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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1:28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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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9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建制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供其在一定时期内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对政府购买、建设、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的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进行收费的,属于本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半收取,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税或减免税政策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瞻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县区民政局出具的《领取低保金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北海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登记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本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继续轮侯,如有特殊原因的,由管理部门批准优先安排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5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7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建委(房产局)会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测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原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5日印发的《北海市城镇最低家庭收入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北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合浦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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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部直属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完善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管理,促进企业内部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和经济效益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部人事司反映。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26日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和改善部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确保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合理、协调的比例关系,使部属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包括公司和新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和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的体制。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包括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使用、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企业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分配关系,在国民经济发展、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保证三者利益的共同增进。

(二)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目前暂按人均净收入计算,以后逐步改为按增加值计算)增长幅度(以下简称“两低于”)的原则。
(三)坚持按劳分配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把职工个人的劳动所得与其劳动成果联系起来,克服平均主义。
(四)坚持工资宏观管好,微观搞活的原则,在保障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落实企业工资分配自主权。

第二章 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基本方式
第六条 经劳动部批准,本部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动态调控的弹性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办法。
第七条 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部里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分别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和计划管理等不同的工资总额确定办法。
第八条 部人事司负责对部属企业工资总额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国家批准的弹性计划工资总额范围内,审核、下达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部人事司根据企业编报的年度工资计划,审核确定各直属总公司(公司、厂,下同)及下属企业的工资总额计划;各总公司下属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各总公司在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自行分配下达。

第三章 工资总额的确定办法
第十条 经国家批准股票已经上市的股份制部属企业或经国家批准实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的部属企业,经部批准后,可以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办法:
(一)凡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办法的企业,必须报部批准,并由部人事司和财会司负责核定该企业的实现税利、人均净产值等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二)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原则上按上年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翘尾工资予以核定;实现税利和劳动生产率基数,原则上分别以财政部门审批的上年财务决算数进行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确定后,原则上不得调整;如因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台有关政策因素,对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等特殊情况,在报部批准后方可调整。
(三)试点企业根据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按照“两低于”的原则,自主确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四)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要严格按经济效益的增减确定,如经济效益下降的,其工资总额也应相应下浮;当企业实现税利与劳动生产率发生同向不同比或逆向变化时,应以实现税利为依据,决定企业工资总额的增减。
(五)试点企业的工资总额,在“两低于”的前提下,原则上按上年劳动工资计划年末到达数滚动计算。
(六)试点企业除按经济效益增减工资总额外,采取用工资总额间接控制职工人数的办法,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七)试点企业根据“两低于”原则自主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人事司备案后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工资总额计划按工效挂钩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一)工效挂钩企业每年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和挂钩浮动比例,由部人事司、财会司报劳动部和财政部审核确定。
(二)挂钩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以国家批准的本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为基础,同时根据当年随经济效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增加额,以及当年挂钩工资外单列的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额,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出台的津贴补贴增加额、未纳入挂钩工资基数的地方津补贴等因素予以确定。挂钩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应相应下浮。
(三)挂钩企业要合理安排使用工资总额,在经济效益稳定增长的年度,应从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总额中提取不低于10%的工资储备金,用于以丰补歉;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较大的年份,应多留一些工资储备金,以保证部属企业的实发工资总额控制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
(四)挂钩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以总公司为单位进行编报,经部审核同意后,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从1995年起,凡成立三年以上(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又未实行工效挂钩的部属企业,都要试行与净收入工资含量挂钩的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一)工资总额包干的范围,包括国家统计局和劳动部关于工资总额构成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全部工资收入。
(二)包干工资总额的确定方式:
1、当年包干工资计划总额=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当年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新增津贴补贴额+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
2、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当年净收入增加(减少)额×部规定的净收入工资含量系数×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三)包干工资总额基数
1、企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
2、首次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方法为:以1994年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数为基础,加上1994年计划内增人翘尾工资、转正定级翘尾工资、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津贴补贴翘尾工资,减去上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的补发1993年度的工资额。
3、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方法为:当年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上年核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上年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新增津贴补贴额(含翘尾部分)+上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
(四)净收入基数
根据本部的实际情况,企业包干工资总额,采取与净收入增加额和净收入工资含量挂钩浮动的办法。
1、“净收入”,是根据流通企业特点并参照工业企业净产值基本概念及计算方法确定的企业经济效益指标。其计算公式为:
净收入=利前税+利润净(总)额+全部费用总额-当年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2、企业的净收入基数以总公司为单位核定。
3、净收入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核定。
4、当年净收入增加(减少)额=当年实际完成净收入总额-核定的净收入基数
(五)工资含量系数
我部企业计算包干工资总额增加额的净收入工资含量系数,暂确定为3%。
(六)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1、计算公式为
R(工资浮动调节系数)= 4 _____________
/H c w p
/ —×—×—×—
√ h C W P

2、相关经济指标解释
公式中H为部属企业平均年人均工资水平,h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年人均工资水平;计算方法为:年工资总额÷年平均人数。
公式中C为部属企业平均资本金税利率,c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资本金税利率;计算方法为:年实现税利总额÷当年资本金总额。
公式中W为部属企业平均工资税利率,w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工资税利率;计算方法为:年实现税利总额÷年工资总额。
公式中P为部属企业平均劳动生产率,p为同期内本企业实际劳动生产率;计算方法为:年净收入总额÷年平均人数。
3、工资浮动调节系数和各项相关经济指标,根据上一年劳动工资和财务统计年报数字计算,其中部属企业各项指标的平均值,由部人事司公布。
4、工资浮动系数的区间暂控制在0.5至1.5之间,实际计算的系数值大于1.5的一律按1.5计算,实际计算的系数值小于0.5的一律按0.5计算。
(七)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企业工资总额随净收入的增减进行浮动,如企业净收入总额下降,工资总额要按相同计算方法和比例下浮。
按工资总额递增包干管理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超过同期企业实现税利增长幅度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只能按不超过同期实现税利增长幅度的水平确定。
(八)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因以下情况增加的人员,可以相应核增包干工资总额:
1、接收国家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
2、安排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3、安置国家征地的占地农民工;
4、部批准的新建扩建项目增加的职工。
新建扩建项目的单位,在核增工资总额包干基数的同时,参照本单位实际人均经济效益水平相应调增该单位的经济效益基数。
(九)包干工资总额基数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部人事司负责审核确定各直属总公司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和其下属企业的总包干工资总额基数;各总公司下属各企业的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由各总公司在部核定总包干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自行核定。
(十)鉴于工业、外贸、房地产、社会服务等类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与流通企业有较大差别,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计算应增加(减少)工资计划额时,将根据这些企业及个别政策性亏损企业等特殊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十一)由于部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影响比较大,其经济效益可能会出现起伏较大的现象。为避免企业工资总额在不同年度间出现增减幅度过大的问题,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后,如因特殊情况造成部分企业当年按净收入工资含量计算的应增加(减少)工资额的增
(减)幅度过大时,部里在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和计算当年应增加(减少)包干工资额时,将根据有关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同时相应调整经济效益基数。
第十三条 凡成立不满三年的(以工商注册时间为准)新建企业,实行计划管理办法,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人事司根据该企业上年末职工人数、当年计划增加人数,按企业所在地区同类部属企业当年的年人均工资总额计划水平予以核定。
其中经国家批准成立的部直属股份制企业,其工资总额可按本地区同类部属企业年人均工资总额计划水平的110%核定。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部人事司将根据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对部属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除每年初对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外,还将同财务、审计等部门,采取不定期方式对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执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制度和工资总额联合审查制度,主动接受有关单位的检查监督。要建立健全劳动工资台帐、报表等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反映工资发放情况,为工资总额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要认真编报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加强工资总额管理工作,在确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提取和使用工资,如违反国家和我部有关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批准试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如提取和实发工资的增长不符合“两低于”的原则时,其超过部分,要在下年度扣回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如连续两年违反“两低于”原则滥发工资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二)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企业如违反规定超过核定比例多提效益工资或盲目超发工资,要予以纠正,并通过核减下年度挂钩工资总额基数或用企业工资储备金抵补等办法扣回多提或超发的工资。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和计划管理的企业,如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包干数额或计划额的,要通过核减下年度工资总额包干数,扣回其多发的工资。
第十七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企业,除按前条三款进行处理外,还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实行以上工资总额管理办法后,如发生因国家出台重大政策、机构调整、物价上涨幅度明显高于工资增长幅度等对企业工资总额有明显影响的特殊问题时,由部人事司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部属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可自主确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具体分配形式。在使用提取的工资总额时,应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企业工资改革方案、工资分配中的重大问题,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将工资总额计
划的执行情况向职代会进行汇报和说明。
第二十条 企业不论实行哪种工资总额管理办法,都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税收制度。单位实发工资水平超过计税工资执行标准的,应照章调整计税所得额;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收入超过纳税标准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施行。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各级共青团组织,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做好同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移送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五)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护重特大事件联席协商制度;

(七)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每年六月为未成年人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学习、生活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安全和用电用气等生活安全常识教育,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三)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四)放任、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迫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同居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七)放任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打架斗殴、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三)阅读、观看、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宣扬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四)偷盗、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心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拒绝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以强迫转学、劝退等方式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

第十七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以良好的言行和品德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不得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未成年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行为管理,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校内、校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优秀传统文化教育、思想品德教育、行为习惯养成教育、社会生活能力教育、卫生防病教育以及防火、防震、防溺水、防侵害等安全避险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专职、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生活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开展生活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艺术、科普等课外活动,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未成年学生每天参加体育锻炼不得少于一小时。

学校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保证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医疗机构就医。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医务人员,设置医务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对校园内及周边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报警、急救、举报电话标牌。

寄宿制学校和有条件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实行值班和巡逻制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向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体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的卫生、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学校生活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合理设置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不得要求未成年女学生在生理期内参加不适宜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

学校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组织校内或者校外集体活动时,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通过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密切联系,互相配合,了解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品行和生活情况,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学生提供保护和帮助,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教育机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设未成年人保护专线,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举报、投诉、控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残疾、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以及留守儿童的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浪乞讨和孤残未成年人救助制度。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未成年人给予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方式,指导街道、社区设立社工组织,开展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科技、体育、文化娱乐等活动场所。

因城市建设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新建场所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体育、科普等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和交通安全重点管理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和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及周边餐饮服务、生产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文艺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志。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和兑付奖金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经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

对未成年人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艾滋病检测等,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司法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条 对羁押、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掌握安全自救、隐私保护和应对紧急、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获得法律帮助的方式和途径,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受到下列侵害时,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居(村、牧)民委员会、学校请求保护:

(一)遭到侮辱、恐吓、胁迫、殴打或者抢夺财物;

(二)遭到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三)被迫失学、辍学;

(四)被迫婚嫁;

(五)被迫乞讨、偷窃、行骗;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社区等组织的各种安全防护、避险自救知识学习和技能训练。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要求未成年学生履行非法定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或者生活无着落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其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村、牧)民委员会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相关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学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彩票销售机构和代销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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