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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16:04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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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0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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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及授权经营单位、财政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政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和财政性资金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包括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市直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市直重点大型国有企业,下同)以及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派驻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市级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市级财务总监管理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驻财务总监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以下统称派驻单位)的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管理工作归口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以下两种形式:
  (一)委任: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选任;
  (二)聘任:由市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实行聘任制。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经济管理和基建审核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资质;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委派为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失职、渎职、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企业、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有关部门处分的;
  (三)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的违法违纪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采用聘任方式委派财务总监的,聘用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聘用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聘用计划,并报市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二)招考:市财政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招考人数、对象和条件,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证件及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
  (三)报名及资格审查:应试人员在招考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市财政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履历证明接受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和面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企业财务管理、企业会计核算制度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知识;
  (五)考核:由市财政部门考察应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回避的情况等;
  (六)体检: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聘用:根据应试人员考试、考核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员,并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派驻单位财务管理,列席有关资金安排和管理会议;
  (二)监督派驻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和单位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监督派驻单位年度收支预、决算方案的编制,监督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其二次分配方案;
  (四)监督派驻单位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监督派驻单位依法征缴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
  (六)监督派驻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七)监督国有资产使用费的收取、缴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派驻单位追加预算的申请,基建资金、专项资金的二次分配,国有资产变动以及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等重要财务事项,实行派驻单位负责人与财务总监联签的制度。
  第十三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情况;
  (二)年度预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的征缴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国有资产使用费的缴留情况;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派驻单位发生的以下重要财务事项,财务总监应在派驻单位做出决策前或事情发生后1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年度收支预算、决算、追加预算、基建资金、专项资金及二次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
  (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三)非经营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方案;
  (四)召开有关财务方面的重要会议的情况;
  (五)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财务总监应依法进入资产经营公司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的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十六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了解和掌握派驻单位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业务,监督检查派驻单位对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派驻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财务运作、资金收支情况,协助制订和完善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
  (二)与派驻单位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业务事项;
  (三)调阅派驻单位所造具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五)参与拟订派驻单位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六)参与拟订派驻单位下属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
  (七)参与审核派驻单位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八)参加派驻单位董事会议,参与重大财务问题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领导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运作方面的建议;
  (九)对派驻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及财会人员的任免、调动和奖惩享有建议权;
  (十)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派驻单位的下列财务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联签制度:
  (一)派驻单位的国有资产发生变动,包括派驻单位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改制、兼并、破产、解散、关闭、资产(产权、股权)转让;
  (二)派驻单位的对外投资及对外贷款担保业务;
  (三)派驻单位大额资金流动;
  (四)派驻单位不良资产处置。
  第十八条 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发生的以下重要事项,财务总监必须在派驻单位做出最终决定前,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重组;
  (二)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解散、关闭;
  (三)派驻单位增减资本;
  (四)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投资;
  (五)派驻单位及其属下全资、控股企业单项超过净资产10%或者500万元以上的对外担保;
  (六)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对派驻单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决定,不得无理拒签。

  第五章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的岗位职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自始至终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四)监督引起建设项目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拟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按下列规定实行联签制度。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的代表进行联签;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建设项目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的;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总监应督促建设单位在90日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并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财务总监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派驻的市直行政事业性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建设项目涉及有关财务报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应承担审查监督责任;
  (二)对派驻单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制止、报告及不参与的责任;
  (三)对由于自身失职或渎职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单位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严格保守国家机密和派驻单位的秘密;
  (三)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四)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七章 派驻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派驻单位的内审部门、财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条 派驻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对派驻的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 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两种方式。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属委派的依照公务员管理;属聘任的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任职,在同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同一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或同一建设项目不得连续任职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或者由其直系亲属担任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财务科长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任职。
  第三十四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的,属委任人员的,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属聘用人员的,予以解聘。对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应对其予以免职或解聘:
  (一)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二)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三)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休的。 
  第三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财政部门做出述职报告。
市财政部门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以及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务总监不作为、或监督不力致使派驻单位造成损失,或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总监应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派驻单位以及群众对财务总监的来信来访。
  第三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工资标准核定,报市人事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出差、办公等工作待遇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待遇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发放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等,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四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的任何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四十二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属委任的,回原单位或由市财政部门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属聘任的,市财政部门可为其推荐工作,本人也可自谋职业;对拒绝市财政部门为其推荐的工作的,视作自谋职业处理,其人事档案由市财政部门转交人才交流中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财务总监的联签、报告、考核等工作制度,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直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对其全资、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的,以及各区县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派出财务总监的,派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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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4〕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促进检察事业的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部署和财政部有关政策要求,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任务,加强领导,不断加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力度

1、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方针政策、适应财政改革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是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体制的部署的必然要求,是更好地保障和促进各项检察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廉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发展检察事业、强化法律监督、推进队伍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有力措施,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通过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推动检察机关经费和物质保障工作的全面发展。

2、认清形势,明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有偿使用,实现保值增值。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保障”和“管理”两手抓的思想,在抓好经费和物质保障工作的同时,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列入党组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实抓好。

3、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级检察长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将其结果纳入检察长任期目标管理考核。各级检察长和分管检察长要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任务等方面逐一研究,狠抓落实。

4、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省级检察院要在计财装备部门成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地级和县级检察院也要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设立专门管理人员,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资产产权界定、清查登记、统计报告、资产评估、日常监督检查以及资产的更新、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等工作。要建立和保持一支业务精通、责任心强、相对稳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队伍,为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供组织保证。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的培养,强化业务知识学习,提高业务素质,搞好廉洁自律,切实履行好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5、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程序。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工作运行程序,从制度上明确资产管理者与使用者的责任,建立起严明的责任体系。要以资产使用为重点,加强资产管理为手段,确定资产管理范围,界定资产管理职权,加大资产管理力度,规范资产管理行为,强化资产管理程序,规范资产管理方法,建立资产管理机制,强化资产管理责任,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作用。要强化国有资产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国有资产损坏损失赔偿制度,制定国有资产目标管理和考核机制,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真正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6、树立依法管理国有资产的观念。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依法管产”的原则,牢固树立管理的观念、遵守法律法规的观念和依程序管理的观念,全面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完善行之有效的“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加强监督”的管理方法。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认真总结推广经验,加强经验交流,通过上下共同努力,把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建章立制,严格规范,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环节的监督制约

7、严格资产购置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部门预算改革的要求和检察工作的需要,按照科学、合理、节约、有效的原则,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和政府采购预算,严把资产购置关。对技术含量高及贵重的设备,要进行项目论证。对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要实行集中招标采购。要完善设备采购和基建工程招投标制度,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阳光工程”,实现采购工作“零投诉”的目标。要逐步制定科学的分类定额标准,实现资产配置合理化,从源头上加强对检察机关国有资产投入的监控。

8、严格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建立和完善产权档案体系。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认真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建立检察机关产权档案体系,对国有资产产权实行动态监管。产权登记要做到全面完整,真实准确,避免账外资产的存在。

9、严格资产使用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和护理、维修工作,保持资产的完好率,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要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损坏程度,责成当事人承担修复、更换或赔偿责任。除了一般综合性管理制度以外,还应分门别类,对房地产、车辆、计算机等资产制定针对性的管理制度。

10、严格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从严控制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租赁、承包(包括内部承包)、对外投资、兴办经济实体等。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确需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充分论证并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方财政部门批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后,其经营收入要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不得私设“小金库”,也不得转入单位食堂、工会、协会。严禁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和维持机关运转、保证完成机关任务的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11、严格资产处置工作制度。各级检察机关发生资产调拨、转让、变卖、报损、报废等情况,要严格按照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程序和手续办理,坚决杜绝资产处置的随意性,严防国有资产的人为流失。要完善资产的报废制度,根据资产的性质、特征和使用状况,制定不同类别资产的报废标准。要及时处置闲置资产,避免造成资源浪费。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

12、严格资产评估制度。各级检察机关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拍卖、转让国有资产等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其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13、严格资产报告制度。各级检察机关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报告。报送报表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三、创新方法,提高效率,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水平

14、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运行机制。要逐步建立资产购置、使用、管理、处置的一整套操作规程和各环节的具体流程,落实责任,使国有资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更加科学,效益更加显著。资产管理部门要与使用单位签订协议,对资产管理实行责任承包,使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单位和使用人。

15、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考核机制。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人有责,既要有明确的分工,又要有相互制约的机制。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院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经常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要逐步建立与各部门资产利用效率评价制度和责任制度,把各部门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作为评价、考核部门工作成绩的标准之一。对成绩显著的单位,要予以表彰奖励。

16、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进程。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对国有资产实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将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类别、流程、标准等情况统一纳入计算机软件,进行动态跟踪、全程监控,使国有资产的管理、核算和监控融为一体,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有机结合,形成计算机网络高效管理机制,从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科学化的轨道。

17、逐步建立固定资产标准配置体系。各级检察机关要以部门人员编制、工作性质、其他实际工作需要为参数,建立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参数计算体系,分类核定各部门的固定资产配置数额和标准,以避免资产配置的随意性、相互攀比、配置不合理等问题的发生。要逐步探索按人员配置资产,按工作需要将资产定位到人,由个人负责管理,实行谁使用、谁保管,谁损坏、谁赔偿,使固定资产管理做到“物有其主,管用一体,责权分明”。

四、严肃纪律,加强监管,加大国有资产管理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18、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会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是加强资产管理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各级检察机关要由计财装备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全部财务收支活动,严格规范财务会计行为。要认真落实《行政单位财务规则》、《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对资产购置资金来源的监督,确保经费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杜绝截留、挤占、挪用和铺张浪费。要加大对各项资产、负债、收入、支出的核算和管理力度,严禁账外设账、资产账外循环和隐瞒不报等行为。要进一步加强财务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增强自我约束、廉洁奉公、遵章守纪意识。

19、从严控制,杜绝违规担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性资产不能用于抵押和担保,各级检察机关不得以单位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或以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质押等方式的担保。对已经为企事业单位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20、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贪污、私分、侵占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推动检察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3日  证监发字[1995]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会(证管办):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信息传播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一些单位和

个人利用各种媒体(报纸、广播、电话等)传播不当信息,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损害

了投资者的利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有鉴于此,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

会同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市广播电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公安局五家

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实践表明,这个规定对

规范当地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进一步搞好监管工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现将这一规定转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能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并参照上海经验,作出相应规

定,切实抓好对本地区证券信息传播的管理工作。

附:《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

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新闻出版局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上海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管理的苦干规定

1994年10月31日  沪证办[1994]116号

 

  一、为了加强对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管理,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有关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定,坚持客观、准确和公正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散布虚假信

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信息,是指证券主管部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定

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有关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信息;证券经营机构、证券

咨询服务机构以及股评人员预测证券市场行情走势等作出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分析

报告、评论等。

  四、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媒体,包括:

  (一)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

  (二)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并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

  (三)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各类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

  五、本市证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邮电、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对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监管。

  六、各类传播媒体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的证券市场信息传播工作及其人员的管

理。

  七、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综合性报刊、经济类报刊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应该根据主

管部门批准的宣传、报导宗旨,严格限定在其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以内,不得随意扩大。

  八、声讯服务电话、信息传呼台、可视图文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传播证券市场信息

时,只得传播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公开的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出版、销售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证券专业出

版物。

  经批准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只得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发行,不得在社会上

公开陈列、张贴、销售。

  经外省市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专业出版物,不得在本市印刷、出版,

不得在市场上陈列、张贴、销售。

  十、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外省市出版社或发行单位购进证券专

业出版物的,必须在销售前向本市书刊市场管理部门申报并交验有关出版、发行的证明及证

券专业出版物的样本,经批准后方能在本市销售。

  十一、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编印的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等,

只得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不得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传播。

  编印单位对编印工作应有严格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应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备案。

  十二、非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不得编印内部证券信息简报、快讯、动态

等,已经编印的,一律停止。

  十三、各类社会性证券讲座或股市沙龙,只能由证券经营机构、证券咨询服务机构举办,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前报其上级单位备案。

  举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3日前,就活动举办的地点、时间、人数、规模以及安全保卫工

作措施等情况,向举办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备。如规模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秩序

的,应按有关举办大型活动的规定,于7日前到上述公安部门办理申办手续。

  证券业从业人员不得在此类活动中从事股评活动。

  十四、股评人员在向公众进行股票行情分析时,只得传播已经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不

得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对本人买卖的股票进行评论。

  十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予以处罚。

  十六、本规定已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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