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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0:26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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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农业部农垦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工作及报送有关材料的通知

(2003)农垦(科教)字第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一手抓防治非典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不动摇的指示精神和农业部农业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做好农垦“农业科技年”各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持“两手抓”,进一步做好农垦科技年各项工作

我部办公厅最近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的通知》(农办科[2003]32号),对进一步抓紧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提出四点要求:一是坚持“两手抓”,确保“农业科技年”各项措施的落实;二是采取多种形式,千方百计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三是进一步强化对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重要性的认识,把“农业科技年”活动办出成效;四是建立起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强化对科技年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为此,请各垦区认真按照《通知》精神,进一步落实好农垦系统“农业科技年”各项工作。

(一)抓紧对计划的各项活动进行梳理,及时调整活动时间和形式,对受非典影响未能开展的科技活动(已过农事季节的活动除外)做出新的部署和安排,确保“农业科技年”各项活动落到实处,并将调整后的活动计划于6月25日前报我部科技教育司(全国农业科技年办公室)和部农垦局。

(二)根据通知要求,请各垦区将“农业科技年”工作进展情况每半月报送一次,即于每月的16日和30日前,分别报送我部科技教育司(全国农业科技年办公室)和部农垦局,电子信箱分别是:kjsjhch@agri.gov.cn、nkjkjch@agri.gov.cn。

(三)根据通知要求,请各垦区在开展“农业科技年”各项宣传活动中,务必使用“2003全国农业科技年”标志(请从农业科教信息网上下载:www.stee.agri.gov.cn)。

(四)加大宣传力度。为了扩大“农业科技年”活动的影响,以及在全国农垦系统掀起学科技、用科技的热潮,下半年我局将加大农垦系统的“农业科技年”宣传力度,决定在《中国农垦信息网》和《中国农垦》杂志开设农垦“农业科技年”专栏,同时,积极利用《中国农业信息网》、《农业科教信息网》和农业部农垦宣传文化中心等媒体,宣传报道农垦系统科技年活动和进展情况。请垦区科技管理部门积极投稿,扩大农垦的宣传和影响。上述媒体的电子信箱和联系电话如下:

《中国农垦信息网》:E-mail:topcwq@163.com

电话:010-66127432转18;

《中国农垦》杂志:E-mail:zhgnkjj@263.net

电话:010-66172042;

《中国农业信息网》:E-mail:liangbzh@agri.gov.cn

电话:010-64192276;

《农业科教信息网》:www.stee.agri.gov.cn(从发布新闻栏发送),电话:010-64195084;

农业部农垦宣传文化中心:E-mail:nkxcwh@sohu.com

电话:010-66171369。

(五)根据宣传和工作需要,请垦区科技部门抓紧时间将“农业科技年”实施方案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我局科技教育处。

二、加快农垦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及报送有关材料

加快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中心)建设,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是今年农垦实施“全国农业科技年”活动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农垦科技体制改革的主要突破口,是推动农垦科技进步、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的重要措施。为了全面了解农垦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垦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步伐,进一步提高农垦科技水平和科技创新能力,现请各垦区提供以下有关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方面的材料,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现状

主要包括:垦区近年重点企业(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级、省级龙头企业,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技术中心建设基本情况,包括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其中已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尚未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名称、数量;已建立技术中心的重点企业运转情况和问题等。

(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主要形式(联办、独办、合作等)、做法、成就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企业技术中心科技成果、产品研发、科技人员构成情况等。

(三)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经费投入情况,包括基础设施经费来源、投入情况,科技经费来源、投入情况。

(四)垦区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采取的主要政策、措施。

(五)垦区下一步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主要设想、发展规划和建议。

除提供文字材料外,并请填报附表。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请于2003年7月25日前报到农垦局科技教育处,同时请发送电子邮件或随材料寄上软盘(用word格式)。



农业部农垦局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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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建设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建设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加快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专业化队伍和执业药师队伍,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现就加强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建设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01年5月15日至16日江泽民总书记在北京召开的亚太经合组织人力资源能力建设高峰会议上提出了“以人为本,开发能力”的重要思想和五点主张,其中一点就是普及信息网络,优化学习,提高手段。信息网络技术,对促进人们学习和工作更具现代化,对提高劳动者素质具有重要意义。要把开发利用信息网络技术,作为人力资源能力建设的重要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普及信息网络,制定计划,发展远程教育,势在必行。   2001年1月22日中组部印发的《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 4号)及2001年5月14日至16日曾庆红同志在中组部召开的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均强调要积极采用数字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及多媒体手段开展教学,充分利用现有的广播、电视等手段发展远程药事教育,逐步在全国干部教育培训系统建立远程教学网。
  为加强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建设,我局经过调研论证,于2001年2月28日印发了《关于建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的批复》(国药监办[2001]106号),对运用远程教育手段开展教育培训工作提出明确要求。2001年3月10日至11日郑筱萸局长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参加的学习贯彻《药品管理法》工作座谈会上详细介绍了我局开展远程药事教育的工作思路,并强调指出:各级领导干部须高度重视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建设工作,加强指导,全力支持,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随着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的颁布,医药卫生体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医药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对药品监督管理队伍依法行政的水平、执法能力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依法执业及技术业务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提高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关系到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大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更新及知识量增加的速度不断加快,传统的教育培训形式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必须不断创新教育培训的机制和手段,积极运用远程教育开展教育培训工作。远程教育其优势在于可以扩大培训规模,突破时空的限制,减少工学矛盾,降低教育成本,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其优越性是传统培训形式所无法比拟的,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强大的生命力。
  二、几点要求
  (一)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建设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组织领导。牢固树立素质教育、终身教育的观念,提倡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展教育培训工作,积极配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建立和完善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
  (二)为规范和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远程药事教育信息网工作,我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经反复调研、协商和论证,已与北京东讯网耀科技有限公司签定了协议,并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的有关单位签定合作协议,请有关单位于2001 年8月30日以前完成合作协议的签定工作,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积极支持,共同推动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本辖区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和执业药师、从业药师队伍的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使职权,规范教育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维护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良好形象。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政府令第87号



《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2012年9月18日



珠海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军事用地、本市党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地、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和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的非营利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市政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的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区域范围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 土地闲置费纳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财政收入。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设立闲置土地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国土部门对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生效、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签订或者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的,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进行认定,否则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进行认定;
(二)未签订或者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通过转让方式(含法院裁判过户的情形)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约定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资金的认定,由国土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或者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级以上经批准成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经济功能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投入资金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七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宗地划分不一致的,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划拨决定书中的宗地划分为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九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条 国土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调查土地的有关情况;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土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五)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确实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因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国土、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提出停止动工致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但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七)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八)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向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环保、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明确其行为是否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以及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配合国土部门对土地进行闲置认定。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文物保护、军事等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号或者划拨决定书编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文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等;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和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认定闲置土地的机关及认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土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明确具体的闲置原因,但不采取征收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七条 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申请中应提出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条 国土部门应当在收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拟订处置方案并征求司法机关意见。
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涉及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同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其中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方式处置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的有关约定: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国土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项处置方式只适用于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的情形。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土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处置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未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土地闲置满1年的,由国土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处理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后虽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资金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置: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提交闲置土地处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国土部门无法达成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执行达成的闲置土地具体处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国土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决定的具体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部门应当通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四章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国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国土部门应当一次性征收1年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从闲置之日起计征。
第三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每年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的20%计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划拨)合同对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征。
前款所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不明确的,工业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其他用地的实际应缴土地价款总额=现行地价管理规定标准×土地面积×容积率。容积率小于1.0的按1.0计收。
第三十二条 闲置土地转让时,义务人应当先缴纳土地闲置费后方可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应当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中优先支付土地闲置费。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国土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建档和统计台帐制度,对闲置土地的认定情况进行公示,并对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和跟踪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之前,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动工开发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总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中止开发建设满 1 年的情形,由国土部门根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认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国有土地闲置费征收实施办法》(珠府[2006]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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