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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2:34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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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经济核算,正确计算折旧,改变现行的办法,将综合折旧改为分类折旧。现结合我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下列物品就其性能和用途均属于易耗、易碎或频繁更新的物品,无论价值大小,一律做为低值易耗品核算和管理。
1、霓虹灯、广告灯箱及服装模特;
2、各种非机动车;
3、磅秤(不包括地磅);
4、苫布(包括蓬布、油布);
5、熏蒸帐、枕木(包括垫木、垛架)、风车、水泥条(墩)、跳板;
6、劳动用畜;
7、营业用货柜、货架、陈列柜;
8、家具(包括沙发);
9、餐厅、楼梯用非纯毛地毯;
10、玻璃器皿;
11、保管用储油大木桶(包括木制油箱、油柜);
12、土油榨、小钢(片)磨;
13、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
14、小型的土油地、5立方米以下的酒罐、10吨以下的食用油罐、10立方米以下的非食用油池及20立方米以下的非食用油小油缸、1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罐、20立方米以下的氨水池、腌制池、生产用池和财政部批准的可以在商品流通费列支的其他物品。
二、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土地作为固定资产,但不得提取折旧。对于包含在房屋造价内土地,只要能够划分开的,或土地上基本不进行建筑的,支付的土地征购费用均作为单独的场地项目入帐,不得提折旧。如征用的土地支付的补偿费已计入土地上有关的房屋建筑物价值内应尽量将土
地征购费和地上建筑物价值划分清,分别入帐,如确实难以划分开的,可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三、固定资产原值及净残值率的确定
1、鉴于1974年实行综合折旧率办法时,固定资产帐已基本上恢复了原值,因此,凡1974年1月1日以前购建或调入的固定资产,均以帐面价值作为原值,不再核查。1974年以后新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帐面的实际成本为原值。
2、为了便于计算和统一,所有固定资产不分行业和类别,一律确定其净残值率为4%。
四、计提折旧的方法和范围
1、固定资产原则上应按月提取折旧,计入当月成本费用,以正确反映企业盈亏状况,固定资产较多的企业采取季初按上季提取数预提,按月分摊、季末按实际调整的方法,以简化核算手续。
2、实行分类折旧后,对原有固定资产确定已经提足了折旧和尚能提折旧年限,计算工作较为繁重为便于基层企业掌握,可以采取“直接推算法”即从1994年末向前倒推至购建入帐日期,凡是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其差数即为尚可提取折旧年限(财政部办法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
后,比按综合折旧少提的差额允许再补提四年,因此从1994年计算)。
举例:载重汽车《办法》规定折旧年限为12年
(1)1980年购进。按直接推算法1994年-1980年=14(年)
即已使用14年,说明该车已超过规定折旧年限,已提足折旧,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不应再提折旧。
(2)1984年购进。按直接推算法1994年-1984年=10(年)则说明尚可再提两年折旧。
3、固定资产按照规定需要提前报废的审批权限。
企业提出申请,上级主管公司审查,批准权限:区、县公司由区县财政局批准,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在批准报废时一次补提。
4、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计算方法。原则上一律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办法的企业,报公司和同级财政审定。
五、折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主要来源,由独立核算企业按规定提取使用。由于商业企业点多面广,规模小的特点,市、区、县公司为有计划地统筹安排网点的更新改造,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各公司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更新改造资金,集中的各种比例,由各公司自定。市级主
管部门不得集中平调,企业和公司都要建立折旧基金管理责任制,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六、关于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的划分
凡是独立的职工内部食堂、宿舍、托儿所、俱乐部等福利设施,属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其余原则上均列为营业性固定资产,有的整体建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其中一小部分用于办公,难以划分清楚的,亦可全部视为营业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核算。
七、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的折旧差额,按下列公式在1994年以前按月均衡提取,在成本费用列支。直接记填更新改造资金。
公式:年补提折旧的差额=1990年固定资产总值×综合折旧率-1990年固定资产按分类折旧办法应提取的折旧额。
月提取折旧差额=年补提折旧的差额/12
八、随着固定资产单价标准的提高,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改为50-800元以内(不含800元)帐面原有的低值易耗品不作调整,可随低值易耗品报废时核销。
九、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199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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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6日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咸阳市城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积极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陕西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7〕62号)及《陕西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16号)、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配套建设,是指在新建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称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标准的制定、配套建设合同的签订以及建成后的房屋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须按以下比例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20%。
(二)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的10%。
(三)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有条件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原则不低于5%。
第六条 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设计应在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合理布局,功能齐全,满足住户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的要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外立面与室外配套应与同一开发项目商品房一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方案及图纸应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并作为验收的依据。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新建住宅小区内以栋或单元为单位相对集中配套建设,不得分散建设。
第八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不高于60平方米。
(二)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有线电视等基本生活设施安装到位。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必须分户计量。
(三)装修标准达到不需经二次装修即可正常入住使用。由市住建部门制定装修标准,并审查验收。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必须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部分应在首期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政府收回,市政府向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拨付中省投资补助部分的资金,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十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中省投资补助项目,报建资料需单独办理,立项、可研、环评、土地证、初步设计、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建设手续、资料齐备,达到中省下达项目补助资金的资料要求,并报送市住建部门。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人防易地建设费),免收政府基金(含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市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的土地供应工作。市国土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应将市住建部门确认的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条件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普通商品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总面积、套数。
第十三条 市发改部门在项目审批或备案时,应审核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根据中、省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性质及时办理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市住建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规划审批、设计、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一)凡在市区内对宗地提交规划条件、审批规划建设项目时,必须将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规划审批的先决条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配套建设要求,在平面规划设计上要集中设计配建,便于产权划分,并对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单体审批或注记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予竣工备案。
(二)市住建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时,应审查开发建设单位履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的情况,对不按合同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开发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应当配建而未配套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按违约处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土地出让合同》中已约定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套数、标准等事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缩小、变更和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变更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补交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与市住建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合同。市住建部门在合同中应明确开发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及配建面积、套数、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设时限、资金拨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市住建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工程的全程监督管理,确保按时或提前履行合同约定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建设内容。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擅自加层、超过建设规划设计标准等影响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由执法部门严肃处理,所得资金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应当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项目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市住建部门、国土部门按照《配建合同》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竣工备案并办理交接手续。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由市住建部门代为登记,并作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与所在新建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保修、维护等义务。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是否不宜判处缓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是否不宜判处缓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90〕22号《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不宜判处缓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对于武警部队人员犯罪,也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准确适用法律,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7)公发11号《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武警部队人员犯罪,宣告缓刑,没有开除军籍的,由武警部队执行。因此,对具体案件中武警部队人员的罪犯是否适用缓刑的规定,你们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考虑武警部队的特点,以及对罪犯宣告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造等因素,依法作出判决。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不宜判处缓刑的请示

陕高法研〔199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武警总队反映,过去解放军军事法庭对犯罪的武警部队人员一般不判处缓刑,现在武警部队人员犯罪案件归地方法院管辖后,有被判处缓刑的现象,给武警部队的执勤训练、管理教育等工作带来不便,因此他们提出对武警部队人员犯罪不宜判处缓刑。主要理由是:1.武警部队以执勤为中心,身边带有武器,对其犯罪人员判处缓刑,在部队内部执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武警部队点多线长,高度分散,不便管理。2.缓刑考验期限一般少则一年,长则五年,容易造成被判处缓刑的人员在部队超期服役,给管理安置带来问题。3.缓刑属有罪判决,按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间应计算军龄;而对武警人员实行劳动教养,属行政处罚措施,按规定劳教期间不计算军龄,从而容易造成劳教重于缓刑的误解。我们同意对武警部队犯罪人员不宜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无法律规定,故请示你们。
妥否,请即批复。
199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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