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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煤建设集团公司2002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7:37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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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煤建设集团公司2002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中煤建设集团公司2002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函

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你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关于呈报2002年工效挂钩方案的请示》(中
煤建发[2002]11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集团公司总部及所属施工设计单位2002年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
包干办法。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为21%。

请你公司加强对所属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进一步指导企业搞好内
部分配,合理使用效益工资,做到留有结余,以丰补歉。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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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4月4日召开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加强文明单位建设及管理,努力提高精神文明建设整体水平。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

二○○二年四月四日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始终不渝地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提高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总体水平,使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神文明建设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创建文明单位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主要形式,是组织和引导广大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不断提高单位整体文明程度,把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是坚持两上文明一起抓,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单位,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获得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要坚持“重在建设,贵在坚持,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保证创建工作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本单位两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列入议程,制定规划,定期研究,狠抓落实。要把“创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文明机关,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的活动贯穿于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之中,要从组织、人员、经费等方面对创建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党政工团等部门要齐抓共管,干部职工齐创共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协调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督促检查、协调指导、组织落实、总结推广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制定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评选、表彰文明单位。其办事机构为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后勤改革与综合管理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相应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领导机构由党政主要领导兼任负责人,办事机构要配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抓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做好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的规划、协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以保证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章 文明单位标准



第八条 申报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导方针,形成一套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完整思路、组织体系、工作格局和有效形式。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好,以身作则,团结协作,形成合力,讲政治、风气正,坚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制健全。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党政工团齐抓共管的组织领导体系;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责权明确的目标责任制;建立两个文明统一部署、统一实施、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激励约束机制,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成效显著。

(三)机关作风建设好。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依法行政,文明服务,切实做到“态度好、服务好、廉政好”,形成人人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的良好氛围。

企事业单位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诚实守信,开拓进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思想道德建设好。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着力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有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行为规范和具体措施,检查落实措施到位。继续深入开展“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三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遵守《首都市民文明公约》,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五)廉政建设制度健全,措施得力。反腐倡廉学习教育活动经常化,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制定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具体措施,无违反党纪国法的事件发生。

(六)用先进的文化占领阵地。重视文化建设和智力投资,加强对在职人员的政治理论及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文明素质。要有一定的文体活动场所和设施。经常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寓教于乐的文体活动,定期开展离退休人员的精神文化生活活动。

(七)安全稳定无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无重大安全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达标。

(八)环境整洁优美。完成义务植树和养护任务,因地制宜搞好庭院绿化美化,做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黄土不露天,庭院绿化面积达到可绿化面积95%以上,环保工作达标。

(九)计划生育工作达标。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深入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生育率、晚育率达100%,晚婚率达95%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象。

(十)认真执行各项卫生法规。有健全的卫生制度和明确的卫生责任制,积极参与首都城市综合整治活动,室内外环境干净整洁,无卫生死角,落实门前“三包”。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食堂卫生达标,无食物中毒事件。



第四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范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人数在30人以上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机关及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

第十条 按照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一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均可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报。

(一)根据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申报表》,并附3000字左右的文字材料和开展创建活动主要图片(图文并茂),在规定的日期上报主管部门。

(二)由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推荐出参评单位,并在规定日期内将推荐单位的材料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确定初评名单,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文明单位不分配比例,不下达指标,不照顾部门,严格按照条件评选。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实行届期制,每届命名有效期为两年。评选工作一般在第四季度进行,根据批准机关的不同分别命名。

各部门、委、直属机构级文明单位,由各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由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从获得部门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报请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首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由首都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命名。

全国文明单位,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从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兵中择优推荐,由中央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批准命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首都文明单位及全国文明单位委托所在部、委、直属机构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管理,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检查、督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规划的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本系统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开展。

(二)宣传、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典型经验,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

(四)建立文明单位档案。档案内容:创建单位概况,创建规划、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材料、文明单位申报表、检查考核记录、年终工作总结、奖惩记录。

(五)加强对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为体现文明单位的先进性,保证文明单位的质量,对于发生严重问题已不符合标准的文明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收回文明单位标牌。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如下年度未按规定的期限继续申报,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未推荐上报,均视为自动放弃下年度文明单位的评选,命名机关将收回其“文明单位”标牌,但保留其年度“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发生下列问题之一者,由命名机关视情节、后果及影响,决定是否取消该单位当年度的申报评选资格和是否收回文明单位标牌(保留上年度“文明单位”证书):

(一)领导班子成员严重违反党纪、政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二)发生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影响恶劣的;

(三)内部发生责任性刑事案件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甲方责任事故的;

(六)发生火灾和被盗事件,损失较大的;

(七)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八)违反《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标准》,经批评、指出,在整改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和表彰与奖励。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授予相应称号的荣誉证书和标牌。中央国家机关文明单位的荣誉证书和标牌,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酌情予以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建设文明单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港口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的港口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本市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
第七条 本市港口总体规划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并公布实施。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区域经济要求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和促进物流发展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区政府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水利、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市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
修改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在主城枢纽港区及万州、涪陵枢纽港区建设港口设施项目和在其他港区建设大中型港口设施项目,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到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建设其他港口设施,应到港区所在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事项抄送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前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国家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主体,但不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由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港口岸线使用权受让人向港口岸线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改变港口岸线用途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机关无偿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许可满两年未建设或建设中停工一年以上;
(二)许可期满未重新取得许可;
(三)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十八条 使用港口岸线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向港航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市和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对港口经营的许可权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港口经营人停业以及拟歇业一年以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歇业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
(二)租借、转让、涂改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四)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经营服务费;
(五)损害旅客或托(承)运人利益、扰乱港口经营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载运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优先安排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承运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及时妥善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工作。
第五章 港口安全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辖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生产安全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报当地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
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其他危险货物,其托运人、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应当将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时间、地点和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行本款所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对该货物的作业活动,并及时报告当地港航管理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接到港口经营人的上述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置障碍物;
(二)向港区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和其他固体废物;
(三)违反有关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港区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五)损坏港区内的公共标志、港口公用基础设施;
(六)擅自在港区从事采掘、爆破、挖砂等活动;
(七)影响港口安全、作业和破坏、污染港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
(二)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
(三)伪造、涂改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四)从事可能影响港口岸线稳定或毁坏港口岸线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占用、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指使、强令违章作业,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港口内储存、装卸、过驳剧毒危险货物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港航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机关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经营人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
(二)向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许可证;
(三)擅自改变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及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或处罚显失公正;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以及收费、罚款不上交;
(五)使用、损坏扣押财物;
(六)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七)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八)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严重经济损失;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二)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作为港口建设、生产、经营、维护、管理及其他与港口经营有关活动的专用区域。
(三)港口岸线是指港口岸线利用规划中明确的一定长度范围内的岸坡带及相应的水域(包括自然的和人工的)。其中“岸坡带”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上五米(高程)内至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水沫线之间的区域;“相应的水域”是指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水沫线至停泊设计船型(型宽)外侧二至三倍之间的区域。港口岸线分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
(四)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五)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千吨级以下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六)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港口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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