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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7:06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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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由第91号令重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71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0月14日经第十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1999年10月15日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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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综[2011]10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贸促会、国土资源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现决定对小型微型企业暂免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三)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

  (四)商务部门收取的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五)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

  (六)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

  (七)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

  (八)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十)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

  (十一)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十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同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小型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本通知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杨靖/裴悦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引起的争议

[案例]A公司系国内软件行业知名企业,系刘某及其他4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刘某持有该公司31.92%的股份。2008年6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表决形成了如下决议:《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决议公司不再从事现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业务,经营范围变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为的投资,同时变更公司名称及住所地;《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决议修改章程内容包括修改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决议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处理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相关的所有及任何事宜。此外,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又分别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经营与A公司产品相关联的业务。对上述决议,刘某均投反对票。刘某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上述决议是在小股东已经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提起相关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为逃避责任利用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所作出的,故诉请判令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该案在裁判时,就有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存在分歧意见,恰好也体现了审判实务界存在的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章程中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应经股东一致同意

此种观点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就相互之间的权利架构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仅是公司开展各项活动的依据,也在公司各主体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就是各方的合作基础,故合同的变更也应取决于双方新的合意。由此,对公司设立时订立的章程中就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除非经订立时的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2]

但是,何为“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在上述案例的裁判过程中,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模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亦即“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架构”。

结合到该案,虽然上述决议均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所持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20条有关“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的规定,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部分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内容,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理由具体包括:1.A公司的字号、品牌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品牌、业界地位、产品效能已被广大用户所认可,上述决议对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获利主营业务的放弃无疑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2.因与A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受益方B、C两公司的投资者系A公司除刘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其向股东会提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议案,并作为股东会上所持多数决通过了变更公司设立宗旨及放弃公司主营业务决议内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与A公司,亦是对与B、C公司无关的刘某的不公平,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3.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以及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公司经营原则,由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的变更和放弃,排斥了对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获利,不具法律效力。

观点二: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

这种观点同样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但却得出了相反结论。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签署章程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接受,表明股东已经自愿接受了在未来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本多数决给自己带来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即使未来在某一具体事项的决议中股东由此遭受了不利,但仍然在其概括的意思范围内,最终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3]即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不论是赞成或反对,一旦决议经多数决原则作出,全体股东即应受此约束。

上述案例在裁判中的另一种处理意见就类似于上述观点,它认为在A公司创设初期,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投资方向及投资计划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亦对未来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达成了一致,最终体现在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内容本身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属于决议内容本身违法违规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该决议的作出是持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是A公司股东在产生矛盾时依据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经营方向的一种商业性判断和选择,符合公司法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作为自治规则的作用,故上述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一经做出,就应得以落实。

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据上述两种观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此时,审判实践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若多数股东恣意发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边界在哪里?如何确定司法介入以救济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临界点和判断标准?

二、问题的展开——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制的必要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常态,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它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一方面,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符合经济学成本投入与产出理论,亦符合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公司成长、发展。但如同任何事物均兼具两面性一样,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正是因其自身弊端所致。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的弊端

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因而股东会实行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的原则才具有科学性。[4]然而,若想通过此种程序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指出的:“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5]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若不受任何限制,将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实质不平等的结果,这就需要依靠法律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6]正如德国1884年《股份公司法》的理由书所阐述的那样,“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会增进公司利益。因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这样,由控股股东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恰当地增进公司利益”,[7]即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也是建立在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的。[8]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如本文所举案例,现实中两者之间经常处于冲突之中,一旦多数股东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将变得毫无意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由此需要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以促使多数股东出于善意并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地行使表决权,使其能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产生的纠纷逐渐成为公司诉讼的主要类型

笔者对审判实践中的公司诉讼进行调研后,发现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已成为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即纠纷更多地发生在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各主体之间矛盾的起因、诉讼的目的,更多地指向争议双方对公司控制经营权及公司利益的争夺。而且,这些纠纷多发于享有较好商誉、经济效益,且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股东因长期存在矛盾,导致股东之间合作不能,往往引发多个甚至一系列诸如股东知情权纠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财产返还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由此,对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规制已成为人民法院化解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所必要。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规制的实证分析

如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固有的弊端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类纠纷,需要审判实践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规制。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规制体现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矫正和补充,即寻求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维护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为实现这一目的,应明确以下问题: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问题;第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度并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判断标准。

(一)通过对股东权性质的区分与归类,以划分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处分的范围

1.股东权中的固有权

这类权利指的是股东权固有的,[9]不可因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合意,更不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公司治理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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