不能离校的学生,学校要给予关心并妥善做出安排。

  对出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高校,学校可根据其活动范围,在相应的范围内调整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暂时避免集中上课,采用网上授课、电话咨询与指导、学生自学等方式进行学习,做到教师不停课、学生不停学、师生不离校,保证学校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6.密切接触者的隔离观察。高校校医院要安排一定数量的病房作为隔离观察室,同时,要事先与当地卫生部门协商,确定指定的收治医院。一旦发现有发烧、咳嗽、全身酸痛等疑似非典症状的病人,要在第一时间内利用学校临时隔离观察室进行隔离观察(一人一室),并及时联系有关医疗部门使用专用车辆送指定医疗机构诊治与隔离。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同宿舍人员及其密切接触者必须进行隔离观察2周。观察期间不能参与集体活动,隔离场所要选在相对独立、通风良好的房间或区域。

  7.加强宣传工作与舆论导向,尊重和满足师生的知情需求。在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非典科学防治知识的同时,主动、及时、准确地发布国家有关部门及学校非典防控的信息,使学校非典的信息公开、透明,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正确的引导,稳定师生的情绪、心态,消除师生员工不必要的紧张和恐惧心理。

  (三)应急反应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所在地卫生部门公布的非典疫情预警级别,做出相应的应急反应。

  1.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

  (1)疫情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开展学校非典防控工作,落实各项非典防控应急措施。

  (2)疫情发生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接到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报告后,应立即向教育部报告,并派人指导与督促疫情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各项非典防控措施,协助解决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同时,向本地区教育系统进行通报,对非典疫情实行“零报告”制度。

  (3)教育部应急反应

  教育部接到疫情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报告后,及时向全国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工作通报,督促各地认真开展非典防控工作,协助解决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4)未发生疫情的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开展非典防控工作。

  2.重大事件的应急反应

  (1)疫情发生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除做好一般事件的应急反应工作外,根据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启动本地教育系统应急工作预案,对本地学校非典防控工作进行部署,根据本地疫情,实施各项应急措施。

  (2)教育部的应急反应

  及时向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非典疫情通报,协调解决发生疫情地区教育系统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派专家到当地指导非典防控工作,督促各地认真开展非典防控工作等。

  3.特大事件的应急反应

  (1)教育部的应急反应

  按照国务院防治非典指挥部的统一部署,指挥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教育部非典防控办公室集中办公并实行24小时值班;全国教育系统实行非典疫情每日“零报告”制度;根据全国疫情,及时调整非典防控政策;对各地教育系统非典防控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等;协调解决发生疫情地区教育系统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

  (2)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应急反应

  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教育部的要求,启动本地区教育系统应急工作预案,对本地区学校非典防控工作进行部署,落实各项非典防控应急措施。

  五、保障措施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应认真总结非典防控的经验与教训,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切实可行的非典防控工作预案,并在2003年10月30日前,将工作预案报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二)各高等学校要按照卫生部门的要求,对校医院布局、设施与条件进行调整和改善,加强医院网络建设,以具备应对非典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在与校医院相对独立的区域内尽快安排一定数量的病房作为临时隔离观察室。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卫生管理人员和校医(保健教师)进行非典防治的业务培训,在2003年11月底以前完成对高校校医院、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及中小学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

  其培训内容应包括《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以及“非典”防治基本知识、因病缺课筛查与登记、疫情报告程序与基本要求、非典防控工作预案、非典隔离与消毒等。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安排必要的经费预算,用于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如体温测量计、消毒药品等),尤其是要为学生提供必要的洗手设施和改善宿舍卫生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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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2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经审议,决定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科学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劳动力市场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促进人才市场发展。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吸引国外、省外人才以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或者担任顾问、咨询专家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提供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的产业、重点发展的领域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工商、公安、财政、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人才中介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或者开办资金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名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人才中介机构章程;
  (三)办公或者服务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所需资料。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一条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必须经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者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服务:
  (一)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提供择业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书面委托招聘人才;
  (三)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人才培训;
  (五)人才素质测评;
  (六)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才和大中专毕业生人事档案管理;
  (二)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开服务内容和程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机构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过时的信息,不得以招用人才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
  (三)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四)运用人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二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人才中介服务资格;
  (二)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
  (三)有相适应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行为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布的人才招聘信息应当真实。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及其他费用,不得扣压应聘人员的任何证件,不得侵犯应聘人员和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应聘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人才应聘
  第二十八条人才应聘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户籍和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条在职人员需要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事宜。原单位不得在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性条件。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时,按照规定需要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原单位和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按照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聘用单位没有人事档案管理职能的,原单位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
  原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因流动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当事人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超越《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押金等费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收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聘不得聘用的人员的,责令改正;故意招聘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在人才招聘、应聘和中介服务中,侵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应聘人员在招聘、应聘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人才中介机构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由财政、价格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0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扩大规模过程中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00〕1026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省级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希望对《通知》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的明确。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通知》中所称的“未办完工商登记等各种手续”,包括分所的设立审批手续及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等有关执业资格变更手续;在上述手续办理结束前,原会计师事务所和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含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计和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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