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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5:40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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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45号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
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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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5年)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4号

关于修订印发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源市市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河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市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负责房屋拆迁人及拆迁单位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资格认定,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三)监督房屋拆迁计划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四)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

  (五)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八)与源城区拆迁办共同管理旧城改造的房屋拆迁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及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以及市、区公安、司法、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劳动保障、供电、供水、电信、居委会(村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八条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可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督促拆迁人和金融机构按照协议内容使用、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房屋拆迁通告,对于规模较大的拆迁,应登报告示。房屋拆迁通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及工程名称、拆迁单位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拆迁人申报产权,提交有关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和产权人(继承人)联系地址、电话等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自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起最长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进度确定。

  经市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批准变更后5日内重新予以通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突击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通告。通知和通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土地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有关手续及所需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前款所称政府代管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

  第十六条 拆迁华侨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拆迁城镇侨房的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建设用地红线穿越被拆迁房屋的,整间房屋拆迁,但超出红线部分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可保留的除外。

  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2个或2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先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先予全部拆除,并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其他拆迁人按所占被拆迁房屋的比例向先予拆除房屋的拆迁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经批准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自同意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通告。项目转让人及受让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转让以及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转让的有关情况共同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给受让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签订的协议书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的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的金额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房屋的权益状况、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使用率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城镇拆迁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二)农村拆迁单家独院房屋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单层砼结构)按1:1.2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砼结构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1.0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砖木、瓦结构的第一层按1:1.1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第二层以上(含第二层)按1:0.95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三)拆迁公寓式楼房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建筑面积进行调换。

  (四)建筑年限的折算方法:房屋建筑时间10年以下(含10年)按100%补偿;11年至20年按95%补偿;21年以上(含21年)按90%补偿。

  (五)住宅房屋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的,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偿还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补给被拆迁人。

  (六)产权调换楼层的选择按先签协议先选择的原则,对选择(多层楼房的)顶、底层的拆迁人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另作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建筑年限折算后的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补偿。补偿面积超过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结算;补偿面积不足按比例调换面积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增加10%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工厂、仓库、码头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变更,但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当事人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七条 除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外,其余有房地产权证明的土地面积,只作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造的原则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服从拆迁安置。

  安置房源由拆迁人就近兴建住宅楼或购买商品住宅房的方法解决。拆迁人应将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楼层、过渡期限以及安置方案、择房图表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人要求产权调换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拆迁科教、文化、卫生、社会公共福利等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室外厕所、斗门、烟囱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将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如属于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和布局或者经报建批准,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层高不足2.2米的,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框架、混凝土结构房标准檐高为3米,红砖、泥砖瓦标准檐高为2.8米。

  阳台按1/2折算建筑面积,飘檐按1/4折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

  城镇房屋拆迁(农村除外)砖木瓦房第二层以上,其檐高不足2.2米,墙高2.2米以上的,可当一层作产权调换或作货币补偿;墙高不足2.2米又超过1.6米的,按50%折算面积作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墙高1.6米以下的,只作货币补偿。

  城镇拆迁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包括飘檐、阳台投影占地面积)、临时搭建附属物占用的公共用地不能补偿;农村拆迁房屋外没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按国土部门规定的征地标准进行补偿。

  房屋内的空地(包括老祖屋内天井等空地),房屋外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空地应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兴建的未经规划报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结合使用剩余期限的比例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再无它处房屋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的石棉瓦、铁皮瓦屋等简易构筑物,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经认定属本地常住户籍人员因无房屋居住应该给予补偿的,按市场评估成本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待产权明确后再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产权不明确是指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以及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申报产权等情形。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直接对被拆迁人(抵押人)给予补偿。

  在拆迁期限内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与抵押权人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如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将调换的房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要求以产权调换房屋设定抵押;如实行货币补偿,由拆迁人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补偿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折价收购的,作公房处理;

  (二)未折价收购但持有建筑许可证件的,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折价收购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加层、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按住宅房屋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设施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产权调换房屋的水、电、电视、电话、管道煤气、光纤等配套设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300元补偿,直到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日前上1年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或按拆迁公告发布时的在岗人数人平每月300元给予3个月的补偿;私营商铺按建筑物内营业面积(厨房、卫生间、仓库除外)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0元给予3个月的补偿。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或生产)用房,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有关文件证明是公房非住宅房屋性质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实际作为非住宅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市规划部门批准转换功能的证明文件后,按照非住宅用房认定。

  第四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交房后由拆迁人负责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60天内办好房屋所有权证,超安置面积部分税费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保证水、电、消防等主要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五条 实行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临时过渡。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住宅楼(7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住宅楼(11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行缴纳在使用周转房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人每月100元补给,以房屋常住户籍人口数为准,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给予支付一个月人平1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迁、安装。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或回迁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分别计算付给,或按实际发生数付给。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还可以按照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0%发放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五十一条 对下列的补偿项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批准开办的养鸡场、养猪场及其他养殖场按市场建筑成本评估价实行货币补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内的标准一次性补给。

  (二)对被拆迁人的零星果树、竹木、菜园等作物的补偿,按国土部门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三)有线电视、电话移机按规定标准补偿。

  (四)被拆迁人的办证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五)房屋基础、未居住的老祖屋、闲置房和附属设施按市场评估价格只作货币补偿。

  第五十二条 货币补偿的房屋,补偿资金支付按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后5天内支付50%,搬迁腾空后5天内再支付50%。已作拆迁补偿安置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毁坏和自行拆除(拆迁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包括村道)的投入不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应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拆迁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提交的资料包括:

  (一)裁决申请书;

  (二)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拆迁补偿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

  (三)事实和理由;

  (四)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五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天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不提出答复意见或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应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查清事实。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或经合法通知拒绝参与调解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并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拆迁当事人。

  《房屋拆迁裁决书》应当自收齐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资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裁决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书,可依据法律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已向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裁决的执行。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五章 房屋拆迁估价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第六十二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六十三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十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如被拆迁人不配合,由拆迁人与拆迁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六十六条 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第六十八条 受托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六十九条 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七十条 委托拆迁估价的,拆迁当事人应当明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折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没有设立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七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七十二条 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

  第七十三条 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七十四条 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

  第七十五条 拆迁评估价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七十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七十七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七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七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八十一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八十二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在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八十三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三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可按省府办[2003]46号文件执行。

  第八十七条 对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八条 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以拆迁安置及补偿总额的0.5%计收。

  第八十九条 各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河府〔2001〕48号)同时废止。


论审判长选任制的重要意义
丁义明

  人民法院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各项改革举措,符合国情和法院工作实际。而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是法院自身的一项关键性改革。实行这项改革,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指挥、组织、协调作用,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依法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法官特别是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裁判的作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项改革,实质上是让法官处于审判活动的中心位置,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有利于解放和发展法院的生产力,提高审判工作效率,提高法官队伍素质,确保司法公正,树立法院良好的司法形象。
一、有利于解放和发展法院生产力
  法院审理案件都是首选通过合议庭或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来进行的。所以,合议庭和法官是审判组织的基础,是法院肌体的“细胞”。如同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是抓住家庭承包责任制,在城市是抓住企业改革,确立了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中心地位,就激活了“细胞”,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一样,法院自身改革也只有抓住合议庭和法官,赋予其必要的职权,加重其责任,责权利紧密结合,才有动力和压力,才能激活“细胞”,解放和发展法院的生产力,使法院工作充满生机和活力。
二、有利于确保司法公正
  案件是审判人员审理的,最了解案情、事实、证据的是审案的人,因而能够作出正确裁判的,也应该是直接审案的法官。按道理“审”和“判”应该结合起来。而由庭长、院长(分管副院长)层层“把关”,由没参加庭审的人来决定如何裁判,这种“审判分离”的旧模式,不符合审判工作规律,也违背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这种一案经过多人多道工序的办法,一旦案件出了差错,是“集体责任”,追究错案责任和违法审判责任的制度也落不到实处,审判人员的责任心难以增强,“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也有空隙可钻。所以,仅靠少数人“把关”、“护坝”,不是治本之法。审判人员责任心和积极性提高了,司法公正就有了可靠的坚实的基础;去掉层层审批的繁琐环节,审判效率自然就提高了。
三、有利于提高法官队伍素质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权力到人,责任也落实到了人。审判长要判案,要签发文书,普遍感到压力大,责任心明显增强,自觉努力钻研法律知识,审案和制作文书都比过去仔细多了。同时,还把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带动起来了。审判长不是任期制,每年都要进行考核,不胜任或相形见绌就要下台,如果出了枉法裁判或造成重大影响的错案,立即被免职并按规定追究责任。这样优胜劣汰的机制真正形成了,“南郭先生”失去了存在的环境和条件,形成了激励和鞭策法官努力提高自己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强大力量,进而带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四、有利于推进法院各项改革
  实践表明,不突破用行政手段管理审判工作的模式,就不能充分发挥审判方式改革的效能。一经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建立起符合审判工作的审判组织形式,确立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中心位置,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就建立起来了,审判方式改革所追求的目标就能充分展现出来,审判长选任制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还会推动法院的其他改革。比如,院、庭领导职数是否可以减少一些?可否不分设若干个审判业务庭?相应地对审判委员会予以加强,实行委员专任制机构少了,法官人数也可少一些、精一些,走向高质复合型。这就有助于明确法院机构、人事管理改革的思路和推进改革。院长、庭长“抓大放小”,只管重大、疑难案件,可以从繁重的文牍之苦中解放出来,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指导帮助审判人员。法院依靠党组织的坚强有力的政治领导,再与法官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及其他改革和管理措施配套,法官的整体素质、司法水平将会大大提高。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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