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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59:14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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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和《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自付。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工伤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3、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4、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5、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6、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7、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六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外,还要同时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如单位考勤表、工资认领签名单、饭票等)。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同时提交单位工会介绍信、办理人员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工伤认定必须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单位或职工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天,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四)与用人单位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并已被执行的;
(五)已经就伤害待遇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对不予受理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可以进人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或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采用笔录、录音、照相或摄像等其它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60日内做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单位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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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依法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严格依法、准确及时、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并将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以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或采取其他有效形式核实。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书不完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提供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第十三条 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同时提供;不能同时提供的,要确定提供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提供期限;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不得公开政府信息。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在公开前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更改,行政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打印件、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征求意见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4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食品安全事故过错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8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组织调查处理等措施的;
(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四)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拒绝、拖延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对事故的调查工作不负责,导致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组织食品安全事故查处职能时,发现具体食品监管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监管失察、监督不力、监管不到位”等情形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食品安全管理情形提出监察建议。
第八条 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规定,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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